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17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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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呂學承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鍾○○
兼法定法定
代 理 人 鍾○勳
李○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廷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情,被告鍾○○(民國000年出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鍾○○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鍾○○及其法定代理人鍾○勳及李○臻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集賢環保公園(下稱集賢公園)中以站姿橫跨於自行車上行走散步,適有被告鍾○○(下稱鍾○○)於禁止騎乘自行車處進行競速騎乘活動,並於樹叢中突然衝出,側面撞擊並剷倒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自行車龍頭固定銷因而偏移、龍頭失去控制而倒地,並因此撞擊至地面後昏迷,後雖勉為甦醒,然仍無法站立而持續趴倒於地面,除頭部已滿是鮮血外,手腳亦均有明顯嚴重之外傷且持續出血。

嗣鍾○○之父親即被告鍾○勳(下稱鍾○勳)抵達事故現場後,原告本於醫藥專業而立即表明有送醫急救之必要,鍾○勳竟先向圍觀民眾表示將立即協助就醫,待人潮散去後隨即謊稱渠等非當地居民故不知如何協助、亦未撥打救護車電話,僅於原告堅持下,留下手機號碼後,隨即逕自離去。

經原告自行就醫後,除起初最為直接之外部擦挫傷外,陸續深入追蹤檢查後發現原告受有右臉擦挫傷(含臉頰及下眼瞼)、右膝擦挫傷(含小腿)、右手掌及左手掌擦挫傷、腦震盪、左腕部挫傷、左侧腕部韌帶損傷、右側腕部三角骨骨折、右側腕部韌帶損傷、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椎間盤損傷移位、腰椎椎間盤損傷移位、右腕舟月韌帶撕裂三角骨撕脫性骨折併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小多角骨撕脫性骨折橫腕韌帶撕裂併正中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扭傷、右腕舟狀骨月狀股骨間韌帶撕裂、右腕腕骨撕裂性骨折、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尺側伸腕肌肌腱部分撕裂、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小面關節不穩定、左側薦髂韌帶及髂腰韌帶撕裂傷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於本件事故前,即自99年起逾10年來,依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門診紀錄表)所示,原告僅有五次就醫記錄,堪稱身強體壯,卻於系爭事故後,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使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僅無法執行原藥師職務,更連一般取物、如廁更衣等日常生活中之動作都無法自理,被告等人迄今亦毫無誠心聞問,致原告終日擔憂自身是否及何時能恢復健康,身心飽受煎熬,輾轉難眠。

㈡系爭事故乃鍾○○於禁止騎乘腳踏車之公園進行競速活動,撞擊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傷害,自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鍾○○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項目之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88,268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多處且嚴重之傷害,因此於109 年3月7日至111年1月18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 、科別治療,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共計118,513元。

②原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療院所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如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所示,惟前往羅東聖母醫 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蘭陽院區、陽明醫院新民 院區之交通費並無相關證據,故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所 公告計程車費計算方式計算,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 醫院與其居所路程為13公里,依此計算,來回交通費為7 00元;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與其居所路成為20公里,依此 計算,來回交通費為980元;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與其居所 路成為21公里,依此計算,來回交通費為1,020元。

又原 告前往振興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則係以前往榮總醫院 之交通費費推算,依此推算,來回交通費為575元。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及前往各醫療院 所之支出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支出為188,268元。

⒉已支出之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19,978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8日由原告家人緊急自宜蘭 赴新北接原告返回宜蘭住家,交通費部分以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所公告計程車費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於新北之居 所與其宜蘭之居所來回距離為160公里,依此計算,交通 費為3,290元。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治療所需,分別於109年3月8日購買人 工皮、敷料、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織帶、藥膏、 優碘及透氣膠帶,花費4,340元;

109年3月9日購買腕關 節固定護套,花費612元;

109年3月11日購買網狀繃帶, 花費54元;

109年3月19日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花費702 元;

109年3月21日購買人工皮、敷料、生理食鹽水、繃 帶、棉棒、紗布、藥膏、疤痕凝膠,花費3,750元;

109 年4月5日購買人工皮、生理食鹽水、棉棒及紗布,花費1 ,000元;

109年4月15日購買手腕固定帶,花費1,350元;

111年3月11日購買低周波治療儀器及貼片,花費4,880元 ,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藥品及器材費用總計為1 6,688元。

③綜上,原告於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 用,總計支出為19,978元。

⒊看護費用152,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均仰賴原告親人全日悉心照料。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自109年3月7日受傷後,於109年3月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醫治療,依羅東聖母醫院醫囑建議至少有24小時專人看護兩個月,此有羅東聖母醫院醫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依每日計2,5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依法請求合計共6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2,500元(計算式:2,500元x61日=152,500元),應有理由。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眼鏡損壞,且因此無法應考原已報名之托福,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即眼鏡費4,800元及托福報名費1,160元,共計5,960元。

⒌將來手術及看護費用:985,000元①依109年9月2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資料,醫師於評估欄位中載有:「住院並以1.3mm錨釘術式施行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修補手術,同時施加PRP」等判斷,原告就右手三角纖維軟骨之損傷,已達需進行手術修復之程度,又此手術所需費用至少須達7萬元整,且於術後至少需三日之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70,000元=77,500元)。

②依馬偕紀念醫院骨科於110年8月2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於醫師囑言載有:「因神經壓迫症狀無改善,因此建議施行頸椎減壓手術」等判斷,原告頸椎之損傷,已達需進行手術修復之程度,另就頸椎椎間盤之手術部分,所需之醫療耗材高達600,000元,且於術後至少需三日之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60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600,000元=607,500元)。

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於111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醫師於評估欄位中載有:「1.建議在雙手的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施行增生療法或施打PRP治療;

2.建議在頸椎的小面關節跟頸動脈鞘施行神經穩定解套注射;

3.建議在腰椎第4、第5節椎間盤内注射PRP,以及尾椎硬棘膜外注射」等判斷,就復健醫學科所建議之PRP增生治療,應於頸椎、腰椎 、手腕等處實施,每次施打四管、共施打五次為一次療程,所需費用高達300,000元。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必要手術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等損害,共計985,000元。

