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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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宏軒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      告  顏家偉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父親郭蓬成學習滑翔傘運動,於108年中旬考取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協會)所核定之P2飛行員執照。

按滑翔協會所規定,P3以下之飛行員需有教練在場,方得進行飛行運動。

故原告只能在飛行場可視範圍內,由教練指導飛行或監督。

被告係郭蓬成經營之萬里飛行場之常客,亦是滑翔協會之成員,持有雙人載飛員之執照,但未持有教練執照,其明知原告未領有P3以上證照,竟然於109年1月18日晚間,在郭蓬成不知情之情況下,以LINE私下邀約原告共赴南投埔里飛行場,教其學習越野飛行,同年1月19日早上,原告依約駕車至被告住所,換乘被告所駕車輛共赴南投埔里飛行場,換乘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幫他帶好傘具(下稱系爭傘具),且車子放不下,不用帶自己的傘,故原告僅帶其餘裝備(原使用之座袋內含預備傘、安全帽等)出發,惟系爭傘具等級為High EN-B,P3等級飛行員係使用Low EN-B傘,P4等級飛行員使用High EN-B,P2等級係使用EN-A的傘具,被告沒有教練資格,如何認為原告可以使用EN-B,更何況是High EN-B,而原告在此之前,只有使用過系爭傘具一次、數分鐘的經驗,不熟悉系爭傘具面臨潰傘時要如何處理。

當天兩造抵達現場後,先將各自無線電對講機調至相同頻率後,由被告先行飛出,在空中等待原告飛出,依據原告提出飛行軌跡影像檔案,並參酌原告口述飛行經過可知,紅色是被告,藍色是原告,被告先起飛於空中等待原告起飛,於飛行高度達895公尺,被告先飛離該飛行場,在空中等待原告跟進相近之高度後,引領其同行,兩人先後進入另一座山脈關刀山,當時剩餘海拔飛行高度為865公尺,進入關刀山後兩人盤旋至1689公尺,由被告起跑引領原告跟隨,因被告發現帶領之路線錯誤,兩人即刻先後回起跑點附近重新補足飛行高度至海拔1712公尺後,由被告再度先行起跑,引領原告前往中台禪寺上空,剩餘海拔高度1165公尺,被告隨即立刻轉往虎頭山前行,原告係轉向關刀山方向,但被告以無線電喚回原告,原告以無線電告知其飛行高度不足應無法返回虎頭山,被告回覆不用擔心,沿路再補足高度即可,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跟進,但於通過高速公路上空仍無任何上昇帶可供使用,隨後進入隘口,被告之殘餘高度為海拔757公尺,原告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定無法返回原飛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被告則在附近盤旋回到飛行高度1103公尺後,返回飛行場降落,原告喪失尋找安全迫降地點之先機,最終導致在已無任何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到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但因環境惡劣,於降落過程突遇強烈地面熱對流,系爭傘具因突如其來之熱對流急速抬昇造成潰傘,原告未學習過系爭EN-B高階傘具於潰傘時應如何處理,未能即時將潰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當場昏迷,被告自始未介入處理或進行緊急降落該處,甚至飛離事故現場,經附近居民報警後,將原告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由高處跌、跳躍」之傷勢,當日以救護車轉院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做後續治療,次日經詳細檢查原告傷勢另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重大傷害。

倘若被告沒有叫住原告,則原告可以沿原路徑飛回去,至少是安全的,因為關刀山的下方有許多安全的迫降點及其他飛行場。

在正規教學上,也是會請學員回到山上去補安全飛行高度再回原點,而不是直接由中台禪寺回原起飛場,此路線會通過隘口非常危險,被告錯誤帶領,將原告陷於危險中,原告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定無法返回原飛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最終導致在已無任何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到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倘若原告飛自己的EN-A傘,此傘不易受外來環境影響,如受外部影響時,傘具在人為未介入時能自動恢復傘形能力、飛行速度較慢,原告已習得EN-A傘潰傘恢復之能力,可免於摔落地面之危險,但因被告提供原告使用EN-B傘,EN-B傘因為傘翼薄、比較長,容易受環境影響,遇到熱對流時容易發生急速抬昇及潰傘,又原告僅使用過該傘一次,不熟悉如何將潰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以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失速墜地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滑翔協會現有規範,在保障飛行運動員安全從事飛行的考量下,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員依個人飛行經驗需接受多階段考核,個人飛行運動行為共計分為「學員(Pro-1,簡稱P1)」、「初級飛行員(Pro-2,簡稱P2)」、「中級飛行員(Pro-3,簡稱P3)」、「高級飛行員(Pro-4,簡稱P4)」、「越野飛行員(Pro-5,簡稱P5)」等不同執照等級,依通過考核之等級,限制飛行員可從事的無動力飛行運動程度、飛行設備與同行飛行員之指導與保護責任。

又按滑翔協會所規定各級飛行執照取得前之練習規範,及取得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之練習略以介紹:P1之飛行員稱:入門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裝備認識與使用、起傘控制、飛行操作、航線練習、降落練習、實務飛行空中安全規則等基本入門飛行技能,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飛行學習。

P2之飛行員稱:初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裝備使用與檢查、獨立起傘、獨立起傘控制、獨立起飛、飛行操作、航線練習、降落練習、實務飛行空中安全規則等基本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

以上兩種飛行員皆須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線電給予指示或協助修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圓約2至3公里範圍内既教練可視範圍為要件,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飛行學習。

P3之飛行員稱:中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地形與氣象、基本航空力學、飛行中雙邊折翼練習、降落航線練習、降落練習等基本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

取得該飛行證照前亦須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線電給予指示或協助修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圓約2至5公里内教練可視範圍,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飛行學習。

P4之飛行員稱:高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航空法規、飛行相關規定、航空工學、航空力學、航空氣象學、飛行中各種折翼失速練習、熱氣流盤旋練習、山脊風盤旋練習、精準降落練習、飛行中迫降選擇練習等進階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

已取得前一級(暨P3證)證照雖可無須合格教練在場,但為求安全學習高等飛行技能,建議參加中級訓練課程,在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教學指導,以防止練習不當或錯誤判斷導致嚴重意外,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飛行學習。

P5之飛行員稱:越野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直線飛行或來回飛行之飛行距離達10公里、3個或以上之不同飛行場地、安全飛行不得受傷等高階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

該證照免試,僅需繳交在3個不同之飛行場的3個飛行距離達10公里(直線飛行或來回飛行)之GPS航跡及在場教練簽證,經審核即可核發越野飛行證。

以上為各級飛行員於取得該級飛行證前之學習項目與科目、現場衛星空拍飛行場概況與飛行路線範圍解說。

又依「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中明訂「無教練證之飛行員不可擔任教練」、「初級飛行員飛行時必須有合格教練在場指導,否則不可飛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持有P2等級飛行執照,依前述規定,P2等級以下之初級飛行員,飛行時需有指導教練在場,被告明知原告僅持有P2飛行證,對於飛行安全規章、證照等級之約束、飛行技術尚未純熟之懵懂狀態下,己身亦未領有教練證,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心態下,竟惡意違反飛行相關規範與應有之飛行安全認知,私下主動邀約原告在無教練陪同或指導教練知悉狀態下,帶領至南投縣埔里飛行場,且未對原告進行應有行前教育、飛行路線指導與研擬,貿然帶領原告越級進行須持有P4等級以上執照方才可進行之越野飛行,違反我國無動力飛行執照所制定之證照安全規範,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實難推諉其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兩造是一起飛,並非學員與教練之關係等語,惟據鑑定人邱翊傑依照兩造合併飛行軌跡判斷,被告有帶飛的行為,且路線錯誤,有明顯的疏失,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45頁至153頁)。

更有甚者,被告主動提供P4等級以上方可使用之傘具給予只有P2等級之原告使用,嚴重違反資深飛行員應盡之的安全注意責任、罔顧他人生命安全。

傘具的進階,係當學員這些安全的飛行知識與能力達到教練不需下指令,就能夠自行操作、操演無虞狀態下,教練會依學員的要求,換進階傘,而該進階傘有可能是B 或HIGH-B,但就算原告已經有P3資格,換傘期間仍必須回復P1、P2之練習動作與狀態,以利學員熟悉那一件進階傘,達到安全範圍後,教練才會放手讓他自由飛行。

可以嘗試小越野,在這個過程裡面,依舊需要教練的指示跟指揮協助,以達到他的飛行安全。

小越野就是從這座山飛到這座山,一般距離都在4 公里以內。

本件事故的總距離有超過十幾公里。

被告不具教練資格,卻提供越級傘具與原告使用,罔顧原告生命安全。

被告於原告墜地後自行飛離,期間未立即通報場地管理人,降落後未趕往救助原告,反而係前往事故現場收整原告當時所使用設備,意圖掩蓋被告違反專業職責,越級教學並提供越級飛行傘具給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失速墜地之事實。

3按滑翔傘裝備,主要由主傘、座袋、座袋掛環、副傘為主要裝備,飛行員先與座袋連結、主傘透過座袋掛環與座袋連結、副傘係置入於座袋内。

主傘有分飛行員適用等級,座袋僅分標準型與競技型,副傘僅有重量大小之分,故入門飛行員與初級飛行員主要是挑選適用之主傘與標準型座袋及適合重量之副傘。

目前全球各廠牌主傘依EN之規範設計共有EN-A、HIGH EN-A、LOW EN-B、HIGH EN-B、EN-C、EN-D、CCC等7個等級。

初學者因初入飛行領域,適合使用不易受外來環境影響及受外部影響時傘具在人為未介入時能自動恢復傘形能力、飛行速度較慢之傘具,依歐洲EN之規範EN-A,適合入門、初學、初級進階中級者練習下列技能:起飛、降落、精準降落、山脊風盤旋概念、熱氣流盤旋概念、基礎潰傘恢復之演練、基礎失速動作之演練、飛行中急降落中減速或增速之演練等與飛行安全相關之學習。

LOW EN-B,適合已取得中級執照者(P3)練習下列技能:較高級傘具之起飛、降落、精準降落、初學山脊風盤旋、初學熱氣流盤旋、基礎潰傘恢復之演練、基礎失速動作之演練、飛行中急降落中減速或增速之演練等與飛行安全相關之學習。

