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之身分權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派下員陳阿二(民前39年4月8日
-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未如第4條第1項明列「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2頁):
- ㈠、原告為陳阿二之長男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招治之長男
- ㈡、原告之父陳炯全死亡時,原告及陳美青均尚未出嫁。
- ㈢、原告之父陳炯全過世時,被告祭祀公業尚未於土城市公所進
- ㈣、原告主張為被告派下員之依據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
- ㈤、原告之父陳炯全過世時,被告尚無規約。
-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姊陳美玲於陳炯全過世前,即已出嫁,不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 ㈡、原告有無共同祭祀之事實?
- ㈢、原告是否已簽署財產權拋棄書?
- ㈢、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派下權身分?
- 五、結論:原告依據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青、陳美好到庭,證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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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金滿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之身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管理人原為陳鵬程,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變更為丁○○(本院卷一第43頁),丁○○業已於111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亦已於111年6月15日受領本院送達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9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祭祀公業陳合和則否認此節。
兩造既爭執原告派下權存否,以致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派下員陳阿二(民前39年4月8日歿)之長男陳石九(民國15年9月3日歿)之養女陳濺(52年12月31日歿)之養女陳招治(74年12月30日歿)之長男陳炯全(78年7月7日歿)之六女。
被告祭祀公業於原告之父陳炯全於78年7月7日過世時並未登記備查,亦無原始規約存在,被告祭祀公業係於82年8月23日才經土城市公所同意備查,現存最早之祭祀公業規約係83年8月29日由被告申報並經土城市公所同意備查。
因此認定原告派下員資格之規範依據應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為準,不適用被告祭祀公業於83年間所訂立之規約。
原告之父陳炯全並未生有男性後代,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姊妹均已出嫁,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臺灣祭祀公業之傳統習慣,原告即屬唯一具有繼承原派下員陳炯全派下權資格者。
被告祭祀公業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訴外人陳美玲有派下權,然因陳美玲於原派下員陳炯全過世前,即已結婚,且非招贅婚,故事實上陳美玲並無派下權,具有繼承派下權資格者實為原告。
又陳阿二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為1/2,陳阿二派下之全部派下權有權繼承者,除原告外已別無他人。
原告從未簽署拋棄祭祀公業財產之書面,也未於82年1月14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聲請印鑑證明等語。
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房份)1/2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未如第4條第1項明列「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之適用要件。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設立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縱認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適用,原告應就陳招治未出嫁及原告於陳炯全死亡時未出嫁之事實證明。
又祭祀公業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而非祀產之分配,若原告無祭祀事實,應無繼承派下權之餘地,故原告就其是否有祭祀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其次,被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春調前於81年間委請訴外人乙○○代書向土城區公所辦理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原告即已書面向被告表示拋棄其對於被告公業之財產權,原告已非屬被告之派下員,更無派下權可言。
縱認原告於81年12月3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拋棄對於被告公業之財產權,而未拋棄身分權(假設語,非自認),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財產分配請求權。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為鬮分制,陳阿二與陳文秀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況且陳石九除收養陳濺外,生有私生子陳水柳,陳石九之派下權應由陳水柳之男性子嗣繼承,陳石九之養女陳濺無法繼承取得派下權,陳濺之養女陳招治、陳昭治之養子陳炯全均無派下權得以繼承,原告即無自陳炯全繼承取得派下權之可能。
此外,陳濺除收養陳昭治外,尚收養戊○,戊○於陳濺死亡仍具養女身分;
陳炯全死亡時原告五姐即訴外人陳美青尚未出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2頁):
㈠、原告為陳阿二之長男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招治之長男陳炯全之六女。
㈡、原告之父陳炯全死亡時,原告及陳美青均尚未出嫁。
㈢、原告之父陳炯全過世時,被告祭祀公業尚未於土城市公所進行登記。
㈣、原告主張為被告派下員之依據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並依據原告起訴狀附件2之系統表計算,有派下權利二分之一。
㈤、原告之父陳炯全過世時,被告尚無規約。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姊陳美玲於陳炯全過世前,即已出嫁,不具有被告之派下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為被告之擁有1/2派下權之派下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被告派下權,有無理由?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
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㈡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⒉經查,祭祀公業陳合和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後於83年8月29日始申報訂立規約,經土城市公所以83年9月3日(83)北縣土民字第20789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33頁)。
