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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告陳林富美
林貞俊
林寬寬
林淑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忠信律師
原告林邦昭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楊承翰
林承祖
林承德
林承芳
被 告 黃維國
訴訟代理人張立筠律師
黃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承祖為原告林暢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暢茂於提起再審後之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林承祖、林承德、林承芳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林承祖等三人為聲明承受訴訟,經林承德、林承芳於113年7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然林承祖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承祖為原告林暢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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