HIGH EN-B或EN-C,適合已取得高級執照者(P4)練習下列技能:提昇山脊風盤旋效率、提昇熱氣流盤旋效率、進階失速動作之演練、平原飛行效能提昇演練等與進階越野飛行安全相關注意事項之學習。

EN-C或EN-D,適合已取得高級執照者(P5)練習下列技能:高效率山脊風盤旋、高效率熱氣流盤旋、失速動作排除之演練、平原飛行及山岳飛行效能提昇演練等與越野飛行安全相關注意事項之學習。

EN-CCC為無安全認證之傘具,飛行中隨時會因外在環境影響導致傘具激烈潰傘反應、變化甚巨,有隨時終止飛行之可能,但該傘具有極佳之飛行效能,例如飛行中遇微弱氣流,該器具能提供優於其它傘具之快速爬升效能,故僅適合競賽級選手使用。

以上為各級傘具適合各級飛行員學習及使用之介紹,亦是原告之教練郭蓬成及其他同等教練於滑翔傘教學、協助挑選裝備上所依之原則與規章,參同為滑翔協會所認證編號120號之教練邱翊傑於網路所創「飛行Jack」個人網頁的飛行傘中「新手聖經」之第一章中「認識飛行傘裝備」有詳盡介紹「飛行員等級階段」適用「飛行傘等級」(暨滑翔傘EN等級)比對表供法院參考。

綜上所述,不同飛行等級須配合適用之傘具進行練習,始符合飛行安全規範,被告在明知己身未領有教練證及知悉原告未持有適合之證照情況下,主動提供高於其技能兩級之傘具給予不知有潛在風險之原告使用,並對其進行越級教學,被告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難推諉其過失責任。

4被告企圖逃脫自身責任歸屬,在事故後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探視原告時,要求原告統一說詞,要原告說「是原告自己到南投埔里飛行場飛行,並未與任何人攜伴前往,飛行時所使用器具為己身之初階傘,去飛行時並無他人知悉」,以避免郭蓬成究責。

另當日有人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回應稱:是原告自行拿取被告之越級傘具起飛,被告因在空中飛行無法阻止等語。

被告試圖掩蓋其提供原告使用越級傘具、越級飛行、未盡保護責任之事實。

被告以一般高階飛行員之專業知識,本應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並於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卻仍帶領原告進行越野飛行,使用越級的傘具,陷原告於危險中,因而導致原告從高處墜地受有重大傷害情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從高處墜地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就鑑定人林鼎淳(下稱:林鑑定人)之鑑定內容彙整重點,並表示意見如下:⑴林鑑定人認「飛行傘可能有帶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個體,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

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等語。

比對原、被告兩人的合併飛行軌跡,兩造在飛行途中有多次交換上下、前後等之情形,得以推翻林鑑定人所言「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

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之鑑定論述,另有一重點,兩人飛行前各自配帶無線電通訊設備且對頻完成,通訊方面條件無虞(被告未否認有用無線電聯繫之情事),足證兩人在飛行途中除了目視對方的狀態、位置外,尚有無線電對講機可為輔助器材。

無線電通訊設備對飛行運動而言為標準配備,因在飛行期間,依靠通訊設備與飛行員或場地、教練在飛行期間保持溝通,是確保安全的必遵規則,被告及林鑑定人意圖以「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個體」導向「危險自負」之粗暴結論,完全卸除被告責任,實則是對飛行運動規則與專業倫理之全然棄除。

⑵林鑑定人稱:原告持有P2證照,具備獨立降落能力,原告墜落原因,係原告自行選擇風險較高降落方式導致失事等語。

上開論述,正常適用於使用人員已對傘具操作嫻熟,然原告於本案僅第二次使用該越級傘具。

另P2飛行員依國內法規及各場地規定,仍需有保母教練看護,因P2飛行員雖已具備獨立降落之能力,但經驗不足,對於環境變化或判斷錯誤皆可能因此發生飛行或降落時意外事故,故飛行運動法規方才設立「P3以下飛行員,需有教練在場看護」之條款。

再就本次緊急降落之情事論,原告當下處於窘迫之環境已無法選擇降落處所,僅能被迫進入風險高之降落地點,於降落過程中,傘具面對熱氣流發生瞬間猛抬昇狀況,由原有近地面3公尺左右變成離地10餘米,又因原告對傘具不熟、不知如何因應處置,因而發生失速墜落事故,不是原告自行選擇風險較高之降落方式所致。

⑶林鑑定人就其於花蓮「太魯閣飛行傘」擔任「雙人載飛員」期間,見過原告一個人前往磯崎飛行場1-2次,認為原告已經獨立飛行了。

然查,原告係於受傷復原後,陸續取得P3-P5證照,於民國112年8-9月之間,前往「太魯閣飛行傘」飛,但原告並未前往磯崎「稻草人飛行場」飛,且林鑑定人於花蓮「太魯閣飛行傘」執業,該處位於花蓮秀林鄉,與磯崎「稻草人飛行場」相差甚遠,如何親眼見聞原告飛行?林鑑定人刻意將所見聞之時間隱藏,其目的在於將原告受傷後之飛行狀況移植至原告受傷前,企圖混淆及製造原告可以獨立飛行之假象。

⑷林鑑定人一再表示:「原告具備獨立飛行及降落能力」,全然牴觸我國之飛行證照制度設立及管理制度,即P2等級須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線電給予指示或協助修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圓約2至3公里範圍内既教練可視範圍為要件,林鑑定人否定不同分級之飛行員自身之限制與規範、以及與其相關之保母教練間之專業倫理、權責,林鑑定人掩蓋事實,做對被告有利的不實鑑定。

6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所傳證人潘威翔,其與被告間非無利害及業務關係,且證人潘威翔亦是協助被告湮滅事證及隱匿事實、欺瞞郭蓬成之人。

事發當日17時許,郭蓬成接獲場地管理人來電方才知悉原告發生飛行事故,場地管理人告知郭蓬成,其不能認同其他同行人,在現場欲隱瞞事情之通謀舉止。

潘威翔及被告於器具收妥後前往醫院現場,眾人要求原告隱瞞其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埔里、要原告稱係飛自己的傘等語。

另因醫院認為當下須立即為原告動手術,而手術同意書須親人方能簽立,故場地管理人立即電告郭蓬成,郭蓬成當下決定委請醫院以救護專車送回台北,並由認識之友人即訴外人莊月君,隨車陪同原告返北,兩人約19點半左右抵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室。

隨後郭蓬成亦抵達,等候檢查期間,郭蓬成簡略詢問莊月君當日之情況,為何會發生如此重大的飛行事故?因為郭蓬成給予原告的傘具係符合其位階能力使用(EN-A),原告知道如果EN-A發生潰傘該如何處理,是不會發生嚴重失速墜地之事件,原告是跟誰去的?如何前往的?怎麼飛的?飛去哪裡出事的?等等問題。

莊月君第一時間告訴郭蓬成,當時是場地管理人找到她告知原告出飛行事故,她真的不清楚,並回答是飛原告自己的傘、他飛去越野、是自己開車去埔里的,有繳場地費等語。

郭蓬成當下相當質疑原告是飛自己的傘,並一再向莊月君確認。

隨後,郭蓬成見新聞畫面中有拍攝到系爭傘具之照片,立即認出該傘具是被告所持有,此時莊月君才無奈表示自己與場地管理人一同前往醫院了解情況,她到院後才知道原告是被告帶去飛越野的、飛的是被告的傘、迫降時造成意外的、事故現場是潘威翔與被告去處理的,她知悉當下也很生氣,怎麼可以做這些事,在降落場,起初有人把她阻擋在旁邊,勸她不要介入,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在說什麼不是很清楚,一切是到院後聽到他們在討論才知道。

7被告於偵訊稱:「他要先習慣他的傘,當天是郭宏軒跟著我,所以我飛過的地方他應該可以跟上。

如果郭宏軒回不到降落場,那另外一個人也不會飛到降落場。

且當天情況郭宏軒的高度比我低,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比他先降落對他引導或作出指示」,原告答:「我在下降過程中有透過無線電跟顏家偉聯絡,但顏家偉並沒有告訴我怎麼解決。

只回答我,要我跟著他」,再參鑑定人邱翊傑就飛行軌跡之鑑定論述:「如果藍色是自己飛,應該會繼續盤旋高度,因為他還在盤旋,突然就離開了,所以可能是紅色有以無線電指示藍色跟著他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證被告有帶領原告進行越野飛行教學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起始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越野飛行教學」為目的,事發當時被告所取得最高飛行證照為滑翔協會所發之「雙人載飛證」(飛行傘業界一般持有該證者即被通稱為:教練),並非持有最高P5飛行證,原告答:「當天是顏家偉找我去越野,他說他可以教我」、「這我不曉得,我也沒請他拿給我看過。

因為顏家偉有雙人傘的執照,很多雙人傘的通常都有教練資格,所以我才沒有詢問顏家偉,顏家偉並沒有跟我說他有教練資格,我推測他有教練資格」,事發前原告、被告及潘威翔常態性碰面,會與原告分享及討論飛行、飛行技術,原告雖非對其二人以教練稱呼,但在原告之認定上,此二人足以前輩或教練論之,原告對被告產生信任及信賴。

證人潘威翔證明其知悉原告當時只有P2資格,被告已自承事發前知悉原告僅有P2資格。

證人潘威翔親自看著原告使用該傘順利飛出,並於飛出前提醒原告要不要緩一點再飛,現在風跟氣流比較亂。

證人潘威翔與被告,明知原告僅有P2資格,依舊協助原告於該場地進行飛行活動,且由證人潘威翔在側觀察,原告使用被告所推薦並提供之傘具,由被告帶領指導越野飛行活動,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無虞。

8刑事案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詢問原告:「你為何會在不屬於自己等級的切結書上簽名?」原告答:「因為被告說要帶我去做越野飛行,我就像懵懂無知的人,還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有人教你這樣做,你就跟著他做。」

