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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水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鴻儒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1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溫柔,嗣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為王鴻儒。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王鴻儒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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