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友成
林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3共有人林菊蘭之權利範圍「485/14464」應更正為「482/1446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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