「他是教你什麼方式?他教你在P3的切結書上簽名嗎?」原告答:「對,我是跟著他一起去簽名。」

「你之前去埔里飛行時有無簽立切結書」,原告答:「是由我的教練去簽的。」

「場內有無人發現你簽的是P3而非P2?」原告答:「我簽完是由被告一起交給櫃檯。」

「大家都知道你是P2,你簽了P3的同意書,當你做出超越P2等級的行為時,在場有認識且注意到你的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你不可以做的事?」原告答:「但是我跟埔里地人不熟,他們一定不知道我的等級,我剛剛指的大家都知道是指朋友圈內,被告是知道的。」

第27頁檢察官問原告:「為何一定要被告去交?」原告答:「他說他拿過去應該不會被發現」。

被告利用場地管理流程上之漏洞,先讓原告順利飛出,再利用無人知悉原告於飛出後,接受被告帶領進行「越野飛行」之事實。

檢察官問:「具有P2飛行證照的人不能越野飛行是否如此?」,證人潘威翔答:「若照規定是這樣,但若飛出去他自己要這樣跑,誰也控制不了,照規定是這樣」,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施以「帶領越野飛行教學」之事實。

檢察官詢問證人潘威翔:「P2的人要越野飛行一定要教練隨行,是否如此?」,證人潘威翔答:「P2教練通常只會教基本觀念與動作,應該是不會讓他飛出去越野」。

問證人潘威翔:「你所謂A傘為何?」,證人潘威翔答:....但是如果你在初階當中,教練都會要求你飛A類傘,頂多讓你飛B類傘」,檢察官問:「照理說A級傘跟B級傘,P2的人要用B級傘是不是要了解操作方法?」證人潘威翔答:「原則上是要這樣,當然也要經過教練同意。

因為他還在P2等級,他要經過他保母教練同意」,檢察官問:「依你的認知,A級傘跟B級傘之間的操作方式是有不同的,是否如此?」,證人潘威翔答:「飛行傘的操作方式都一樣,只是要操駕越高的傘,累積的飛行時數一定要夠」,檢察官問:「依你所知,教練是否有決定飛行傘具的權力?」,證人潘威翔答:「這是職業的責任,他會判定他的學員適合飛哪個等級的傘...」之證述,證明被告在無教練資格下,推薦傘具給予不適格之原告,被告已處於「保證人地位」無誤,且原告於它處僅試用系爭傘具數分鐘,被告即認定其有駕馭該傘之能力,而將系爭傘具借予原告,將原告陷於危險中,被告即負有防止致生損害之義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當然須負過失之責。

9萬里飛行場係為108年4月起由原告之父郭蓬成承租併營運,也同時對原告兄弟2人正式開始進行飛行傘訓練,同年10月15日取得P2執照(同日補發P1執照),取得前原告兄弟2人未曾去過屏東賽嘉,僅曾由郭蓬成帶去埔里練習,練習內陸場之基本起降共2次,其餘時間皆在萬里飛行場練習飛行,上開練習期日,郭蓬成未曾邀約或與證人潘威翔一起同行至上開處所,何來之原告曾於埔里使用被告所持有系爭傘具之說。

初級學員領悟力較差,有單人飛行風險時,由指導教練在後操控傘具學員在前同乘,於空中實務飛行中指導其飛行路線或降落路線方法等基礎教學,讓學員體驗及感受、學員晉階或起降落程序、越野飛行需臨場指導時(需飛行基本基礎及知識達一定水平者,或P3等級以上者),指導教練會挑選適合及穩定之天氣,進行由學員在後操控傘具,指導教練親自或指派專業載飛員/教練在前同乘,於進行實務飛行中,以指揮方式指導或修正學員操作時機與方式之飛行教學(該方法較常出現於訓練載飛員、進階飛行員),如飛行中遇突發狀況或指導人員認為該次飛行有風險,會立即要求後方人員交出控制繩接手操控該飛行器,以確保飛行安全。

依被告及證人潘威翔之飛行資力及知識,怎可能不知悉實際情形,卻利用原告曾接受指導的記錄影片,意圖混淆視聽,使刑庭法官誤信原告當下之飛行技能甚高,足以應付發生事故之狀態,係原告自己操作過當或不慎引起失速墜地,與原告對系爭傘具操控不熟無關。

10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701912元⑵交通費用:50000元原告就醫與復健過程,往返交通多以計程車為主,計程車起表85元、每一公里25元、等表價每分鐘5元計算,依住家至新光吳火獅醫院,以台北「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系統顯示計算(原證十四)原告住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單程 (不堵車)約215元,加10分鐘紅綠燈等待時間10分鐘乘以每分鐘5元,等於50元,共計約為265元(不含交通堵塞時間)、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單程(不堵車)440元,加10分鐘紅綠燈等待時間,14分鐘乘以每分鐘5元等於70元,共計約為510元(不含交通堵塞時間)。

原告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109年3月7日丶3月14日丶3月21日丶5月19日、6月11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     5日,往返共16趟,加上3月4日、8月17日、8月29日單趟合計19趟,共計總金額為5035元(265乘以19)、原告依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109年10月3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4月14日、6月2日 、8月30日、9月17日往返共16趟,共計8160元(510乘以16)。

綜上,依據原告回診就醫計算,共計35趟搭乘計程車,總花費13195元(實際未加上交通堵車所產生之費用)。

原告傷勢嚴重,實際共花費l年9個月的就醫與復健,病況方趨穏定。

依109年3月4日,因健保有住院期限限制,當時院方要求原告出院靜養,原告當時腳部患處裝有引流裝置,遵循醫囑攜帶該設備出院返家,但需每日或次日返院置換引流儲存容器,此部分僅產生交通費,沒有掛號費;

待後續皮瓣重建手衛前後,醫師選用特殊敷料,原告需要每隔2-3日自行攜帶醫院所提供之敷料返院置換,該治療行為因無需掛號或門診,故無單據可證。

且因治療過程冗長、期日久遠,其中諸多單據已不復存在,故先前所陳100次往返計算,請求50000元交通費並非無據。

⑶看護費用:552000元原告多次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需專人在側照護共計235日,分別為:109年l月19日至3月4日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加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210日、同年8月17日至8月29日住院治療加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120 日丶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10月29日至11月11日、11月11日至11月26日、1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共計38日,合計共368日(依兩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計算)。

看護費以每日幣1500元計算,共552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原告因「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重大傷勢,兩星期內緊迫連續接受全身麻醉的三個重大手術,其中兩個手術每個皆超過十餘個鐘頭,更因傷勢情況嚴重導致每星期需入手術室進行半身麻醉狀態下之「清創手術」,經過81天的住院治療,部分症狀(右遠端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隨炎)一直未能痊癒與好轉,因而轉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更深層、精密的診治,但最終因右遠端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隨炎轉化成「右側小腿脛骨慢性骨隨炎併關節炎」,經檢查右踝活動角度:背曲0度,趾曲0-5度,於110年4月13日經鑑定為第7類(b710b.1)輕度殘障,該傷勢於110年8月更加劇成為「創傷性退化踝關節炎」,於8月30日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及鋼板固定並異體骨種植及人工代用骨種植手術」,該傷勢已造成右腳踝功能全數喪失,使勞動力減損最少達百分之50,嚴重影響原告未來正常求職與生活之能力,以原告事發當時為23歲,國人退休年齡為65歲(餘42年)及110年所領每月薪資平均為35886元計算,計算式如下:35886元×50%(勞動力減損)=1794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7943×2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原告因無法確切知悉勞動力減損比例,先以減損百分之50計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中,下方特別註解「註:本次僅能就郭先生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該鑑定單位處於不知原告事發當時具有職業軍人之身分,以排除上開情事進行評估,認原告就該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30%之事實。

然原告受傷當下,作為中華民國空軍之職業軍人之身分,需接受毎年健康檢查及體能測驗,原告於受傷前軍中之健康檢查及體能測驗並無異狀,足證原告於受傷前身強體健,堪任保家衛國之責,然該傷勢導致原告殘障,原告最終須接受捐贈骨及人工骨方才使傷勢穏定,除永久性無法恢復正當運動機能外,往後餘生皆須忍受每日傷處持續性之疼痛,且原告現況無法久站丶蹲下或維持蹲姿,甚至無法久坐,需經常性平躺休息使患處血液回流,導致原告傷後,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甚至從事靜態室內工作皆有困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足以認定高達百分之70以上,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0%並無不當,懇請鈞院就此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予以詳加審酌,給予合理之認定。

⑸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原告正值事業發展及社會信用地位鞏固的重要階段,如今因被告過失傷害導致殘障,傷勢無時無刻不疼痛,須學習終身與疼痛共生存。

原告遭受身體肢殘造成精神累積之鬱悶,身心受創之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

治療與復健滿年餘,尚須服用專用止痛劑;

反觀,被告逃避責任,對於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撫慰金,以懲不法。

以上總計0000000元。

11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時常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進行飛行傘運動,因而向被告提出邀約,想請被告帶領原告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惟是日因被告家中有事,當下並未同意,過了一段時日後,被告已經處理完家中之事後,見原告仍對南投埔里有極高的興趣,才於109年1月18日向原告邀約前往。

翌日,要前往南投埔里時,原告因其對外都以P2執照獨立飛行員自稱,本身亦有飛行的經驗,但為求進步,要求被告提供進步之相關建議,因此常向被告借用系爭傘具,其傘具等級為B等級,該等級傘具屬P2執照可以使用之範圍內(可參原證5,Pro2執照考試之頁面),加上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多次借用系爭傘具進行飛行,並非被告強迫原告使用其傘具。

然為免發生事故,被告仍有向原告告知,若仍要進行飛行,應向現場之教練確認是否可以飛行,並非被告同意原告進行飛行。

又由於原告前往該飛行場多次,前幾次之飛行,皆有當地駐場教練陳洋政協助起飛(參被證4,即前次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傘具進行飛行之照片),是日陳洋政教練亦於現場協助原告檢查器具及起飛流程,是以被告即先行起飛。