(計算式:77,500元+607,500元+300,000元=985,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724,308元①原告自發生本件事故起至000年0月間,至少高達18個月存有傷勢而須在家中休養及前往醫院回診、復健,而無法回歸職場,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為職業藥師,薪資及獎金平均每月為71106.5元,以此計算,所受損失共1,279,911元(計算式:71006.5元×l8=1,279,917元)。

②原告於未來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治療手術後,依一般醫學建議應至少應休養6個月以上,原告對此僅先以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請求,共計426,639元(計算式:71006.5元×6=426,639元)。

③原告於未來接受「頸椎椎間盤」之治療手術後,依一般醫學建議應至少應休養1週以上,原告對此僅先以1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請求,共計17,752元(計算式:71006.5÷4週=17,752元)。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過去及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24,308元(計算式:1,279,917元+426,639元+17,752元=1,724,308元)。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838,371元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狹窄神經 壓 迫 、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之傷勢屬神經系統之病變,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比例23.07%等,可知原告至少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高達23.07%之後遺症。

②又以原告勞動力工作年齡至65歲為基準,原告尚有32年11月12日之工作日,依原告過往之平均薪資即71,107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8,371元【計算式:16,404x233.00000000+(16,404x0.00000000)x(234.00000000-000.00000000)=3,838,371.000000000。

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賠償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遭逢本件事故起,不僅身體終日飽受傷痛之苦,至今仍需經常前往醫院治療、復健而難以休憩,且原告更因系爭事故造成永久性之損害而影響未來生計,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亦受到極大之創傷、痛苦不堪,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謹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應無過當。

⒐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7,908,425元。

㈢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共同 被告鍾○勳、李○臻為鍾○○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 對於鍾○○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日常生活中告知 鍾○○於玩耍時須注意安全等常識,詎鍾○○應注意且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安全,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賢公園 禁止騎乘自行車處進行競速騎乘活動,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與鍾○○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鍾○勳貪圖方便而 讓未成年子女先行下車玩耍,獨自找尋停車位,已難認為妥 適之監督方式,況且,依經驗法則難以想像正值好動活潑年 紀之鍾○○會於鍾○勳不在場關注時,仍停留原地靜待父親前來 而非恣意玩耍,難以想像鍾○勳無法預見此情。

此外,被告李 ○臻(下稱李○臻)於109年3月18日多次說出鍾○勳存有精神上之 問題,惟其卻由鍾○勳獨自1人照料看護未成年子女,甚且任 由鍾○勳隻身1人偕3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公園遊玩,終致本件事 故發生,亦足見鍾○勳、李○臻等人未善盡特別保護教養義務 。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勳、李○臻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鍾○○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無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起訴狀中各項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原告受有傷勢,惟並 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鍾○○所致。

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之大兒子致電鍾○勳,鍾○勳旋即抵達系爭事故發生地 ,當下除見被告鐘○○及原告坐在路旁椅子上以右手擦拭右 臉頰上之擦挫傷外,尚有2名路人。

因原告當時正持手機與 一名女性友人視訊通話,神情自若,並無明顯外傷,更無 所謂滿頭鮮血。

況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倘若當時原告早已 傷重且滿頭鮮血,從旁圍觀之路人不可能不協助報警或叫 救護車。

鍾○勳當下便焦急先詢問現場路人案發始末,該路 人答稱僅路過不知遒意外如何發生的,亦無人目睹現場發 生始末。

待原告視訊通話結束後,鍾○勳當即詢問原告案發 過程,然當下原告未向鍾○勳說明清楚鍾○○有無撞擊伊,以 及撞到原告哪裡,原告當日就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亦並未向 鍾○勳具體描述案發始末。

況且,原告跌倒原因諸多,例如 原告騎乘腳踏車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

或本身因騎乘腳踏 車時不專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跌倒,均有可能,非如 原告訴狀所言均肇因於鍾○○之行為所致。

再者,原告狀稱 當日伊係以站姿橫跨於自行車上行走散步,蓋依一般人騎 乘腳踏車之經驗,以此種方式從事腳路活動之前提,係騎 乘腳路車中另有其它活動(如看手機或講電話),而中斷原 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始可能將雙腳橫跨於腳踏車行走散步 。

換言之,原告似刻意隱瞞其騎乘腳踏車,心有不專之事 實,抑或刻意掩飾其本係以一定速度騎乘腳踏車,根本並 非如其所言係以站姿橫跨於自行車上行走散步等語。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鍾○○僅係國小二年級學童,身高約11 0至115公分,體重亦不超過23公斤。

衡諸鍾○○之身形,以 及所騎乘之兒童專用腳踏車,依一般經驗法則,鍾○○騎乘 之兒童專用腳踏車之車速有限、車型小,故倘原告遭鍾○○ 撞擊,又原告自承以雙腳踏於地面而呈跨姿,此姿勢實無 可能因鍾○○撞擊之力道而跌倒;

縱然跌倒,亦屬輕微傾斜 ,更不可能發生龍頭失去控制而嚴重倒地之情形,而造成 如此嚴重之傷勢。

再者,基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兩車相 撞鍾○○亦必然受到相同力道之損害。

惟不僅鍾○○騎乘之腳 踏車未有任何損傷,鍾○○之身體更是毫髮無傷。

顯見原告 受傷之原因自始即與鍾○○無涉。

⒊退步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毗鄰兒童遊樂場所,原告原應隨 時注意兒童遊玩,並衡量兒童身形矮小,且兒童腳踏車高 度不高,而容易形成視線死角。

反之,原告行經系爭事故 發生地時,除應隨時注意是否有兒童外,遑論原告本身騎 乘腳踏車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是原告於系爭公園内騎乘 腳踏車時,應明知行經該處隨時可能有兒童出入,且植栽 將會形成兒童之視線死角,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

又鍾○○身形矮小騎乘兒童型號腳踏車,亦難以察覺 或預料原告行徑路線,以未成年人注意能力為標準,自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無可迴避;

倘將系爭事故責任均加諸 於當時僅9歲之鍾○○上,無異使鍾○○負無過失責任,對鍾○○ 顯屬過苛。

⒋依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系爭事故係因鍾○○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鍾○○所致,又縱認鍾○○確有與原告相撞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難認鍾○○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⒈鍾○勳至系爭事故現場時,不僅從未聽聞原告有任何因身體 不適需求緊急就醫救護,反而神情自若地坐在椅子上與友 人視訊通話,未立即掛斷電話處理傷勢,亦未見原告有任 何不舒服之舉措及反應,原告自始亦未向鍾○勳表明欲送醫 急救之意願。

