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2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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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羅惠珍


劉群冕


劉慧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華林


被 告 劉莉玲

于子翔

孫紘葳
劉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家族會議結論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繳稅事宜及給付租金和補貼款(調字卷15頁以下)。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119、319頁),並於112年6月29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以及調整請求租金和補貼款金額(本院卷㈠345至357頁),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如下所示。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家產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被告劉華林、劉慧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為兄弟姊妹。

又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以下各稱系爭房屋①、②、③、④,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劉氏家族家產,各房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惟系爭房屋遭被告劉華林、其妻羅惠珍、其子劉群冕(下稱被告劉華林等3人)、被告劉莉玲及其子即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劉莉玲等2人)、被告劉慧玲、其子即被告劉峻維、其女即被告孫紘葳(下稱被告劉慧玲等3人)所占用,占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原告均有系爭房屋1/4所有權,但被告住在裡面都沒有給付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依序請求如下:⒈系爭房屋①部分:被告劉華林等3人自89年2月搬入系爭房屋①,並經各共有人及全家同意,將房租交給母親劉黃敏治作為孝親費。

惟直至劉黃敏治107年5月10日往生,18餘年全無孝親費匯款紀錄,母親有委任原告索討孝親費。

又被告劉華林於107年5月至6月間之家族會議,同意支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做為該屋18年來房租。

是被告劉華林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①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該屋相當租金予原告。

積欠租金日期為89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金105萬3,000元及利息52萬6,162元。

被告劉華林等3人如未將系爭房屋①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⒉系爭房屋②部分:被告劉莉玲等2人自107年5月11日至今,只要從澳洲回台灣皆居住在系爭房屋②,故被告劉莉玲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行情每月給付該屋1/4租金予原告。

積欠租金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

被告劉莉玲等2人如未將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750元。

⒊系爭房屋③部分:因被告劉慧玲將系爭房屋③重新裝潢出租,故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每月給付該屋合約1/4租金補貼原告。

積欠租金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積欠租金31萬8,000元及利息3萬8,850元。

又如被告劉慧玲未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⒋系爭房屋④部分:因被告劉慧玲等3人將系爭房屋④出袓,故應將系爭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該屋1/4租金予原告。

積欠租金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

如被告劉慧玲等3人未將系爭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㈡另兩造於107年5月至6月底曾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並作成協商結論,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以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作業,並由原告繼承分得系爭房屋④。

因原告分到系爭房屋四戶裡最小一間,所以分到大房子被告等人同意要補貼大小房屋差額給原告。

是故根據107年5月至6月家族會議協商結論,被告須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被告劉華林等3人、被告劉莉玲等2人及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房產移轉差額(大房子補貼小房子),依序為333萬1,653元、93萬4,740元、333萬1,65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家族會議結論,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劉華林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①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105萬3,000元及利息52萬6,162元;

如未將系爭房屋①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且依家族會議結論,配合辦理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333萬1,653元。

⒉被告劉莉玲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

如未將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750元。

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93萬4,740元。

⒊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1萬8,000元及利息3萬8,850元;

如未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333萬1,653元。

⒋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

如未將系爭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華林、劉慧玲以:被告劉華林、劉莉玲、于子翔、劉慧玲等4人,均同意被告劉華林等3人、劉莉玲等2人及劉慧玲等3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①、②、③,使用期間均係自母親過世後至不使用為止。

又被告劉華林是94年11月才搬進系爭房屋①,當初是說好每月給母親1萬元當作孝親生活費。

被告劉華林一開始都有付,但是後來母親說不用繼續支付,同意被告劉華林等3人可以無償使用該房屋。

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委任書,係原告強迫母親所為,且母親不久後就去世了。

又系爭房屋③在母親過世前,就是由被告劉慧玲出租並收取租金,目前是由被告劉慧玲繼續出租。

至系爭房屋④係在母親在世時就已經出租,在母親過世後繼續出租,將收到的租金記帳作為之後遺產分配時再討論。

所以系爭房屋④並非被告劉慧玲等3人占有使用,只是延續過往之出租狀態繼續出租。

再兩造於107年5、6月間系爭家族會議,並沒有達成協商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莉玲以:母親劉黃敏治有自由決定意志,要不要向被告劉華林收取租金。

所有人均無權在母親過世後,再向被告劉華林追討屬於母親在世時的租金,且系爭房屋④係在母親在世時就已經出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孫紘葳以:本人與原告等人爭產訴訟無關,不明白緣由也不想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訴外人劉健林為兄弟姊妹,其等母親劉黃敏治業於107年5月10日過世(調字卷123頁以下,本院卷㈠320頁)。

㈡系爭房屋①、②、③、④,均係劉氏家族家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調字卷83至89、105至111頁)。

㈢系爭房屋①、②、③目前分別為被告劉華林等3人、劉莉玲等2人、劉慧玲等3人占有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㈣系爭房屋①、③及其坐落基地,歷年來房屋稅課稅及申報地價資料,如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地價謄本所示(本院卷㈠169頁以下、299頁以下)。

㈤兩造從於107年5月至6月召開家族會議討論不動產之分產事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房屋之4分之1租金?㈢原告得否基於家族會議結論請求各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請求被告劉華林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

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⒉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告知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應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詢問原告訴之聲明是否修正,原告僅表示這就是依據家族會議協商的結果,仍維持原本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各該使用之系爭房屋之4分之1租金?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同旨參照),則關於共有房屋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為之。

⒉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之劉氏家族財產,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華林等3人經被告劉莉玲、劉慧玲、于子翔同意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①、被告劉莉玲等2人經被告劉華林、劉慧玲同意而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②、被告劉慧玲等3人經被告劉華林、于子翔同意而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③,以及系爭房屋④經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同意後出租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劉華林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劉莉玲、劉慧玲、于子翔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3至87、91頁),足認系爭房屋①至④之使用收益狀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則各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①至④之被告,既然係經系爭房屋共有人超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無償占有使用,是其等確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原告得否基於家族會議結論請求各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請求被告劉華林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於家族會議結論時曾達成各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等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之共識,以及母親在世時委託曾其向被告劉華林索討孝親費云云,惟遭被告劉華林、劉莉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19、320至321、327、144頁),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家族會議結論之任何書面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4頁),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家族會議之具體內容以及曾受母親委任之事實,則其主張各被告應依據家族會議結論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等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被告劉華林應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僅聲明請求將共有物返還於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各該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及利息,以及各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配合辦理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及給付補貼款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所有狀態
編號 房屋門牌 房屋代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系爭房屋① 原告 1/6 劉華林 1/6 于子翔 1/6 劉慧玲 1/6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2/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12)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系爭房屋②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1/1(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 3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系爭房屋③ 原告 1/6 劉華林 1/6 于子翔 1/6 劉慧玲 1/6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2/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12)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系爭房屋④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1/1(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 附表二: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
編號 房屋門牌 房屋代號 占用人 1 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系爭房屋① 劉華林、羅惠珍、劉群冕等3人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系爭房屋② 劉莉玲、于子翔等2人 3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系爭房屋③ 劉慧玲、孫紘葳、劉峻維等3人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系爭房屋④ 劉慧玲、孫紘葳、劉峻維等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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