飛行中,原告曾向被告告知其高度不足,需要迫降,被告即刻以對講機指示原告如何進行處理,惟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是時仍於空中,且因提早起飛,距離原告之位置較遠,無法即刻降落進行協助,等到被告降落後,原告早已被救護車載走,日後,被告仍急切關心原告之傷勢,不料卻遭原告提起告訴與民事請求。

2兩造僅為進行相同運動之同好,並非教練與學員關係,原告是否可於事發當日進行飛行傘運動,係由駐場教練決定,而非由被告判斷。

是日出發前,被告深知本身並未有教練執照,即告知原告其雖有P2執照,但飛行傘係極限運動有其風險,仍應依照現場教練指示行動,不能擅自行動,故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依原證6第4頁,即滑翔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三條第⑶項C款當中,雖有提及「全權決定飛行員能否起飛」,惟細究本款,係場地安全責任規定之條文,亦即得以決定原告是否能夠起飛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當日飛行場之駐場教練,原告徒稱被告應負責任,實乃誤解規定內容。

3依滑翔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三條第⑴項B款(參原證6,第2頁)「三、所有飛行活動安全責任歸屬如下所列(1)持有各級飛行證者a.凡本會員持有各級飛行證照者,必須依各自技術等級使用適於各自等級之飛行裝備,不依規定者,禁止其參與相關活動。

b.所有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亦即持有飛行證者,飛行活動期間應為自己安全負責。

上開規定所稱之飛行證照,可參酌滑翔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之說明「㈠飛行執照:包括1級飛行證、2級(原初級)飛行證、3級(原中級)飛行證、4級(原高級)飛行證、5級(具越野飛行能力)、及雙人傘(載客)飛行證」其所稱1級、2級…5級之飛行證,即俗稱P1(PRO1)、P2(PRO2)…P5(PRO5)執照。

次按滑翔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三條第⑵項「體驗及初級學員(無飛行證照者)a.參加體驗及初級訓練學員於訓練活動時之安全,由承辦活動訓練單位或個人(指自行招生之教練)負責。

b.無教練在場時不得私自從事體驗及訓練教學活動」。

反推,即有飛行證照者,毋庸教練在場,即可自行從事體驗及訓練教學活動。

本件原告對外皆稱自己為獨立飛行員,且持有P2等級執照,有自己獨立進行飛行傘運動之能力,依規定本應自行負責飛行中安全。

又原告於同一場地,且使用同一傘具已經飛行過不只一次,其飛行能力亦經過該場地之教練核可。

原告並已持有P2等級之飛行執照,依上開滑翔協會所制訂規章,已認證其有獨立飛行能力,毋庸教練在場,且遍查滑翔協會所制定之規章,亦無要求P2等級執照之飛行員,必須有教練在場,原證6也未見如原告所稱之規定。

綜上所述,既無規定要求P2執照飛行員需要教練在場,原告之飛行能力,業已經該場地教練認可,且對場地亦非陌生,是日起飛時,原告之起飛前準備確認,皆有經場地教練協助及許可,若原告突然認為自己無能力獨自飛行,應自行告訴場地教練,又或是由駐場教練進行評估,而非由被告判斷。

原告起訴狀第四點雖稱無教練證之飛行員不得擔任教練、初級飛行員飛行時需有教練在場指導,否則不可飛行云云,然觀諸原證6第2、3頁之規定,所謂原告所稱之「初級飛行員」應指三、⑵之初級學員(無飛行證照者),方有其中a.b.c.三款,應有教練在場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非教練和學員之關係,僅是一同參與飛行傘運動之友人,被告實非原告之教練。

又原告既有P2等級之飛行傘證照,自非上述規定中「初級學員」之分類,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三條第⑴項第B款之分類「所有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

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將原告起飛及飛行中之責任導向被告,並非可採。

4系爭傘具等級為EN-B,原告為P2等級飛行員,擁有P2飛行證照,依原證5第3頁,滑翔協會Pro2級考試規則,其術科考試已明文規定「限用EN-B以下傘具」,同為我國負責檢定項目之中華民國飛行傘運動協會之P2證照檢定,亦規定「限用DHV 1-2,ENB以内器材」,而所謂「以下」,俱連本數計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P2檢定之術科考試既已可使用EN-B級傘具,原告在取得證照後當無不可使用EN-B級傘具之情。

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表格為證,惟該證據出自網頁頁面,所引表格為個人所製作,至多為網頁作者之個人見解,不具公信力,且做成之時間(參原證11第1頁)為109年5月19日,已在本件事發之後,更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原告又稱EN-B還可再加以區分為LOW EN-B、HIGH EN-B云云,惟此為飛行傘廠商販賣傘具時用以宣傳之分類,並非評定標準,系爭傘具認證頁面可參被證3,其評定為EN-B等級,在我國亦未有特別區分,係分類為EN-B級。

原告雖再舉系爭傘具頁面(參原證12)主張系爭傘具不適合新手或不經常飛行的人,惟此僅為廠商自行加註之警語,未有明確規範效果,且原告有P2飛行執照,顯非新手,亦非不經常飛行之人,自非不能使用系爭傘具。

是以,原告使用EN-B級之系爭傘具並無違反規定,被告將系爭傘具借予原告使用,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告係主動向被告借用傘具,並非出於被告強迫、欺騙,且原告亦未證明何以系爭傘具係造成原告傷勢之原因。

況且系爭傘具並非原告第一次使用,原告至少已使用系爭傘具兩次,且於事發過後,被告亦有請人測試系爭傘具之性能,並無任何毀損故障之情事。

是以,系爭傘具既然屬原告可以且實際操作過之傘具,難認被告將系爭傘具借予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5原告深知飛行傘運動本身具有高度風險性,也知悉相關自我負責之規定。

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於110年3月24日之偵查庭中,原告已自陳其知悉埔里飛行場備有告知相關飛行風險之切結書,其受傷當日曾填寫該切結書,也非第一次填寫該切結書。

原告於偵查庭中,亦自陳其持有P2等級飛行證照,且其飛行次數至少已逾40次(也至少在埔里飛行4至5次),並確實知悉滑翔協會所規定之飛行安全規定,原告確實知悉飛行傘運動本身具有高度風險性。

飛行傘運動作為極限運動之一,所處之運動環境本身即伴隨各式風險,且隨時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傷害結果,實際上每位飛行員仍必須要考量當下於空域中之不同條件(包含飛行傘之傘況、於空域中之位置、空域內之風向等因素),進行合理之飛行判斷。

又其內涵與登山等隊友近在咫尺之項目有別,一起活動之成員除非係操作雙人傘,否則如本件一人操作一傘的情形,雙方飛行時理應保持間隔,否則反有生空中碰撞之危險,要在空中互相施以救援,亦屬無理之舉,是以滑翔協會規定持有飛行證照者,皆應為自己之飛行活動安全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飛行中受傷之情形負責,與法規和經驗法則均有所不合,自非可採。

且據原告於偵查庭自陳,其迫降前之飛行高度已遠低於被告之飛行高度,此外,原告迫降前所處環境周圍有房屋、樹木等障礙物,迎面而來者乃更為危險之高壓電塔。

是時,被告已於空中以對講機指示原告應如何進行處理,然遲未獲得回應,原告指責被告應比原告更迅速下降(迫降)至地面以協助引導原告迫降,則不僅忽視當時之客觀危險情況(房屋、樹木、高壓電塔)而悖於經驗法則,亦顯然未重視被告已於空中盡其所能為之行為。

被告於空中皆與原告以無線電保持聯繫,經原告告知其高度不足時,被告也積極以無線電聯絡原告,然原告是時已無任何音訊,過了些許時間,才得到原告回應已經墜落並受傷,是時被告尚處於空中無法立即實施援救,因此告知原告會立即降落並呼叫救護車,被告直到降落後才得知原告已經附近居民援救,是以被告已盡當下可行之救援方法,原告既已摔落地面,其傷勢已經造成,地點並非無人區域,經民眾目擊後通報送醫,則謂被告未能當下降落當地施救係造成原告傷勢之原因,未合於邏輯。

又原告雖指稱被告飛離現場而有責任云云,惟飛行傘之起飛、降落並非可於任意地點為之,而應至飛行場進行,原告所降落處並非飛行場,要求被告立刻降落於該地,實屬強人所難,更易招致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飛行場降落,為正確之舉動,並無可歸責之處。

6滑翔協會已就本件表示鑑定意見:「經本會裁判長及專業人員討論後,依本案提出之事項說明如下:1.越野飛行場地之地形、氣流條件不相等,專業飛行員需自我評估個人能力。

2.飛行路線是以盤旋氣流致飛行高度,而個人做出空域規劃。

3.因為越野飛行路線規劃錯誤,致使無法完成目標飛行是常有的事,而不當降落墜地有多重因素」,由上述說明可知,滑翔協會並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且自鑑定意見第1、2點觀之,滑翔協會所表示之意見為「專業飛行員需自我評估個人能力」、「個人做出空域規劃」,均在強調飛行員個人應自行評估、規劃飛行行程,對自己飛行中之安全自負責任,此與被證5即滑翔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三條⑴、b.「所有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所規定之意旨一致,原告既持有P2等級飛行証照,於飛行活動期間安全應當自己負責,自無將責任推給被告之理。

再自鑑定意見第3點可知,滑翔協會並未認定被告有過失,僅稱不當降落墜地有多重因素,而接續第1、2點之說明,可知無論本件是否因為飛行路線規劃錯誤而導致不當降落墜地,均出於原告自己之判斷,並應自負其責。

另外,原告雖提出兩造飛行軌跡之光碟,並自行整理論述為附件一「事故調查記錄」,惟閱覽附件一可知,所謂調查記錄,實際上僅是郭蓬成對本件事故之個人見解,先不論其是否足夠專業,就其於本件中身為原告父親之立場,客觀性顯有不足,無值採信。

又上述飛行軌跡光碟,業經法院囑託鑑定時一併交付滑翔協會,足認滑翔協會已有將其納入考量,並未認定被告於本件存有過失。

另依滑翔協會鑑定意見第4點已有明確說明:「4.另EN-B飛行傘屬於進階版,P2等級飛行員使用依個人飛行操作能力而異,唯不建議使用EN-C以上」,滑翔協會認為P2等級飛行員不建議使用EN-C以上級傘具,換言之,EN-B級傘具,對具有P2等級飛行執照的原告,並無不能使用之理。