鍾○勳斯時見原告右臉頰、左右手掌均有明顯 擦挫傷,基於道義關懷,主動明確向原告表明欲陪同原告 前往就醫或至附近藥局擦藥,然原告當下卻向鍾○勳表示尚 無大礙而拒絕至附近醫院或藥局,且原告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過程中亦無明顯顛簸,或搖晃之異樣。

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日當晚鍾○勳曾致電原告,嗣於同日11時23分時 ,原告傳簡訊回覆鍾○勳僅稱「右臉顴骨擦腫脹、左右手擦 腫脹及右腳擦腫脹」,並稱「因為右手傷勢比較嚴重,腫 脹無法握筆考試的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自行就醫」等語, 鍾○勳始知原告有自行就醫等情,惟原告當日係至與系爭事 故案發地較遠之正義骨科診所就醫,而該診所距案發地點 之腳踏車車程約15至16分,步行距離亦須約40至45分,原 告明明有更近的診所、醫院可供選擇就醫,卻在拒絕鍾○勳 之陪同後,自行前往位處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偏遠之正義骨 科診所就醫,實令鍾○勳難以理解,顯然有違一般通常事理 之人之社會經驗法則。

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鍾○勳並未 陪同原告就醫,此期間是否又有其他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 有正義骨科診所所述之傷勢,恐非無疑。

⒉另查,原告當日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依其診斷證明書,僅 有「右臉擦挫傷(含臉頰即下眼瞼)、右膝擦挫傷(含小腿 )、右手掌及左手掌擦挫傷」,詎料 ,原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7時29分,竟驟然改口傳簡訊向鍾○勳稱「3/8全身擦 挫傷手腕疼痛完全沒有緩解,…。

今日2020/3/9週一前往醫 院掛神經外科及骨科就診,神經外科部分,頭骨初看沒有 骨折,但腦震盪情形明顯,…。

骨科發現右手腕有明顯的撕 裂性骨折,…」等語,除頭骨無骨折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診 斷證明書所描述之病名大致相符外,竟又突然增加描述「 腦震盪」,以及「右手腕撕裂性骨折」傷勢。

自原告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之傷勢判斷,原告當日跌倒姿勢理應係軀體 右側,而非直擊腦部;

且原告頭骨處亦未有明顯骨折或外 傷,依社會通念,系爭事故實無可能造成腦震盪之情形。

況原告案發當日、甚至隔日均未向鍾○勳提及此症狀,卻於 同年3月9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出腦震盪,自屬有疑。

又依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人於109年 3月25日、109年4月1日前來門診求助,因病況於109年4月1 日後需休養三個月,因病況於109年4月1日後不宜從事過度 負重之工作,因病況右腕需使用手腕三角軟骨護具。

之後 ,109年4月29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6日回診追蹤, 因病況建議雙手不宜長期負重」等。

查原告109年3月7日正 義骨科之診斷證明原僅有「右臉擦挫傷(含臉頰即下眼瞼) 、右膝擦挫杨(含小腿)、右手掌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勢 ,而其他如「左腿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損傷、右側腕部 三腳骨骨折、右側腕部韌帶損傷、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擦 傷、頸椎椎間盤損傷移位、腰椎椎間盤損傷移位」或「右 腕舟月韌帶撕裂三角骨撕脫性骨折併三角纖維韌帶撕裂、 左腕舟月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小多角骨撕脫性骨折橫腕韌帶 撕裂併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勢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所致。

⒊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提出多筆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傷勢,惟此是 否均係由系爭事故所致,非無所疑。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 期,除正義骨科診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久所開立,且 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尚屬有疑;

其餘各醫療院所診斷 證明書醫囑内容傷勢情況不一,且均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數日、數月,甚至1年有餘,亦非併發症或衍生之傷勢加重 結果,更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事故介入所致。

另原告之健保 門診紀錄表記載次數多寡與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傷是否係系 爭事故所致,並無關連,且亦非原告體況證明。

又健保門 診紀錄表並未記載原告各時期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診斷、 病名等醫療資訊,自不得謂事故前僅有5次就醫紀錄即認原 告堪稱身強體壯,更不得因此推論後續追蹤檢查之傷勢均 係系爭事故所致。

⒋依上,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無密接關聯,且各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之描述内容傷勢又並非直接相關聯,而原 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認原告所 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鍾○勳、李○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鍾○ ○與原告損害間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惟鍾○勳於平日即時常告 知其未成年子女,應注意自身以及他人之安全切勿輕忽損及 他人,不得以過快速度騎乘自行車,已盡其一般父母之保護 教養義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於尋找停車位時 多會先使車上乘客先行下車,避免空耗時間且符合效率,而 基於鍾○勳平日時常教導子女騎乘自行車之注意規則,已生充 分之信任相信鍾○○等子女不為自行車競速行為,故鍾○○應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

又鍾○勳並無任何精神上之問題或疾病,由 其獨自照料看護3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不得僅因李○臻於 訴訟外之說詞而逕認鍾○勳具精神上問題而無法照料其子女。

是原告主張鍾○勳、李○臻等人未善盡特別保護教養義務,請 求鍾○勳、李○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㈣縱認鍾○○與原告損害間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鍾○勳、李○臻 對鍾○○之監督疏懈,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 顯屬過當,就原告主張所受財產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88,268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查原告於 各醫療院所之應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數日、數月,甚 至1年以上,且原告患部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正義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亦迥然有別,亦未載明原告所有傷勢均係由 鍾○○所致,自不可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係系爭事 故所致。

況且,原告就診部分科別並非係骨科或外科,是 否係治療之必要亦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9日傳簡 訊向鍾○勳告知「2020/3/9週一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及骨科 就診,神經外科部分,頭骨初看沒有骨折,但腦震盪情形 明顯,…。

骨科發現右手腕有明顯的撕裂性骨折,…」,亦 僅新增「腦震盪」及「右手腕撕裂性骨折」傷勢,故除正 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外,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無密接關係,實與系爭事故無涉,其餘傷勢之醫療費 ,自不在被告等人之賠償範圍之列,又因醫療費不在被告 等人之賠償範圍之列,則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 費用部分則失所依附。

