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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駱瑞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駱張吉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
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利益,被告則於111年6月13日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均涉其與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向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提出變更原告之訴,欲將原告變更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可自行提起訴訟,卻捨此不為,且原告若有變更,則被告答辯之內容則與原本訴訟迥異,難逕稱基礎事實同一,甚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是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變更,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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