被告雖將系爭傘具借予原告,但該傘具本屬原告之飛行傘執照等級可得操作之範圍,更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希望借用傘具(參原證7第5頁),被告出借系爭傘具行為自不該當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於出發前往進行飛行傘運動前,即已告知原告風險,亦告知其應聽從教練之指示,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傘具,並無任何故障,適於原告使用,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飛行中本應由原告自負責任,被告已盡其所能幫助原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飛行傘運動風險,加諸於被告身上,故被告不成立任何過失。

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依本身意志決定飛行路線及起飛降落地點方式,其墜落受傷之結果,原告本身之操作失誤及選擇不當,是事故最大主因,應自負絕大部分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請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參酌滑翔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之說明「㈠飛行執照:包括1級飛行證、2級(原初級)飛行證、3級(原中級)飛行證、4級(原高級)飛行證、5級(具越野飛行能力)、及雙人傘(載客)飛行證」其所稱1級、2級…5級之飛行證,即俗稱P1(PRO1)、P2(PRO2)…P5(PRO5)執照。

原告飛行傘之執照級別為P2,被告有雙人傘載客飛行證,但無教練證,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約,想請被告帶領原告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作越野飛行,惟是日因被告家中有事,因此當下並未同意,過了一段時日後,被告已經處理完家中之事後,見原告仍對南投埔里有極高的興趣,才於109年1月18日向原告邀約前往,於109年1月19日原告開車前往被告家集合,由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前往埔里飛行場。

被告出借其所有EN-B飛行傘供原告飛行使用,原告即未帶自己的EN-A傘上被告車。

2在埔里飛行場,兩造先將各自無線電對講機調至相同頻率後,由被告先行飛出飛行場,在空中等待原告飛出,兩人一起進行長距離越野飛行,然於返回飛行場降落期間,原告曾以無線電對講機向被告表示飛行高度恐不足返航,被告表示沒問題要其跟近,並表示:沿路找氣流補足高度即可等語,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跟著飛,最終原告因高度不足緊急迫降,於迫降過程中遇強烈上昇氣流,系爭傘具快速拉抬過程中,發生潰傘,原告對系爭傘具不熟,未能適當處置即時將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摔落地面,經附近居民報警後,將原告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由高處跌、跳躍」之傷勢,當日以救護車轉院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做後續治療,次日經詳細檢查原告傷勢另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重大傷害。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高階飛行員之專業知識,知悉原告僅有P2之執照,僅能在飛行場起飛降落,被告亦不具教練資格,竟貿然對原告進行越野飛行教學,並提供越級傘具給原告使用,原告於返回飛行場降落期間,以無線電對講機向被告表示飛行高度恐不足返航,被告表示沒問題要其跟近,並表示:沿路找氣流補足高度即可等語,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跟著被告飛,最終原告因高度不足緊急迫降,於迫降過程中遇強烈上昇氣流,系爭傘具快速拉抬過程中,發生潰傘,原告之前僅使用過系爭傘具一次數分鐘,對系爭傘具不熟悉,未能適當處置將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受有重大傷害,被告過失之責,自難諉卸。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僅為進行相同運動之同好,並非教練與學員關係,原告是否可於事發當日進行飛行傘運動,係由駐場教練決定,而非由被告判斷。

是日出發前,被告深知本身並未有教練執照,是以即告知原告其雖有P2執照,但飛行傘係極限運動有其風險,仍應依照現場教練指示行動,不能擅自行動,故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借給原告使用之EN-B級傘具,本屬原告之飛行傘執照P2等級可得操作之傘具,並無不可使用之理,更是原告主動向被告借用,被告出借系爭傘具,並無過失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聲請領有滑翔協會教練證之邱翊傑,依據兩造合併飛行軌跡,鑑定被告是否有帶領原告飛行之行為,邱翊傑鑑定如下:法官問:飛行證照有分等級?鑑定人邱翊傑答:對。

我是最高等級的教練。

法官問:有沒有可能「帶領」他人作越野飛行?鑑定人邱翊傑答: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有帶領他人做越野飛行。

法官問:什麼資格的人可以帶領他人越野飛行?鑑定人邱翊傑答;

當然是要有教練資格才可以。

法官問:被帶領的人需要什麼樣飛行等級才能作越野飛行?鑑定人邱翊傑答:一般都是建議高級飛行員,就是P4,才能做越野飛行。

法官問:帶領越野飛行之前否應先於地面講解飛行路徑上之安全迫降點?鑑定人邱翊傑答:我們在帶領越野飛行之前,都會預先規劃空中要飛的路線,然後帶學員到地面解說萬一飛不到預先規劃的路線的時候,他要怎麼飛到迫降點的飛行路線。

還會教他判斷風向,因為迫降點不一定會有風標旗,就是可以明顯告訴他風向的指示標示,例如:國旗、旗子,迫降點有可能只是一片草皮而已。

法官問:是否須講解注意迫降前,挑選環境與預留安全高度?鑑定人邱翊傑答:對。

第一個,環境的話,四周不要有障礙物、房子、建築物、高壓電線、電線桿或是樹。

第二個,去判斷進場的高度。

進場是說我們要降落前的最後一個轉彎,要對準我們降落地點的直線飛行角度。

法官問:一個沒有教練資格的人可以帶領P2等級的飛行員越野飛行嗎?鑑定人邱翊傑答:當然是不行。

因為第一個是他今天沒有教練資格,所以不知道訓練的流程有什麼要注意安全的地方。

第二個是飛行員只有P2等級,是不具備有越野飛行能力、盤旋氣流能力、緊急應變的能力、緊急降落的能力。

法官問:什麼叫做帶領他人做越野飛行?鑑定人邱翊傑答:帶領越野飛行就是說我飛出去之後,我在空中飛,我先飛到第一個我們要飛行路徑的第一個折返點,先飛給他看,然後等他飛到這邊才會再走下一個點。

然後如果今天飛行員是高度不足、飛不到,我就要先飛回去前一個點,帶著他盤旋氣流、盤高,然後再跟他一起飛到第一個折返點。

法官問:觀看原告所提附件,二人的合併飛行軌跡,請判斷被告是否帶領越野飛行?鑑定人邱翊傑答:在影片1分45秒的時候,藍色的(原告)變低了,紅色(被告)在這邊做了一個折返的動作,紅色如果是自己飛行的話,沒有必要做折返的動作,可以直接離開,因為他高度夠高。

在影片2  分04秒的時候,紅色要先走了,藍色又跟著他飛,但是藍色的高度不足,卻還是跟著紅色走,可能是紅色用無線電指引他跟著他走,不然正常不會這樣子飛。

法官問:如何知道藍色的高度不足?鑑定人邱翊傑答:紅色下面的漸層指示高於藍色,所以是藍色的高度比紅色低。

法官問:藍色的高度不足的話,你認為他要再做個氣流的盤旋?鑑定人邱翊傑答:如果藍色是自己飛,應該會繼續盤旋高度,因為他還在盤旋,突然就離開了。

所以可能是紅色有以無線電指示藍色跟著他飛。

影片2 分14秒的時候,紅色的做一個折返,藍色也跟著他折返,然後就繼續往前飛。

到2 分22秒的時候,紅色先開始做盤旋氣流,藍色才開始盤旋,這是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會做的情況,就是我會先做給學生看,告訴他這邊有盤旋氣流。

但在影片2 分33秒的時候,藍色沒有在動,可能是降落了,不然不會沒有動。

法官問:帶領飛行和跟飛有沒有什麼不同?鑑定人邱翊傑答:帶領飛行就是我會比他提早去找氣流、等他,然後一起在同一個折返點折返。

跟飛,基本上前面那個人也就是教練怎麼飛,後面的人就是跟著,前、後兩個都不會去顧彼此的高度可不可以到下一個點。

帶飛的話,前面會去顧後面的學員,會指示後面的學員怎麼走,帶飛時兩人的左右的距離不會差太遠。

跟飛基本上都是追著屁股跑。

法官諭知從頭播放二人的合併飛行軌跡影片,什麼時候是帶飛的行為?鑑定人邱翊傑答:影片1 分27秒的時候就是,還有影片1 分44秒的時候,因為藍色的高度不夠,所以紅色的下去帶著藍色的一起飛。

在影片1 分55秒的時候,紅色的有找到氣流、他一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學員說這邊有氣流,在這邊附近找,就會上去,藍色也盤到氣流了。

在影片2 分03秒的時候,藍色的高度其實還是不夠,但是紅色叫藍色一起走,因為藍色的剛才很明顯還是在盤旋氣流。

在影片2分15秒的時候做了一個折返。

在影片2分22秒的時候又做了一個盤旋,因為高度又不足,很明顯就是藍色飛行員能力不足,所以沒辦法再找到氣流,所以應該在那邊就迫降了。

法官問:該帶領越野飛行之路線有無錯誤?鑑定人邱翊傑答:看起來是有明顯的疏失。

就是紅色飛行員的路線規劃是錯的,路徑應該是沿著山沿路找氣流過去會比較安全,但紅色飛行員是選擇直飛,而且明顯的高度不足,紅色走在前面,紅色飛行員又要直飛,那就很容易迫降。

所以如果正常的狀態下,在判斷高度不足的時候,就要提前折返,不應該飛到高度不足才直接找迫降點。

法官問:如果是跟飛的話,跟飛有沒有說前面那個人要有教練資格?鑑定人邱翊傑答:沒有。

因為今天我發現有能力不足的飛行員他要跟著我飛,不管我有沒有教練資格,我都不應該帶著他飛,我應該要口頭上告誡他不要跟著我飛,但如果他還是跟著我飛,那我就會飛回去降落場的上空,不會帶著他做飛行的動作,因為我不知道他跟著我會不會發生意外或出狀況。