⒉已支出之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19,978元部分: 原告之傷勢除正義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其餘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是否有支出藥品、器 材費用,及緊急交通費用共計高達19,978元之金錢損害並 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非可證明原告應支 付身體損害所需之必要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為何, 故原告該項請求堪非合理。

⒊看護費用152,50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羅東聖母醫院醫囑建議至少有24小時專人看護 兩個月,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摘要而未難以查知,茲所 謂「病患於受傷後,宜在家休養兩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兩個月。」

然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非無疑義。

蓋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正義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患部已有顯著差異。

又比較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109年04月01前來門診求 助,因病況於109年04月01日後需休養三個月,因病況於10 9年04月01日後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工作」等語,足徵原告 係另因其他事故受有傷勢。

故於原告未佐證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前,自不得謂被告等人需負擔原 告之看護費用。

⒋財產上損失5,960元部分: 原告之眼鏡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全損之情況,應待原告舉 證,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受有眼鏡費造成財產上損害,自 不得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眼鏡損壞之賠償責任。

至於托 福報名費部分,除原告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報名 托福考試外,退步言之,縱有報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損害似與參加考試與否無涉。

換言之,原告未參 加考試之理由多端,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甚為疑義, 況且原告因不能參加托福報名費用部分,僅係單純時間耗 費,使用利益喪失,故該部分請求縱有相關單據,亦無理 由。

⒌將來手術及看護費用985,000元部分: 原告僅空言將來手術及看護費用985,000元,惟未證明所受 之身體損害全然係系爭事故造成。

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於正義骨科診所檢查原僅有「右臉檫挫傷(含臉頰 及下眼瞼)、右膝擦挫傷(含小腿)、右手掌及左手掌擦挫 傷」。

且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109年04月01日前來門診求助,因病況於109年04月01 日後需休養三個月,因病況於109年4月01日後不宜從事過 度負重之工作」,足徵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日除並未有「右 手三角纖維軟骨」、「頸椎、腰椎椎間盤」損傷外,更是 需於109年4月1日起始因病況需休養。

準此,「右手三角 纖維軟骨」、「頸椎、腰椎椎間盤」等身體損傷均非系爭 事故所致。

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將來手術費用及看護費 用,更甚至復健科施打「PRP增生治療」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724,308元部分: 原告僅空言至少高達18個月存有傷勢而須在家中休養及前 往醫院回診、復健,而無法回歸職場等語,應係受傷治療 過程中,而於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之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要件,惟原告未能證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致原告 未能工作,且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亦不致令原告不能工 作,自難認有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受有損失。

故原告向被 告等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838,371元部分: 原告於109年3月7日之正義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臉 擦挫傷(含臉頰及下眼瞼)、右膝擦挫傷(含小腿)、右手 掌及左手掌擦挫傷」,而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神經系統病 變,況且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右側腕 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扭傷、右腕舟狀骨月狀骨骨間韌帶 撕裂、左腕挫傷、右腕腕骨撕裂性骨折」,亦無記載原告 所主張頸椎、腰椎等傷勢,足徵原告所稱之嚴重傷勢自與 系爭事故無涉,不應以上開嚴重傷勢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 鑑定基準,而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傷勢即正義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鑑定基準。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嚴重 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關,因原告係職業係藥師,所執行之 業務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觀之,並無對其執行藥師業務有 影響。

承上,原告未能證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致原告 未能工作,且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亦不致令原告不能工 作,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838,371元,顯無理由。

⒏精神賠償1,000,000元部分: 原告應先就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及是否可歸責於鍾○○部分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難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認為已造 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至原告其餘身體之傷勢,如上所述 ,非係系爭事故造成,自不得因此作為向被告等人請求之 依據。

況且,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令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顯然過高,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 精神賠償1,000,000元,應無理由。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本件原告主張 之賠償金額:系爭事故發生地毗鄰兒童遊樂區左邊亦毗鄰造 景植物,而阻擋兒童,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騎乘腳踏車 行經公園兒童遊戲之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卻未為察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是原 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 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本 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㈠鍾○○(男,民國000年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鍾○勳、李○臻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集賢公園公園受傷。

㈢原告當日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正義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右臉擦挫傷(含臉頰及下眼瞼)、右 膝擦挫傷(含小腿)、右手掌及左手掌擦挫傷」等情,並醫 囑「建議需密切觀察症狀,若無改善宜前往醫院追蹤診察,及進一步檢查右腕(於本院X光有發現小碎骨)。

右臉擦傷8cm*6cm」等語。

㈣鍾○勳於109年3月7日當日下午有帶其子被告鍾○○前往集賢公園騎腳踏車,因找停車位停車之故,讓小孩先行下車;

鍾○勳於原告受傷後,經通知前往原告所在現場,並向原告了解事故發生之情形。

㈤鍾○勳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23分有收受原告寄出之手機簡訊,原告回覆稱「右臉顴骨擦腫脹、左右手擦腫脹及右腳擦腫脹」,並稱「因為右手傷勢比較嚴重,腫脹無法握筆考試的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自行就醫且持續接受治療」等語。

㈥李○臻於109年3月18日曾偕同被告鍾○○前往宜蘭探視原告。

㈦原告所提原證1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證2診斷證明書影本(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附件一所示各醫療費用單據、原證4單據影本等件形式上真正。

㈧原告前以鍾○勳、李○臻2人為未成年人鍾○○之父母,疏 未盡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鍾○○於騎乘自行車競速時,貿然從樹叢旁快速竄出,因而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鍾○○就系爭事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鍾○勳、李○臻為鍾○○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鍾○○是否於上開不爭執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㈡原告受有如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㈢鍾○○是否存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鍾○勳、李○臻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鍾○○於上開不爭執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撞擊,應為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遭鍾○○騎乘自行車撞擊所致,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李○臻曾於109年3月18日偕同鍾○○前往宜蘭探視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又綜觀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18日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李○臻與原告及原告家屬之對話內容,皆在討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情形、原告傷勢、其後續治療狀況及李○臻亦多次要鍾○○向原告致歉等情,堪信系爭事故應發生於原告與鍾○○之間。