又原告主張其係於78年7月7日陳炯全死亡時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資格,該繼承取得時間係在祭祀公業陳合和訂立規約之前,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之適用。
其次,原告主張其為陳阿二之長男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招治之長男陳炯全之六女,其於陳炯全過世前尚未出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
再查,陳石九因無男性子孫而由養女陳濺繼承陳石九派下權,陳濺因無男性子孫而由養女陳招治及戊○繼承派下權,陳招治派下權由其長男陳炯全繼承後,陳炯全死亡時無並男性子孫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
基上,陳炯全死亡時因無男性子孫,而其六女即原告並未出嫁,自得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繼承陳炯全取得對於被告之派下權。
⒊被告雖抗辯陳石九就被告之派下權係由其男性子嗣即經陳石九認領之私生子陳水柳繼承,陳濺無法繼承陳石九對於被告之派下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
經查,陳水抑為陳石九之螟蛉子,日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前6月)(本院卷一第478頁);
陳石九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去世等情,有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第478頁)。
被告雖主張「陳水抑」即「陳水柳」,而陳水柳係於陳石九過世後之52年10月21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3頁)。
然查,陳水柳係民前0年0月0日出生,父母均不詳等情,有戶籍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有疑義,況且陳水柳父母欄位記載不詳,而非陳石九。
實難推論「陳水柳」即為陳石九之螟蛉子「陳水抑」,而被告並未提出陳水抑死亡時間,亦無從認定陳石九死亡時,陳水抑是否仍在世可繼承陳石九對於被告之派下權。
從而,被告抗辯陳石九死亡時有男性子嗣繼承派下權,陳濺無從繼承陳石九之派下權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共同祭祀之事實?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同條例第4條固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同條例第5條既規定於條例施行後,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及參以祭祀公業之本質與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凡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之後,不論祭祀公業設立於施行前或後,以及有無制訂規約,均應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決定繼承人得否列為派下員。
⒉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此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即明。
參諸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
復佐以原告於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認派下權案件(下稱高院112重上30號案件)中證述:小時候父親有說我們家有一些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我們每年會與姑姑那邊輪流祭拜,發便當給佃農領取,我聽我二姐講以前祭祀方法是我爸爸這邊的人與姑姑那邊的人一起祭拜,後來從我懂事後,改成我們這邊與陳春調那邊子孫兩邊輪流祭拜;
我有參加祭祀公業陳合和的祭祀活動,輪到我們家祭拜時,我有時上班會請假幫忙,但我不是每次都會參加,我們是在冬至時拜拜,大約中午前在家裡祭拜祖先,中午前會準備便當讓佃農來領取,佃農在我家樓下拿便當,他們都會知道此事,參與祭祀的人是我們家姊妹,只要有空都會過去幫忙,我家地址是土城學享街55之1號4樓;
陳炯全過世前後,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活動並無不同,我有看過陳春調,但我與陳春調不熟,我沒有去陳春調家裡祭拜祖先,祭祀公業陳合和每年冬至的活動就是祭拜與發便當;
我父親過世後是我母親祭拜,我及四姐、三姐、五姐、二姐都會來幫忙,母親過世後,是我祭拜,我四姐、五姐、二姐都會過來幫忙,主要幫忙就是一起祭拜、發便當,因為佃農們與姐姐比較熟;
父母過世後祭拜地點沒有變動,都是在土城學享街55之4號4樓,牌位放在我家即土城學享街,我家天天都在祭拜,祭拜時就是向牌位祭拜,有看過牌位內牌,內牌大約是我們幾位祖先的名字,還有我父母,大概是陳石九,還有一些我們親戚,名字不清楚;
土城的人不會來學享街祭拜,他們只會來領便當,陳春調那邊的人最近兩年沒有來我家祭拜,若是我母親在世時,我在上班,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來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足證原告自父親在世時即有參與冬至祭祀活動,並於學享街家中供奉祭拜陳氏祖先牌位,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堪以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㈢、原告是否已簽署財產權拋棄書?⒈經查,原告於81年12月30日以書面被告表示:具拋棄書人丙○○係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自願於81年12月30日起拋棄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
此後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不得主張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等語,立拋棄書人欄位有手寫「丙○○」及「丙○○」之印文。
又該「丙○○」印文核與臺北○○○○○○○○○於82年1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祭祀公業財產權之意思表示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財產拋棄書上立拋棄書人欄上「丙○○」手寫文字及印文並非其親簽記蓋印,印文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亦未於82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82年1月14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適用之內政部62年11月30日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但僑居地無使領館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轉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等語,有印鑑登記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
基上,系爭印鑑證明為土城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
而印鑑證明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並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原告並未提出合乎法規但書規定可委任他人辦理之情事,甚或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遭他人盜辦印鑑證明之情事。
則系爭財產權拋棄書既已蓋用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縱立拋棄書人欄位上「丙○○」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仍足可推定系爭財產權拋棄書為真正。
