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承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澤仁」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承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