再者,參酌109年3月23日李○臻偕同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警員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鍾○○答:「109年03月07日17時45分許、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賢環保公園内步道」,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鍾○○答:「我於上述時地,騎腳踏車與一名騎腳踏車之男子發生碰撞」,警員問:「雙方車輛是否尚可以行駛?」,鍾○○答:「對方沒辦法騎,我的可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堪信鍾○○確有於109年3月7日在集賢公園內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之情事甚明。

況且,依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庭期鍾○勳與證人甲○○(下稱甲○○)於庭上具結並當庭接受訊問之陳述,問:「你有看到事發的經過嗎?」,甲○○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問:「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鍾○○有於109年3月7日騎乘腳踏車競速導致撞擊到原告,請問被告當時有親自見聞此事故發生之當下嗎?」,鍾○勳答:「沒有。

當時因為我要停車,我一個人帶三個人小朋友去公園,他們先下車,要他們不要跑太遠,我去找位置停車。

所以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顯見於系爭事故事發當下,被告鍾○勳與證人甲○○皆未於事發現場,證人之證詞實無從證明鍾○○是否有於集賢公園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等情事。

是原告既已舉證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而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空言辯稱鍾○○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卻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及證據佐證,且顯與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談話紀錄不符,實不足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鍾○○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集賢公園公園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受有如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應為系爭事故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皆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正義骨科診所、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菁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1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除正義骨科診所所記載原告患有「右臉擦挫傷(含臉頰及下眼瞼)、右膝擦挫傷(含小腿)及右手掌、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勢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結果外,其餘皆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

又正義骨科診所另於醫囑中記載「建議需密切觀察症狀,若無改善宜前往醫院追蹤診察,及進一步檢查右腕(於本院X光有發現小碎骨)。

右臉擦傷8CM*6CM。」

堪信除原記載之病症外,尚有右腕及右臉之傷勢,且需持續追蹤診察,原告嗣後前往其他醫院為後續追蹤治療應屬合理。

又原告於109年3月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並開立原告患有「腦震盪」之病症,考量正義骨科診所確診斷原告有臉部之擦挫傷之情形,且具系爭事故發生日僅2日,堪認原告頭部受有傷害致患有腦震盪之病症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患有「椎間盤損傷移位、腰椎椎間盤損傷移位、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小面關節不穩定、左側薦髂韌帶及髂腰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衍生傷勢)部分,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衍生傷勢皆集中於頸椎及腰椎,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較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所載內容迥異,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診斷證明書,最初記載原告患有頸椎及腰椎病症之醫療院所為馬偕紀念醫院,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30日及110年8月30日,其中109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頸椎及腰椎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49頁),係於110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頸椎及腰椎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又依110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後之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11日,是原告至少係於該日期後才診斷出患有頸椎及腰椎之病症,距109年3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個月,已難遽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復經本院檢送原告於正義骨科診所、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及減損比例為何等情,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病症部分,報告中第二點略以:「該患者曾在109年3月7日遭遇自行車事故,初步診斷為右側面部、雙手和右膝多處擦傷傷口。

於109年3月9日注意到右肩疼痛。

隨後發現患者存在右側三角纖維軟骨韌帶複合部損傷、右三角骨三角骨折及左側三角纖維軟骨韌帶複合部損傷。

109年8月18日時,神經傳導速度正常;

而在109年11月30日,神經傳導速度顯示左正中神經損傷;

110年3月18日,神經傳導速度顯示左尺神經深支損傷。

.....。

初始病歷未記錄頸部和腰背部有明顯且嚴重的損傷,因此不得將頸椎和腰椎間盤突出症的診斷歸因於該次事故。」

等語(英文書寫而其譯文意旨),報告中第四點理學/檢查報告亦記載:「雙手腕區域有疼痛和壓痛感。

雙手腕活動范圍受限。

雙手握力減弱。」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6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4362號函附臺北醫院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是堪信原告受有右臉部、雙手腕部、雙手肩部之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亦有上開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可證。

又系爭衍生傷勢部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或聲請調查系爭衍生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難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健保記錄之有無即認定原告所有所受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衍生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⒊依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患有系爭傷勢部分,考量系爭衍生傷勢部分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5個月之遙,及評估報告中記載不得將頸椎和腰椎間盤突出症的診斷歸因於系爭事故等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系爭傷勢,應排除系爭衍生傷勢部分,較為可採。

㈢鍾○○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鍾○勳、李○臻連帶賠償,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責任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加害行為係因該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所致者為限,但監督有無疏懈,僅為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免責,即應就其已善盡對未成年人之監督、以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及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乙事,盡其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除系爭衍生傷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情形,確係鍾○○於兩造不爭執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鍾○○於行為時係已滿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8歲之人已接受相當之家庭及學校教育,對於縱使無論於何處遊玩時,皆應注意不致造成他人傷害乙節有所認識,自有識別能力,尤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之談話紀錄內容可悉,原告確為遭鍾○○撞擊,依一般經驗法則,人體相當脆弱,於騎乘自行車時突遭撞擊,確有相當之可能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當可預見原告因此將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鍾○○未為注意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則應認鍾○○有過失。

是被告所辯鍾○○之身形應不至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倒地,或不至造成原告受有傷勢,不應成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鍾○○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鍾○○騎乘自行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鍾○勳、李○臻係侵權行為人即鍾○○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鍾○勳、李○臻就鍾○○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即非無據。

鍾○勳、李○臻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鍾○○之監督義務,暨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鍾○○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是鍾○勳、李○臻僅辯稱渠等平日皆督促鍾○○應注意自身以及他人之安全切勿輕忽損及他人,不得以過快速度騎乘自行車,已盡其一般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渠等之監督並無疏懈,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以採認。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88,268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一之各醫療費用單據及部分交通費用證明為佐(見附表一之對應單據頁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34、53、55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等皆僅記載診斷證明書費或證書費等語,並無醫療行為等相關註記,尚難認屬醫療費用,故應予以剔除;

如附表一編號11,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所示,僅記載雜項收入,並無記載科別為何,編號17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所示,僅記載諮詢費,編號51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所示,僅記載其他費用,編號83部分,科別記載不清等情,依上開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實無從審酌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故應予以剔除;