原告雖又辯稱系爭財產權拋棄書係於81年12月30日簽立,簽立日期早於臺北○○○○○○○○○於82年1月24日核發印鑑證明,不具有由印鑑章所製作之印文證明效力等語。
然審以申請印鑑證明是申請人用以證明印鑑章為申請人本人所持有,用來確認本人意思。
原告為證明系爭財產權拋棄書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而於簽訂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證明系爭財產拋棄書之印文為其所有,並無違反一般事理常情。
自無從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財產權拋棄書後始申請印鑑證明而否定原告無為系爭財產權拋棄書之意思表示。
倘原告確實無拋棄被告派下員財產權之意思,衡情自無於事後申請印鑑證明證明系爭財產拋棄書上印文為其所有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並非其所持有,係遭他人偽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真實。
況承上所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需繳驗國民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衡情應自為親自妥善保管,實難想像他人於未獲本人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情況可自行刻印章逕行辦理印鑑證明。
從而,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於高院112重上3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十幾歲時,我母親想要委託陳美玲讓其當派下員,但我不知道後來辦理情形如何,因為我是家裡最小的,我母親不太會講這件事,我只知道陳美玲有去申請,但不知道有無申請成功,後續我不清楚;
我母親讓陳美玲當派下是因為陳美玲職業比較自由,比較像老闆娘,工作時間可以走動,我母親有什麼事情都叫陳美玲去辦,其他的人要上班或帶小孩,所以陳美玲跟我母親比較近,我母親才會委託陳美玲,我有聽母親說要讓陳美玲去當派下員,但不曉得有無成功」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6頁):證人乙○○即受託辦理被告祭祀公業備查之代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案件(下稱111重訴13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5)有無看過這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證人乙○○: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文件也是您辦理備查時所提出的文件之一嗎?)證人乙○○:是,這都是申報的時候要附的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如何取得這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證人乙○○:在辦理的過程中我要通知陳春調、陳旅男、陳健一、陳欵、陳美玲給我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再叫他們來領來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是他們各自交給你?)證人乙○○:不是,東西都是陳美玲跟他媽媽拿來,我叫他們先拿回去寫,要蓋章的時候拿來我這,印章都是我蓋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4頁)。
基上,乙○○將為辦理祭祀公業備查之財產權拋棄書事先製作、打印好文件格式(包括日期),交予陳美玲及其母親攜回,陳美玲及其母親備妥簽立財產權拋棄書人之印鑑證明後,陳美玲及其母親再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乙○○代書事務所,由乙○○代書親自蓋章。
而原告母親(即陳美玲母親)既已告知原告將委任陳美玲擔任被告派下員,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則為配合乙○○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備查資料中有關陳炯全之派下權資格由陳美玲擔任部分,原告母親自會請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茲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拋棄被告派下員財產權之意思。
從而,原告為配合由陳美玲繼承陳炯全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而同意拋棄對於被告派下員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派下權身分?⒈按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
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規定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雖於00年00月00日出具財產權拋棄書,然此僅喪失對於被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仍具有被告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即具有身分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之身分權部分,應屬有據。
⒉次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
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
在合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
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本)。
原告雖主張陳阿二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1/2,且除原告以外無其他人對於陳阿二之派下權有繼承權等語。
惟查,陳濺除收養陳招治外,尚收養戊○,而戊○有男性子孫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0頁、第487頁);
陳炯全死亡時其女子尚未出嫁者除原告外尚有五女陳美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陳炯全另名女子陳美玲則經被告派下員陳旅男、陳欵、陳健一及陳春調等四人既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共同簽立同意書承認原告為陳美玲公業派下員,自當發生效力。
至於甲○○及陳美青雖均分別出具財產權拋棄書,然亦僅拋棄財產分配請求權,仍具有身分權。
足證陳阿二派下權有繼承權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
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權利義務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自無從認定原告應享有之房份。
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1/2存在,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之身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青、陳美好到庭,證明其等並未簽署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及為親自或委託他人於民國82年至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證人欲證明之事實距今已近30年,存有記憶誤失之風險,自難盡信,更難以推翻卷內已存在之文書證據,而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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