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家繼訴,6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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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馥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婉媛
被      告  劉鎧瑜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南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下與原告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被告之父劉南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
人,每人應繼分各1/3。
甲○○與劉南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84萬1694元,並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得。
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劉南光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內之遺贈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故系爭遺產應先交付遺贈後始能就剩餘部分分配。按民法
第1202條遺贈標的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該部分遺贈無效,所以劉南光遺留現金不足交付所有遺贈內容者,被
告將依繼承開始時實際留存之存款,依比例分配給受遺贈
人,而存款交付後已無剩餘,因此只需針對其他遺產列入
分割標的。
(二)甲○○於000年0月間為庚○○支付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系爭中壢房地)之頭期款146萬元,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又甲○○與劉南光自
93年1月起分居至劉南光死亡止,期間均未同住生活,難認甲○○對劉南光93年後之婚後財產增加有何協力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另甲○○未經被告同意即領取劉南光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6萬4401元,領取後未給付1/3即12萬1467元予被告,甲○○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倘被告對甲○○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債
務,被告以12萬1467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劉南光於74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庚○○、被告,劉南光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有劉南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07年度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各金融機構函覆存款餘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9、143至147、207至213、295至297、3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甲○○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91年(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與劉南光於74年12月19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而劉南光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計算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應以109年10月28日(下稱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自屬有據。
⒉劉南光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無債務,經計算劉南光之剩餘財產為379萬7562元等情,有前揭三、(一)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其之剩餘財產為45萬9136元等情,業據原告敘明於卷,並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且有各金融機構函覆存款餘額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1、127至18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⒋被告固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為庚○○支付購買系爭中壢房地之頭期款146萬元,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云云,而甲○○雖不否認有支付前揭頭期款146萬元,惟具狀辯稱:107年間庚○○、被告訂購OO市○○區○○○路0段00號OO樓、OO樓預售屋之頭期款,係伊以伊父親之遺產分配,原希秉持傳承之意
才贈與之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存簿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231至233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查,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有「原住
○○市○○區○○里000鄰○○○路○段00號十一樓戶長本人民國111年1月22日遷入登記」等語,佐以甲○○提出之前揭資料,堪認甲○○所辯非虛;復依被告主張甲○○
與劉南光自93年起已未同住生活,彼此互不知對方之狀
況,而兩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係劉南光死亡,非
可事先預見之事,甲○○於000年0月間為女兒支付購屋頭期款,實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惡意減少劉南光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故被告主張應追加146萬元為甲○○之婚後財
產,並無可採。
⒌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3項,而有不同。
⑵查甲○○與劉南光於74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庚○○及被告2名子女,原本同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蘆洲房地),惟兩人自93年1月起分居至劉南光死亡
止,期間未再同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被
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分居時2名子女仍未成年,基本
上2名子女費用甲○○跟劉南光都有支付等語,及甲○○
到庭陳稱:原本同住,有一天劉南光不見,沒有回家,當
時孩子國高中,故孩子繼續與伊同住,直到被告考上大學
住宿舍,庚○○大學時有2年沒有同住,之後才回家住,
劉南光離家前有跟伊吵架,伊說孩子要繳補習費,劉南光
叫伊自己賺,劉南光離家後,只要伊知道孩子需要伊會以
薪水給孩子錢,當時孩子都是助學貸款,劉南光不願意負
擔,也都伊繳納等語,並佐以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當時係劉南光離開夫妻共同住所,2名子女時仍未成年,繼續與甲○○同住,
甲○○有支撐家中經濟、負擔2名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
用,即便劉南光已離家別居,甲○○仍維持兩人婚姻及所
生子女,甲○○對於其與劉南光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盡心
力及誠意,難逕以婚姻破綻之外觀形式,遽為抹煞而調整
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系爭蘆洲房
地在兩人別居前已存在,劉南光所留保險亦多有指定受益
人,另兩人婚姻期間未短,實難認甲○○對兩人婚後財產
之增加及維持全無貢獻或協力,故被告主張調整甲○○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難認有理。
⒍從而,劉南光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79萬7562元,甲○○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萬9136元,甲○○得向劉南光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66萬9213元【計算式:(379萬7562元-45萬9136元)÷2】。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
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
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
第1199條、第1208條參照)。
復按繼承人非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參照)。再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
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
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受遺贈人在
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
表示(同法第1202條、第1206條、第1207條參照)。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經見證人丙○○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及經劉南光
認可,由劉南光及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見證人林
文瑜、黃惠品簽名,且有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並據被告提出系爭遺囑、錄影檔案暨譯文等件為
佐,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是系爭遺囑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而有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⒊被告固主張先交付遺贈,剩餘遺產始為分割云云。
則查,觀諸系爭遺囑載有:「一、現金給母親乙○○○新台幣60萬元整,大女兒己○○50萬元,二女兒庚○○20萬元,大姊劉美英35萬元,二姊戊○○35萬元......」等語,然系爭遺產中未有「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劉南光
死亡時留下之存款就是系爭遺囑上之「現金」等語,惟據