又如編號24之振興醫院急診費、編號79之徐國峰中醫診所診療費、編號80及81之博仁綜合醫院體檢費、編號84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醫療費、編號100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編號104台安醫院影像醫學科之MRI檢查費及編號115之菁英診所自費檢查費用等,核其與本件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上開所述部分應予剔除。

至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從而,上開所述本院認應予剔除之醫療費部分,其交通費之請求則失所附依,應予一併剔除;

本院認得請求之醫療費部分,雖原告僅提出部分交通費用單據,惟其就無單據部分,亦有提出交通費計算方式在卷可佐(見附表一所示各醫療單據所對應之頁數),應堪認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各項後,共計137,278元【計算式:總請求金額188,268元-編號11之1,000元-編號17之1,080元-編號21之160元(因該筆尚有原告至醫療院所復健之情形,故交通費予以列記)-編號24之965元-編號34之210元-編號51之30元-編號53之920元-編號55之30元-編號79之6,050元-編號80及81之6,070元-編號84之955元-編號100之495元-編號104之29,045元-編號115之3,980元=137,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已支出之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藥品、器材收據,與系爭傷害有關分別為:於109年3月8日購買人工皮、敷料、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織帶、藥膏、優碘及透氣膠帶,花費4,340元;

109年3月9日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花費612元;

109年3月11日購買網狀繃帶,花費54元;

109年3月19日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花費702元;

109年3月21日購買人工皮、敷料、生理食鹽水、繃帶、棉棒、紗布、藥膏、疤痕凝膠,花費3,750元;

109年4月5日購買人工皮、生理食鹽水、棉棒及紗布,花費1,000元;

109年4月15日購買手腕固定帶,花費1,350元,共計損害11,808元,並附有上開各商品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堪可採信;

至於原告111年3月11日購買低周波治療儀器及貼片,花費4,880元部分,考量其購買期間具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器材支出,故應予扣除,不予計算。

②至於緊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次日,因醫療需求,原告家人緊急自宜蘭赴新北接原告返回宜蘭住家,交通費用為計程車費用3,290元,並有提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所公告計程車費計算方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考量斯時系爭事故剛發生,原告之傷勢應為較嚴重之狀態,實難轉乘交通工具前往,故可認其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緊急交通費用為3,290元,有所必要。

③依上,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共計15,098元(計算式:11,808元+3,290元=15,0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乃於109年3月7日受傷後,仰賴原告親人全日悉心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500元計算,61日之看護費用為152,500元,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第2點記載:「病患(即原告)於受傷後,宜在家休養兩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個月」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且1日以2,500元計算,就本院職務上所知亦屬合理,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52,500元,應屬合理。

⒋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鏡損壞,受有損失4,800元,又因系爭事故無法應考原已報名之托福,受有損失1,160元,並提出購買眼鏡之收據、托福報名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眼鏡部分原告固據提出購買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穿戴或隨身攜帶之特定眼鏡,亦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

至於托福報名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標示為109年1月21日之收據為證,並未說明其考試日期為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致其無法參加考試之情形,使本院無從審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尚難准許。

⒌將來手術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需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接受PRP治療及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

就原告所主張受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接受PRP治療部分,本院曾於111年10月20日就原告接受PRP治療之必要性、手術費用、宜休養時長等部分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1月4日以北總復字第1110005272號函覆稱:「若保守治療無效,可考慮施打濃厚血小板血漿治療(PRP)......」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3263號函覆稱:「1.手術之必要性需審視病患腕部功能恢復狀態而定,且手術也只是建議選項,非百分百成功。

PRP學理上可增加癒合能力,也只是可選擇的方式,非必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可知就原告所主張受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接受PRP治療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原告應先證明其受保守治療無效,方可主張其有受PRP治療之必要,況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覆,更可知PRP治療僅為其中之一建議選項,非屬必要使用。

又頸椎椎間盤突出需接受手術部分,本院既已認原告頸椎病症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見前述第四、㈡點),則原告主張需接受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則難認可採。

至於依上開手術而生之看護費請求,則因本院認無原告所稱將來手術之必要,而失所依附,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職業藥師,薪資及獎金平均每月為71106.5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3月7日)至110年9月止,均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279,911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頸椎椎間盤壓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一般醫學建議應至少分別應休養1週及6個月以上,原告因此受有未來6個月又1週不能工作之損害444,391元,被告則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有爭執。

②經查,觀諸全卷內容,皆無證據表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資薪資平均每月為71106.5元,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依原告受傷前一年度即108年度全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給付薪資所得總額為504,000元(見限閱卷),是既無證據表明原告薪資數額為何,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資薪資平均每月為42,000元(504,000元÷12個月=42,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較為可採。

③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1頁),羅東聖母醫院10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病人(即原告)宜在家休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病患(即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民國109年3月19日、民國109年4月9日、民國109年4月23日、民國109年8月19日、民國109年9月16日、民國110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

需家休養兩個月,需使用手托板,腕部無法搬重物。

2.病患(即原告)於受傷後,宜在家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陽明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因上述病因,病人於109年03月25日、109年04月01日前來門診求助,因病況於109年04月01日後需休養三個月,因病況於109年04月01日後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工作活動,因病況右腕需使用手腕三角軟骨護具。

之後於109年04月29、109年09月09日、109年09月16日回診追蹤。

因病況建議雙手長期不宜負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考量上開兩家醫療院所之診斷期日皆較系爭事故發生日接近,且皆載明原告卻有手腕無法負重等情,又原告從事藥師之工作性質,確需使用雙手操作其工作內容,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時間(即3個月又24日),堪信可採。

至於原告其餘之不能工作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其等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後之就診紀錄,故難認除羅東聖母醫院及陽明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有關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難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即3個月又24日),均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59,600元(計算式:3個月×42,000元+24/30×42,000元=159,6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剔除。

④至於原告所主張將來因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本院已認原告主張之將來手術非屬必要,且無因果關係等,詳上述第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含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害)159,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院為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其所受傷害鑑定究竟有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或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等情,於112年2月7日函詢臺北醫院(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經臺北醫院職業醫學科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並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做成評估報告指出,原告因雙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腕三角骨、右臉、右膝、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有臺北醫院112年6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即評估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第29頁)。