法官問:在空中怎麼口頭告誡他?鑑定人邱翊傑答:我們會用無線電。

如果他不聽,有可能是他的無線電沒有電了、他聽不到,我為了安全,我會飛回去降落場。

法官問:每個飛的人都有帶無線電?鑑定人邱翊傑答:對,這是基本的配備。

法官問:P2等級的人跟著前面的人一起飛,依照運動規範,前面的人是否需要教練資格?鑑定人邱翊傑答:這個問題應該不存在,因為P2不應該跟著人家飛,他就是在飛行場飛起飛降落而已,他必須要飛到P3,我們才會教盤旋氣流,更不用說後面更進階的越野動作。

越野要具備P4的資格。

P2的降落能力不是那麼穩定,所以在這個階段就應該要把起飛、降落的能力先做好,才往下一個階段P3邁進。

法官問:P2的飛行員在沒有教練在場情形下與他人跟飛,是合於運動規範嗎?鑑定人邱翊傑問: 不符合運動規範,P2的飛行員起飛跟降落都必須要有教練在場,不能飛到降落場之外,教練必須在降落場看著學員起飛、給予指示、引導他安全的著陸。

法官問:EN-B傘具是否適合P2等級之飛行員?鑑定人邱翊傑答:現在傘廠其實是把EN-B分為HIGH和LOW ,就是高級和初級,P2的飛行員,教練都會建議飛EN-A 和ENB-LOW,不會讓他飛ENB-HIGH,分這個等級的意思就是說等級愈高的傘,速度愈快,需要反應的能力愈靈敏。

如果飛行員沒有到P3,甚至是P4,我們是不會把EN-B-HIGH給飛行員飛的,因為教練要承擔這個責任。

法官問:P2飛行員原使用EN-A傘具當其要換成為EN-B前,是否會與教練討論尋求建議?鑑定人邱翊傑答:需要。

我們在教學上,會先判斷他的反應是不是能夠使用EN-B,然後如果給他EN-B,我們會建議他起起飛、降落至少達10到30小時的飛行時數,才會放心的讓他用EN-B的傘。

每個學員的程度不一,有的飛10小時就夠了,我們會看,最多30小時,如果30小時還不行,我們就不會讓他換傘。

法官問:未熟悉之傘具進行越野飛行有何危險?鑑定人邱翊傑答:我們越野飛行最重視的是高度,高度是你判斷你能飛距離多遠的依據,每一頂傘,你必須熟悉它多少高度可以飛多遠,這個都是需要時間、經驗累積去判斷,這樣才能掌握這頂傘的性能及滑降比,滑降比就是判斷你高度多高、可以飛多遠距離的比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本案的EN-HIGHB,同一件傘、同一個人、在不同的場域,是否會有不同的表現?不同的場域比如海風場(里)與內陸場(埔里),傘的本身的安全性,會不會有不同的表現?鑑定人邱翊傑答:同一頂傘如果在海風的場地,飛行是相對穩定的,因為海風是比較持續的,在內陸的場,會比較不穩定,第一個它的氣流會比較旺、比較強烈,比較沒有風,所以飛行的速度會比較快,因為它沒有風阻的影響。

氣流是因為太陽照到地面的熱氣產生,風是空氣對流產生的流動,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

我們在有風阻的狀態下,飛行傘的穩定性會比較夠,因為它是充氣的,被風灌得非常飽,但是它速度會比較慢,但如果是內陸場,風相對比較小,且不是持續的,有時候會沒有風,沒有風的狀態下,飛行傘的速度會比較快,也相對比較不穩定,因為它撞到氣流可能就會產生搖晃,甚至是潰傘的情況。

潰傘就是傘在空中夾起來,折翼,就是像翅膀被折起來,翅膀折起來就沒有辦法正常飛行,會偏向一邊。

如果飛行員沒有適應這兩個場地的話,他很可能無法控制傘在內陸的狀態,比較容易發生意外等語(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上依邱翊傑之鑑定,可知P2等級之初級飛行員,飛行時需有指導教練在場,只能在飛行場飛,而且只有P4等級以上執照方才可進行越野飛行,教練在進行越野飛行教學前,在地面會預先規劃飛行路線,萬一飛不到預先規劃的路線,他要怎麼飛到迫降點,還要教他判斷風向,迫降前挑選環境與預留安全高度。

飛行等級只有P2的飛行員是不具備越野飛行能力、盤旋氣流能力、緊急應變能力、緊急降落能力。

從兩造飛行軌跡影片,影片1分27秒的時候就是被告帶飛的行為,還有影片1分44秒的時候,因為原告的高度不夠,所以被告下去帶著原告一起飛。

在影片1分55秒的時候,被告有找到氣流、他一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原告說這邊有氣流,在這邊附近找,就會上去,原告也盤到氣流了。

在影片2 分03秒的時候,原告高度其實還是不夠,但是被告叫原告一起走,原告就跟著被告走了,就是被告帶著原告飛行。

鑑定人邱翊傑並指出被告帶領越野飛行之路線有明顯的疏失,路徑應該是沿著山沿路找氣流過去會比較安全,但被告是選擇直飛,而且明顯的高度不足,那就很容易迫降。

在判斷高度不足的時候,就要提前折返,不應該飛到高度不足才直接找迫降點。

就傘具部分,P2的飛行員,教練都會建議飛EN-A 和ENB-LOW,不會讓他飛ENB-HIGH,如果飛行員沒有到P3,甚至是P4,教練是不會把EN-B-HIGH給飛行員飛的,因為教練要承擔這個責任。

P2飛行員原使用EN-A傘具當其要換成為EN-B前,需要與教練討論尋求建議。

教練會先判斷他的反應是不是能夠使用EN-B,還要時間經驗累積,掌握這頂傘的性能及滑降比,才能換高階傘。

⑵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11月7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檢察官問:你去埔里升降場,當時傘具是怎麼來的?證人郭宏軒答:我受傷飛的那頂傘,是被告提供給我飛行的傘。

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的傘?證人郭宏軒答:有。

檢察官問:你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傘?證人郭宏軒答:那天我們要出發去埔里,先到被告家集合開一台車出發,當天他的車上準備他自己本身要飛的傘,跟另外一頂給我用的傘具,若再多帶我自己的傘就會放不下,所以我就說帶套袋去。

檢察官問:你是用過幾次被告的傘?證人郭宏軒答:那天是第二次用。

檢察官問:被告的傘與你自己的傘有何不同?證人郭宏軒答:那頂傘具比較輕,也比較高階。

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想使用這頂傘?證人郭宏軒答:我的傘比較老舊,剛好被告說有幫我準備傘具,我就順勢使用跟他用這個傘具。

檢察官問:當時就是因為空間不夠放,所以使用被告帶的傘具?證人郭宏軒答:其實我可以拒絕,我想說他幫我準備了,我就說好,我就不要帶我的。

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說已經幫你準備傘具?證人郭宏軒答:在停車場要拿傘的時候。

檢察官問:你對傘的操作方式是否熟悉?證人郭宏軒答:不熟悉。

檢察官問:到了埔里之後,傘具的操作方式被告有無跟你詳細說明?證人郭宏軒答:沒有。

檢察官問:這頂傘具跟你自己擁有的傘具操作方式是否一樣?證人郭宏軒答:大致上一樣,就像開跑車油門不能踩太兇的不同,跟開一般轎車的油門量不同。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發現傘具的性能不同?證人郭宏軒答:受傷以後才知道。

檢察官問:被告既然沒有跟你說要怎麼操作,你有無想過在天上要怎麼辦?證人郭宏軒答:沒有,在天上時開始有一些傘具的反應,起飛前他說用無線電帶我飛行,我有用過無線電跟他反應我的高度跟傘劇烈反應的問題。

檢察官問:你當時碰到的情況為何?證人郭宏軒答:在飛行過程中發生傘翼夾翼,我有跟他說這邊氣流太旺,他叫我把高度補足跟著他的傘走,走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前,因為他的傘比我高階,高度看超來比我高很多,我很擔心我的高度不足,因為我沒有去過,我一直告訴他我的高度剩下多少,他就說叫我跟著他就好。

檢察官問:當時飛上去路線的規劃為何?證人郭宏軒答:我完全不知,這是第一次做越野飛行。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做什麼飛行?證人郭宏軒答:第一個是教練會指引你起飛跟降落,A點到B點簡單的飛行,再來練習在起飛周圍做來回動作在空中滯留,這是屬於證照內P2的範圍,到P3可以做離開區域到周邊山區的越野飛行。

檢察官問:你在案發當天做的是越野飛行?證人郭宏軒答:對。

案發我是第一次做越野飛行。

檢察官問:越野飛行的範圍為何?證人郭宏軒答:正確的越野飛行會在地圖上看要飛的點有哪些及當天氣候狀況,能到那個區域做盤旋,可能會從起飛場飛出後到第一個點可能將近七、八公里,我們就會稱為越野飛行。

檢察官問:在起飛前被告有無說會有什麼情況發生?證人郭宏軒答:沒有。

他就先飛出去,他說待會飛出去叫我跟著他,我說好。

檢察官問:你自己的飛行經驗為何?證人郭宏軒答:我當時證照是P2,從開始飛行到發生事故約一年多,實際飛行時間不確定,但是學了一年多。

檢察官問:50小時的飛行你都是初學者,沒有離開升降場?證人郭宏軒答:都在周邊,會由教練由地面指引去那裡盤旋。

檢察官問:沒有獨立遨翔天際的作法?證人郭宏軒答:對。

檢察官問:你認為你具備遨翔天際,不需要別人指導的能力嗎?證人郭宏軒答:我當時有這樣的想法,但這跟學生不明白後面還要學的東西佷多,我覺得自己學的差不多,但是沒有真正去瞭解到還有很多要學習。

檢察官問:在越野飛行要掌控的資訊有哪些?證人郭宏軒答:自己要具有飛行能力,可以處理迫降或飛翔亂流狀況,氣候跟地點及飛行的規劃。

檢察官問:這次飛行何人規劃?證人郭宏軒答:沒有,就是單純的跟著被告,那時候都不知道這些。

檢察官問:你有無想到迫降要因應的作法?證人郭宏軒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過去的飛行階段有無碰到亂流、氣流、迫降的狀況?證人郭宏軒答:有碰過亂流,但是因為傘具不同,安全度也不同。