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一、之「現金」,應該說
包含劉南光所有之帳戶及手邊現金的部分,手邊現金不是
置於帳戶內的存款,因為伊在製作遺囑前,有問劉南光說
現金分配部分,劉南光有稍微提及說還有手邊現金,但伊
不確定金額,在場伊有看到劉南光二姊戊○○等語,被告
之主張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
告係劉南光死亡後才回國,劉南光死亡時先由劉南光二姊
跟弟弟丁○○處理事情等語;
再觀附表一編號5至26所示存款總額顯不足系爭遺囑所載現金分配之金額,是實難認
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為被告所主張之「存款」。又依
兩造到庭所陳,兩造未有依民法第1207條規定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遺贈與否之表示;復經本院對乙○○○、戊
○○、丁○○為本件訴訟之通知,渠等亦未為任何回覆,
是尚難認已有遺贈債務需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分割。又繼承
人須符前揭法律規定始得交付遺贈,是被告主張先交付遺
贈,再分割剩餘遺產,並非可採。
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繼承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
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
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依兩造所陳,系爭蘆洲房地被告已多年未住,原告雖尚居住其中,惟已另在桃園購屋,並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無
保留該屋之意,同意變價分割,是難認兩造對該屋存有如
何不能變價分割之情感,且兩造均表示甲○○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本件遺產分割一併為之,依兩造陳述,
顯見除以劉南光遺產給付外,均無另為金錢給付之意,而
劉南光所遺存款不足給付甲○○之請求,且兩造合意系爭
蘆洲房地之價值僅依前述遺產稅核定價額,衡情,其市場
價格應更高,將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不動產市場無重
大波動,應足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而無
須另由其餘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自劉南光此部分債務,應
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式,是系爭蘆洲房地應予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其中166萬9213元分歸由甲○○取得,以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餘金額再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復查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殯
葬用地,原告主張分割由被告取得,毋庸補償予原告,被
告未為反對;再就附表一編號5至26所示之存款及其利
息,參酌證人丙○○證稱:系爭遺囑之現金包含銀行存款
及手邊現金等語,雖存款金額顯不足劉南光欲分配之金
額,然其應有以系爭遺囑指定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及庚○
○,且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意,甲○○對此亦無
意見;
又就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非身故保險金及其孳息,因數量單位可分,故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至被告主張以甲○○應返還其
12萬146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乙節,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判決,兩造
亦均表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由系爭遺產中給付,
則被告並無與甲○○互負債務而須抵銷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末系爭遺產為法院裁判分割,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南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
3萬9104元
編號1至3均變價分
割。變價所得價
金,先由甲○○取
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新臺幣166
萬9213元,剩餘款
項再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9)
200萬4903元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權利
範圍1分之1)
57萬7500元
新北市○里區○○里○486元
由己○○單獨取
○段○里○○○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90000分之2)
得。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32元及其利息
32元
編號5至26均由己
○○、庚○○按附
表四所示比例原物
分割取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7萬2190元及其利息
17萬21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8,911元及其利息
8,911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
存款1,000元及其利息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存款1,775元及其利息
1,775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存款2萬7724元及其利息
2萬7724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3,703元及其利息
3,703元
12 士林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172元及其利息
1,172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存款595元及其利息
595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存款1,254元及其利息
1,254元
15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404元及其利息
404元
16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
款18萬7010元及其利息
18萬7010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8元
(續上頁)
存款18元及其利息
18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存款3,021元及其利息
3,021元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710元及其利息
710元
20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676元
及其利息
676元
21 北投關渡郵局存款1,462
元及其利息
1,462元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存款265元及其利息
265元
2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存款141元及其利息
141元
24 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
行存款527元及其利息
527元
25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存款2萬1859元及其
利息
2萬1859元
26 花旗(臺灣)銀行存款
4,692元及其利息
4,692元
27 中興紡織公司股票642股
及其孳息
6,420元
編號27至29均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取得。
28 永豐餘公司股票1,824股
及其孳息
3萬6115元
29 永信公司股票8,820股及
其孳息
38萬2347元
30 台灣人壽非身故保險金
30萬8959元及其孳息
30萬89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續上頁)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分割取得。
31 友邦人壽非身故保險金
161元
161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
32 宏泰人壽非身故保險金
349元
349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
33 南山人壽非身故保險金
2,077元
2,077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


379萬7562元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0萬0032元
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237元
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款
557元
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存款
966元
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存款
美元20.05元(以匯率28.906
計算後為580元)
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4,181元
郵局存款
466元
華南銀行存款
481元
永豐銀行存款
141元
10 陽信銀行存款
1,260元
11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636元
12 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53元
13 兆豐銀行存款
346元
(續上頁)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四

14 富邦銀行存款
92元
15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5萬8941元
1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55萬7427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49萬2320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7萬4960元
合計
45萬9116元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庚○○
3分之1
己○○
3分之1
編號姓名
分割比例
庚○○
7分之2
己○○
7分之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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