而原告每月工資應以4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其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每月工資損害5,460元(計算式:42,000元×13%=5,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9年3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2歲。

則扣除上開原告已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即3個月又24日)後,自109年7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2月20日為止,並原告尚得工作32年7個月又20天。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等人一次連帶賠償1,269,798元【計算方式為:5,460×232.00000000+(5,460×0.00000000)×(232.00000000-000.00000000)=1,269,798.0000000000。

其中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應予剔除。

⒏精神賠償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原告於109年3月7日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為嘉南藥理大學藥學系畢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執業藥師工作;

鍾○勳為臺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博士肄業,曾任健康概念館負責人,現為家庭教師及前公司售後服務、翻譯、研究資料彙整人員;

李○臻為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曾任健康概念館執行長,現為昕揚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一第135頁、第151頁陳報狀所載),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當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34,274元(計算式:醫療費暨交通費137,278元+藥品、器材及緊急交通費用15,098元+看護費152,500元+財產上損失0元+將來手術及看護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159,600元+勞動力減損1,269,7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934,27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毗鄰兒童遊樂區,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公園兒童遊戲之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料,原告未為察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刑事偵查卷宗(109年度他字第6530號卷;

下稱偵查卷),參諸原告與鍾○○於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兩造相撞之大略位置為公園中十字路口處,原告之騎乘方向兩旁皆有樹叢阻擋,實難期待原告得預見鍾○○往該處行駛而來之可能,在該等情況下,乃係出乎意料、猝不及防,故原告因措手不及,未能即時煞停而與鍾○○發生碰撞,尚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再者,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1,934,274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整理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醫療費用自付額 交通費用 合計 備註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金額 單據頁數 就醫次數 來回費用 1 正義骨科 骨科 109/3/7 200 卷(一)第171頁上半部 無 無 200 2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09/3/9 340 卷(一)第173頁上半部 1 700 1,480 無交通費用單據 3 羅東聖母醫院 神經外科 440 卷(一)第173頁下半部 4 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外科 109/3/11 500 卷(一)第174頁 1 700 1,200 無交通費用單據 5 羅東聖母醫院 神經外科 109/3/12 340 卷(一)第175頁 1 700 1,040 無交通費用單據 6 羅東聖母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109/3/14 360 卷(一)第176頁 1 700 1,060 無交通費用單據 7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09/3/19 382 卷(一)第177頁 1 700 1,082 無交通費用單據 8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心臟內科 109/3/25 340 卷(一)第188頁上半部 1 980 1,660 無交通費用單據 9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骨科 340 卷(一)第188頁下半部 10 羅東聖母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109/3/28 400 卷(一)第178頁 1 700 1,10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1 羅東聖母醫院 雜項收入 109/3/31 300 卷(一)第179頁 1 700 1,00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2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骨科 109/4/1 580 卷(一)第189頁 1 980 1,56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3 羅東聖母醫院 神經內科 109/4/6 240 卷(一)第180頁上半部 1 700 1,42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4 羅東聖母醫院 整形外科 480 卷(一)第181頁下半部 15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09/4/9 340 卷(一)第180頁上半部 1 700 1,36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6 羅東聖母醫院 神經內科 320 卷(一)第181頁下半部 17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心臟內科 109/4/15 100 卷(一)第190頁 1 980 1,08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8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 復健科 109/4/15 340 卷(一)第191頁 1 1,020 1,36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9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09/4/23 540 卷(一)第182頁 1 700 1,240 無交通費用單據
20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 復健科 109/4/23 50 卷(一)第192頁 1 1,020 1,070 無交通費用單據 21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骨科 109/4/29 160 卷(一)第193頁上半部 1 1,120 1,330 無交通費用單據 22 陽明醫院新民區 復健科 50 卷(一)第193頁下半部 23 陽明醫院新民區 復健科 109/5/6 50 卷(一)第194頁 1 1,020 1,070 無交通費用單據 24 振興醫院 急診 109/6/5 390 卷(一)第197頁 1 575 965 無交通費用單據 25 台大醫院 骨科 109/6/15 0 卷(一)第199、200頁 1 505 505 26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2 570 卷(一)第208頁 1 455 1,025 27 台北馬偕醫院 超音波室 109/7/8 0 卷(一)第209頁 1 590 590 28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9 550 卷(一)第210頁 1 390 940 29 台大醫院 骨科 109/7/10 520 卷(一)第201頁 1 560 1,080 30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13 0 卷(一)第211頁 1 455 455 僅有單趟交通費單據(180元) 31 台北馬偕醫院 磁振造影 109/7/14 0 卷(一)第212頁 1 380 380 32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18 960 卷(一)第213頁 1 405 1,365 33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7/20 520 卷(一)第240頁 1 675 1,195 34 正義骨科 骨科 109/7/23 210 卷(一)第171頁下半部 無 無 210 35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23 12,550 卷(一)第214頁 1 405 12,955 X光檢查 36 台北馬偕醫院 磁振造影 109/7/27 0 卷(一)第215頁 1 465 465 37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7/30 740 卷(一)第216頁 1 335 1,075 38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7/31 520 卷(一)第241頁 1 505 1,025 39 台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骨科 109/8/7 620 卷(一)第242頁 1 535 1,155 40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09/8/11 550 卷(一)第217頁 1 470 1,020 41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09/8/18 435 卷(一)第218頁 1 445 880 42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09/8/19 320 卷(一)第183頁 1 700 1,020 無交通費用單據 43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骨科 109/9/9 340 卷(一)第195頁 1 980 1,320 無交通費用單據 44 台北長庚醫院 科別不清 109/9/10 520 卷(一)第279頁 1 805 1,325 45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雜項收入 