我自己用的傘具夾翼不用去介入它會自動恢復,這是給初學者用的傘具,當天讓我受傷的傘是夾翼不會自動恢復,如杲不去介入會產生更嚴重的事故,飛行大致上都一樣,是傘具上操作的差異。

檢察官問:再次說明傘具的差異為何?證人郭宏軒答:在高度不足需要迫降,我是迫降時摔下來,若是用原本的傘具遇到氣流抬升,不會造成傘具失速掉下來的事件。

檢察官問:一直以來及本次事發被告有無說迫降情況要如何處理?證人郭宏軒答:沒有講到這個。

檢察官問:本次事發時有無講到?證人郭宏軒答:沒有,當時高度在埔里鎮上不足時,我很緊張一直用無線電問他要怎麼辦,他飛在我前面說就是一直往這邊飛,但我真的已經高度不足,就在房子旁邊做緊急降落。

檢察官問:你過去飛行有無遇過高壓電塔?證人郭宏軒答:沒有,我的教練不會讓我有這種處境。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這次是因為高度不足讓你迫降?證人郭宏軒答:這是種種原因導致最後高度不足的問題。

檢察官問:你的飛行知識與經驗是否足夠?證人郭宏軒答:不夠。

檢察官問:當時是什麼情況想做越野飛行?證人郭宏軒答:當時看到其他教練及前輩做這樣的飛行覺得很酷,我也想成為很厲害的飛行員。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方稱案發當時使用的傘是被告第二次借你,第一次是在何時?證人郭宏軒答:第一次是在萬里。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第一次使用多久?證人郭宏軒答:三分鐘內。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那次使用前被告有無告訴你或者你飛完後有掌握到傘的特性?證人郭宏軒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方稱當時沒有拒絕是因為你自己的傘有點老舊?證人郭宏軒答:是。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所以你想用比較新的傘,這也是你的考量因素之一?證人郭宏軒答:是。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不管你們是飛行遇到還是群組相約,被告是否會跟你分享飛翔經驗?證人郭宏軒答:每一位飛行員在一超聊天時都會加減說到自己的飛行經驗。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有無父親告訴你現階段不適合,但你仍然去嘗試?證人郭宏軒答:有,父親告訴我先不要換高階傘,我的P2階段是不能去用EN-B的傘。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這次不是你第一次使用EN-B的傘?證人郭宏軒答:就是跟被告借的兩次傘。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到南投埔里飛行場飛行過幾次?證人郭宏軒答:五次內。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前幾次都是做固定場域的飛行?證人郭宏軒答:是。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如何區分是場域飛行還是越野飛行?證人郭宏軒答:在固定的場域飛行就是起飛場的山稜線邊緣為界線。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這次的越野飛行超越山稜線多遠?證人郭宏軒答:10來公里。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之前都確定自己的場域飛行沒有超過山稜線?證人郭宏軒答:是。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在這次場地切結書中在不屬於自己的欄位中簽名,你應該很清楚這次的切結書是P3以上,並非P2的切結書?證人郭宏軒答對。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為何會在不屬於自己等級的切結書上簽名?證人郭宏軒答:因為被告說要帶我去做越野飛行,我就像懵懂無知的人,還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有人教你這樣做,你就跟著他做。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不能使用超過自己等級的傘具,除了你父親有無其他人告訴過你?證人郭宏軒答:有,這是有規定,P幾到P幾可以使用什麼樣的傘。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父親或其他前輩有無告訴過你使用新傘要如何去適應或習慣?證人郭宏軒答:要在熟悉的場地再去做新的嘗試。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之前在埔里飛行場是做場域飛行,這次飛到什麼地方讓你覺得跟以前在這地方感受到的氣流與空氣變化不同?證人郭宏軒答:到關刀山時。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那裡與稜線超出多少公里?證人郭宏軒答:4公里。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就你回想起在稜線內或稜線外的飛行,會有哪些不同的氣候狀況?證人郭宏軒答:去到那裡後他的氣流上升率變成3、4,最高會到90,平常飛行時只有1或2,在埔里、萬里都是,對初學者來說那個場域是比較沒有那麼大危險性的氣流。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在場域內規劃時就有考處到氣流、飛行高度、上升強度?證人郭宏軒答:都有。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這次飛行,被告都在你前面?證人郭宏軒答:被告都在我前面,我們有可能會在同個地方一起,但是出發都是在我前面。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這次的事件發生後,一開始對話中你並沒有表現出非常苛責被告?證人郭宏軒答:是。

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問:你是從何狀況開始以不苛責被告到轉變成認為是被告有錯?證人郭宏軒答:在一開始時我其實不覺得被告以朋友身份帶我做這件事是錯的,是到發生事情去好好研究規章時,才理解確實不應該有前輩沒有教練證帶無和學生去做超出他能力範圍的行為,也不應該提供傘具給初級者,就像把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開車一樣,這是錯誤的事情,這當中我也有問題,所以一開始對被告的態度沒有這麼苛責,到後面我在面對失誤時,他反而不面對,不想道歉及解釋所有一切,並且對外宣稱是我去偷他的傘來飛行,才讓我覺得應該把事情釐清,並且要對自己做錯部分去承擔錯誤。

檢察官問:傘具差異性是在哪方面?證人郭宏軒答:ENA的傘是由初學者使用學習的傘類,安全係數可能是10,前進速度及盤旋效率只有3,ENB的傘把前進速度提升到5,安全係數會降到6。

檢察官問:面對突發狀況傘具的差異性為何?證人郭宏軒答:ENA的傘會輔助飛行員排除狀況,傘具會有自動恢復效能,ENB是競速類的傘,需要更敏銳的操控及對狀況排除才能駕馭。

檢察官問:越野飛行是定義為何?證人郭宏軒答:普通學員飛行範圍都是以起飛點來算,會以山稜線算基準面,超過山稜線就會遇到不同氣流或亂流等風向不同,起飛後超過場域的山稜線都算是越野飛行。

檢察官問:出發前後被告是否知道你的飛行等級?證人郭宏軒答:知道,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我是P2,他也知道我想要多學一點飛傘這件事。

檢察官問:在這次事故以外,被告有無其他教你飛行?證人郭宏軒答:我們是好朋友,會常聊天吃飯,這中間會聊到飛傘,他的角色比較類似前輩在指導我。

檢察官問:發生這件事以外他還有告訴你飛行知識?證人郭宏軒答:是,就像是朋友聊天一樣。

檢察官問:埔里跟萬里在飛行場域上有何差別?證人郭宏軒答:萬里是適合初學者飛行,因為是持續海風跟穩定的上升,埔里是內路上的飛行,會有平原上氣流透過曬造成劇烈的氣流上升或下壓,嚴重會讓傘失速或夾翼,算比較高階的場域。

檢察官問:不同場域同傘具在操控上是否有不同?證人郭宏軒答:都會不一樣,同一個傘在不同場域飛行會發生情況都不一樣。

檢察官問:在越野飛行中,超越稜線跟有無山脈及與山脈之間的中斷的問題?證人郭宏軒答:那天去越野的時候有,跨過山之後會有經過一段市區再進到下一座山。

審判長問:本案事故發生前或當天被告有無說叫你不要帶傘具,飛他的傘具就好?證人郭宏軒答:有。

審判長問:是在何時何地?證人郭宏軒答:當天在他家的停車場,凌晨快早上,會合地點是被告三峽住家,我把車子停到地下室上裝備到他的車,他已經帶了兩項頂傘具跟坐袋,我也是整組的學員裝備有坐袋跟傘具,有兩包,放不下他的車,他說他已經有帶另外一頂傘給我飛,我帶套袋就好。

審判長問: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無說他具有飛行傘資格?證人郭宏軒答:他有來萬里當雙人傘的載飛教練,當時我還學飛不久,我以為載飛教練就是教練,案發之後才知道教練是需要另外考執照。

審判長問:本案事故發生前,你知道依照你的等級飛行需要有教練在場?證人郭宏軒答:對,當次去埔里我也是認定要有教練,當時被告說會帶我,我當下也認為他是具備有教人的角色,我才一同去埔里,不然我們當時都會跟著教練。

審判長問: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有無叫你不要聘請教練飛行?證人郭宏軒答:沒有,他自己就說要帶箸我飛等語。

⑶被告於本件答辯狀第二頁亦稱「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約,想請被告帶領原告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惟是日因被告家中有事,因此當下並未同意,過了一段時日後,被告已經處理完家中之事後,見原告仍對埔里有極高的興趣,才向原告邀約前往」「於是日進行飛行中,原告曾向被告告知其高度不足需要迫降,被告即刻以對講機指示原告如何進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綜合以上⑴⑵⑶之證據,堪認被告有帶領原告進行越野飛行之行為。

⑷雖滑翔協會以112年1月6日滑翔會字第112000001061號函回覆本院稱「本會所有教育訓練並無帶領越野飛行科目。

無動力飛行傘之運作僅限於滑降,也就是向前滑翔及降落,因其為無動力,因此飛行員不可控制其飛行高度及速度,也不能在空中停止前進。

所謂越野飛行,乃是利用上昇氣流的推力使飛行高度上昇,從而達到飛行較遠之距離,而上昇氣流之強度及產生時間是隨時變化,不是固定在某時某一高度會有上昇氣流,因此不可能兩頂傘飛行同一路線且同一高度,因此前傘能到達的高度位置後傘不一定能到達。

結論:不可能帶飛而只能跟飛,至於跟得上跟不上沒人可以保證,沒有所謂路線的錯誤」。

另鑑定人林鼎淳於113年2月29日之鑑定稱「飛行傘這個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就是基本上可能會有說你要帶著對方做,但這個事情是做不到的,它有點像是潛水或衝浪,當下的情況是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是跟著對方作為去做的。

你沒有辦法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麼飛,在飛行的過程當中,在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上,有的人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人沒有辦法飛高,再來每一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式、飛行的風格也不一樣,或是會在空中會做的選擇也不一樣。

基本上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來作獨立飛行(見卷三第13、14頁)」。

惟上開滑翔協會之回覆與鑑定人林鼎淳之意見,確實說明「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是跟著對方作為去做的」,但正是因為如此,被告將等級只有P2等級之原告帶出飛行場作越野飛行,是危險行為,被告更是需要注意原告的飛行安全。

P2等級之初級飛行員,需要時間經驗來累積穩定飛行的能力,其欠缺盤旋氣流能力、緊急應變能力、緊急降落能力。

只有P4等級以上執照方才可進行越野飛行,教練在進行越野飛行教學前,在地面會預先規劃飛行路線,萬一飛不到預先規劃的路線,他要怎麼飛到迫降點,還要教他判斷風向,迫降前挑選環境與預留安全高度。

被告自己是過來人,明知進行越野飛行要具備P3及P4之能力,自己沒有教練資格,竟以教練身分自居,帶領原告作越野飛行,卻未盡到上開教練應注意之義務,兩造抵達現場後,先將各自無線電對講機調至相同頻率後,由被告先行飛出,在空中等待原告飛出,依據原告提出飛行軌跡影像檔案,並由鑑定人邱翊傑判讀檔案,並參酌原告口述飛行經過可知,被告先起飛於空中等待原告起飛,於飛行高度達895公尺,被告先飛離該飛行場,在空中等待原告跟進相近之高度後,引領其同行,兩人先後進入另一座山脈關刀山,當時剩餘海拔飛行高度為865公尺,進入關刀山後兩人盤旋至1689公尺,由被告起跑引領原告跟隨,因被告發現帶領之路線錯誤,兩人即刻先後回起跑點附近重新補足飛行高度至海拔1712公尺後,由被告再度先行起跑,引領原告前往中台禪寺上空,剩餘海拔高度1165公尺,被告隨即立刻轉往虎頭山前行,原告係轉向關刀山方向,但被告以無線電喚回原告,原告以無線電告知其飛行高度不足應無法返回虎頭山,被告回覆不用擔心,沿路再補足高度即可,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跟進,但於通過高速公路上空仍無任何上昇帶可供使用,隨後進入隘口,被告之殘餘高度為海拔757公尺,原告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定無法返回原飛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被告則在附近盤旋回到飛行高度1103公尺後,返回飛行場降落,原告喪失尋找安全迫降地點之先機,最終導致在已無任何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到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但因環境惡劣,於降落過程突遇強烈地面熱對流,系爭傘具因突如其來之熱對流急速抬昇造成潰傘,原告未學習過系爭EN-B高階傘具於潰傘時應如何處理,未能即時將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當場昏迷,倘若被告沒有叫原告跟進,則原告可以沿原路徑飛回去,至少是安全的,因為關刀山的下方有許多安全的迫降點及其他飛行場。

在正規教學上,也是會請學員回到山上去補安全飛行高度再回原點,而不是直接由中台禪寺回原起飛場,此路線會通過隘口非常危險,被告錯誤帶領,將原告陷於危險中,被告本應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在發現高度不足之情況下,就應提前折返,但被告卻要原告跟進,原告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定無法返回原飛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最終導致在已無任何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到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又倘若原告飛自己的EN-A傘,此傘不易受外來環境影響,如受外部影響時,傘具在人為未介入時能自動恢復傘形能力、飛行速度較慢,原告已習得EN-A傘潰傘恢復之能力,可免於摔落地面之危險,但因被告提供原告使用EN-B傘,EN-B傘因為傘翼薄、比較長,容易受環境影響,遇到熱對流時容易發生急速抬昇及潰傘,加上原告僅使用過該傘一次,不熟悉如何將傘穩定及回復,被告提供系爭傘具予原告使用,即係陷原告於危險中,卻未盡注意義務教導原告於系爭傘具潰傘時之應變方法,導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以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失速墜地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雖有P2執照,但飛行傘係極限運動有其風險,仍應依照現場教練指示行動,不能擅自行動,故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

但從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敘及被告於飛行前曾對原告作此告知,反而係被告稱要帶領原告飛行,要原告跟著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由被告將切結書交給飛行場之經營者後飛出,何來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擅自行動之情事。

又被告辯稱其借給原告使用之EN-B級傘具,本屬P2等級可以使用之傘具等語,惟原告以前係使用EN-A等級的傘,其第一次使用EN-B傘具僅數分鐘,顯然對於系爭傘具不熟悉,欠缺系爭傘具於潰傘時該如何緊急處理之能力,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傘具借予原告使用,陷原告於危險中,又未作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己身未領有教練證,竟帶領原告作越野飛行,又主動提供高於原告等級之傘具予原告使用,將原告陷於危險中,卻未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難謂其無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墜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019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於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4日、110年9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口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7頁、卷二第223至3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共花費1年9個餘月就醫及復健,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三重住家及醫院,而自原告三重住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台北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系統顯示加計10分鐘紅綠燈等待時間計算,單程車資為265元;

自原告三重住家至三軍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510元,又因健保有住院期限限制,院方於109年3月4日要求原告出院靜養,原告當時腳部患處裝有引流儲存容器,遵循醫囑攜帶該設備出院返家,但須於每日或次日返院置換引流儲存容器,後續皮瓣重建手術前後,醫師選用特殊敷料,原告需每隔2至3日自行攜帶醫院所提供之敷料返院置換,因該治療行為無需掛號或門診,故無單據可證明原告確實至醫院置換引流儲存容器與置換敷料,主張以100次往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

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期間,109年3月4日出院、同年3月30日住院、同年4月30日出院、同年8月17住院、同年8月29日出院,共計5次單趟自三重住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或自醫院返家,並於同年3月6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5日、8月12日、9月2日、9月9日、9月22日、110年4月13日,共計20次往返三重住家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9、107頁、卷二第241至293頁、限閱卷一第7至29頁、第59至73頁、第113至175頁);

又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109年10月3日住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同年10月29日住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同年11月11日住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110年8月30日住院、同年9月6日出院、同年9月6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共計10次單趟自三重住家至三軍總醫院或自醫院返家,並於109年8月31日、9月7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23日、12月9日、12月23日、110年1月15日、1月18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4日、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6月21日、8月6日、9月17日、10月11日、12月6日,共計21次往返三重住家及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3至117頁、卷二第229至237頁、限閱卷二第5至45頁、第57至161頁、第237至243頁),併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自三重住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15元、原告自三重住家至三軍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44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555元部分【計算式:(215元×5次)+(215元×2×20次)+(440元×10次)+(440元×2×21次)=32555】,應可認定。

又原告稱於109年3月4日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後須每日或次日返院置換引流儲存容器,直至109年8月18日接受皮瓣重建手術後,亦須每隔2至3日返院替換敷料,而上開置換引流裝置及更換敷料之治療行為因無需掛號或門診,無單據可證等情,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返院置換引流裝置及更換敷料之證明,然依原告所提109年9月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載明「於109/08/18接受拔釘手術、死骨切除手術及皮瓣手術…目前骨折未癒合,傷口未癒合」,並有原告提出傷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告至少自109年3月4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皮瓣重建手術,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09年9月22日共203日期間,確有多次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必要,並以每3日即須往返醫院計算,則原告自三重住家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置換引流裝置及更換敷料約為68次(計算式:203÷3=68),堪認原告尚支出交通費29240元(計算式:215元×2×68次=29240元),綜上,原告共支出61795元(32555+29240=61795),已逾5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多次住院及返家休養,共計368日需專人照護,而原告係由父親及母親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52000元等情。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9年9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治於109/01/19住院,…目前骨折未癒合,傷口未癒合,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後續多次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依據三軍總醫院於110年9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出院日期自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8日,於110年8月31日接受右踝關節融合術手術及鋼板固定併異體骨種植及人工代用骨(自費)種植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認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至110年9月8日共599日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低於一般行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98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599日=898500元),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受傷前身強體健,堪任保家衛國之軍職,然原告之傷勢導致殘障,最終須接受捐贈骨及人工骨方才使傷勢穩定,除永久性無法恢復正常運動機能外,往後餘生皆須忍受每日傷處持續性疼痛,且原告現況已無法久站、蹲下或維持蹲姿,甚至無法久坐,須經常性平躺休息使患處血液回流,導致原告傷後除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外,甚至從事靜態室內工作亦有困難,故請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損害金額,以原告事發當時為23歲,國人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於110年所領月薪平均為35886元,併依循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臺大醫院函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839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69631元,月薪即為47469元,自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即109年1月19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1月17日止,合計為41年11月30日,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總計為41年11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7469元×30%×12≒170888元;

170888×22.00000000+(170,88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925,316.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3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時,正值事業發展及社會信用地位鞏固重要階段,如今因被告過失傷害導致殘障,原告除身心俱疲外,更因傷勢無時無刻不疼痛,須學習與終年疼痛共生存,身體肢殘造成精神鬱悶,身心受創之程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逃避責任之行為,更令原告痛心,故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傷勢無時無刻不疼痛,須學習與終年疼痛共生存,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曾任職業軍人、現從事水電臨時工、每日薪資收入為2000元至2500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名下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遺有身體障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原告損害為醫療費用701912元、交通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55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0000000元、慰撫金80萬元,共計000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明知自己僅有P2等級,僅能在飛行場由教練指導飛行,且未習得P3P4等級之飛行能力(例如:基本航空力學、飛行中雙邊折翼練習、降落航線練習、降落練習、航空力學、航空氣象學、飛行中各種折翼失速練習、熱氣流盤旋練習、山脊風盤旋練習、精準降落練習、飛行中迫降選擇練習等進階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即貿然從事越野飛行,又疏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有教練資格,即跟隨被告作越野飛行,且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越級傘具,導致原告於面臨系爭傘具潰傘時不知如何將潰傘回復穩定,以致從高處墜地,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階飛行員之專業知識及受過諸多飛行安全技能訓練,其知悉原告僅有P2之執照,僅能在飛行場起飛降落,不具越野飛行能力,被告亦不具教練資格,竟貿然對原告進行越野飛行教學,並提供越級傘具給原告使用,陷原告於極大危險中,及原告亦有過失之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0000000X0.6=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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