109/9/16 1,480 卷(一)第184頁 1 700 2,180 無交通費用單據 46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骨科 109/9/16 1,675 卷(一)第196頁 1 980 2,655 無交通費用單據 47 國軍桃園總醫院 骨科 109/9/28 370 卷(一)第274頁 1 2,725 3,095 48 三軍總醫院 骨科 109/9/29 404 卷(一)第275頁 1 715 1,119 49 三軍總醫院 骨科、放射診斷科 109/9/30 860 卷(一)第276頁 1 790 1,650 50 聯新醫院 運動醫學科 109/9/30 570 卷(一)第277頁 1 2,125 2,695 51 振興醫院 急診 109/10/6 30 卷(一)第198頁 無 0 30 52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10/6 870 卷(一)第243頁 1 560 1,430 53 羅東聖母醫院 雜項收入 109/10/8 220 卷(一)第185頁 1 700 920 無交通費用單據 54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109/10/8 600 卷(一)第278頁 1 700 1,300 無交通費用單據 55 台大醫院 無 109/10/15 30 卷(一)第202頁 無 0 30 56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10/15 1,730 卷(一)第219頁 1 650 2,380 57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10/30 550 卷(一)第244頁 1 520 1,070 58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11/3 450 卷(一)第245頁 1 485 935 59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09/11/5 610 卷(一)第220頁 1 395 1,005 6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 109/11/13 550 卷(一)第246頁 1 565 1,115 61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09/11/26 610 卷(一)第221頁 1 420 1,030 62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109/11/27 550 卷(一)第247頁 1 525 1,075 63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109/11/30 0 卷(一)第248頁 1 680 680 64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109/12/4 570 卷(一)第249頁 1 525 1,095 65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科 109/12/10 0 卷(一)第222頁 1 455 455 僅有單趟交通費單據(180元) 66 台北馬偕醫院 磁振造影 109/12/11 0 卷(一)第223頁 1 615 615 67 台北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 109/12/14 600 卷(一)第250頁 1 715 1,315 68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09/12/17 910 卷(一)第224頁 1 425 1,335 69 台北馬偕醫院 風濕門診 109/12/24 430 卷(一)第225頁 1 455 885 無交通費用單據 7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09/12/25 550 卷(一)第251頁 1 945 1,495 71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10/1/6 550 卷(一)第252頁 1 675 1,225 72 台大醫院 神經部 110/1/12 0 卷(一)第203頁 1 565 565 僅有單趟交通費單據(300元) 73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10/1/17 0 卷(一)第253頁 1 665 665 74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 110/1/22 1,250 卷(一)第254頁 1 880 2,130 75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外科 110/1/26 950 卷(一)第226頁 1 395 1,345 76 羅東聖母醫院 神經外科 110/1/27 370 卷(一)第186頁 1 700 1,070 無交通費用單據 77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10/1/29 610 卷(一)第227頁 1 805 1,415 78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10/2/1 1,500 卷(一)第228頁 1 575 2,075 79 徐國峰中醫診所 中醫 110/2/3 5,000 卷(一)第284頁 1 1,050 6,050 80 博仁綜合醫院 體檢套餐 110/2/3 4,800 卷(一)第285頁上半部 1 350 6,070 自付體檢查 81 博仁綜合醫院 一般 920 卷(一)第285頁下半部 82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復健醫學/x光拷貝 110/2/4 1,800 卷(一)第255、256頁 1 490 2,290 83 台北榮民總醫院 科別不清 110/2/19 0 卷(一)第257頁 1 535 535 84 台北榮民總醫院 脊椎外科 110/2/22 450 卷(一)第258頁 1 505 955 85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110/2/26 750 卷(一)第259頁 1 500 1,250 86 台北馬偕醫院 復健科/骨科 110/3/12 1,410 卷(一)第229頁-231頁 2 800 2,210 87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腦神經外科 110/3/17 1,410 卷(一)第280頁 1 635 2,045 88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肌肉疾病科/神經內科 110/3/18 170 卷(一)第281頁 1 935 1,105 89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10/3/24 490 卷(一)第282頁 1 550 1,040 90 台北長庚醫院 復健科 110/3/25 610 卷(一)第283頁 1 625 1,235 91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110/3/26 650 卷(一)第260頁 1 580 1,230 92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3/29 550 卷(一)第261頁 1 505 1,055 93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4/1 630 卷(一)第262頁 1 525 1,155 94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4/8 583 卷(一)第263頁 1 525 1,108 95 台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復健科 110/4/12 550 卷(一)第264頁 1 555 1,105 96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4/13 1,216 卷(一)第265頁 1 510 1,726 97 台北榮民總醫院 運動醫學科/復健醫學科 110/4/26 5,286 卷(一)第266頁 1 485 5,771 98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部 110/5/3 0 卷(一)第267頁 1 570 570 99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手外科 110/7/12 1,166 卷(一)第268頁 1 485 1,651 10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抽血檢驗 110/7/14 0 卷(一)第269頁 1 495 495 101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7/15 550 卷(一)第270頁 1 245 795 102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10/7/15 610 卷(一)第232頁 1 485 1,095 103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傳導室 110/7/16 0 卷(一)第233頁 1 390 390 104 台安醫院 影像醫學科 110/7/19 28,425 卷(一)第286頁 1 620 29,045 MRI檢查 105 台北榮民總醫院 磁振造影 110/7/21 0 卷(一)第271頁 1 525 525 106 台大醫院 神經部 110/7/21 550 卷(一)第204頁 1 495 1,045 107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 110/7/22 655 卷(一)第234頁 1 390 1,045 108 台大醫院 神經部 110/7/29 0 卷(一)第205頁 1 525 525 109 台大醫院 神經部 110/8/4 528 卷(一)第206頁 1 490 1,018 11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外科/重建整形科/x光 110/8/9 2,030 卷(一)第272頁 1 555 2,585 111 台北馬偕醫院 神經外科 110/8/10 610 卷(一)第235頁 1 380 990 112 台大醫院 神經部 110/8/11 698 卷(一)第207頁 1 525 1,223 113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10/8/20 780 卷(一)第236頁 1 385 1,165 114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10/10/25 430 卷(一)第187頁 1 700 1,130 無交通費用單據 115 菁英診所 無科別 110/11/25 3,230 卷(一)第287頁 1 750 3,980 自費檢查 116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 110/11/26 630 卷(一)第237頁 1 410 1,040 117 台北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12/3 550 卷(一)第273頁 1 520 1,070 118 正義骨科 骨科 110/12/17 600 卷(一)第172頁 無 0 600 119 台北馬偕醫院 骨科/復健科 111/1/14 1,240 卷(一)第238頁 1 385 1,625 120 台北馬偕醫院 超音波室 111/1/18 0 卷(一)第239頁 1 385 385 醫療費用總計:118,513 交通費用總計:69,755元 請求總計:188,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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