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286,2024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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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劉敏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梁元慧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旻娟
林純瀅
被 告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又所謂「分配金額」,指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所得之金額而言。

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者,經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

另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序號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餘額新臺幣(下同)9,787,995元,應歸還原告及訴外人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及被告何俊榮公同共有;

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1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剩餘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何秋鶯等7人,每人各得1,239,747元。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10年11月11日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5月20日函回復「二、假處分之目的係以保全標的物原狀,非為金錢請求之程序,是自無債權金額得以列入分配,又臺端之其餘兄弟姊妹均非本件之債權人,自不得就本件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原告及何水源對此不服,復於111年5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3號判決)均屬給付判決,僅為債務人負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兄弟姐妹8人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既已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禁止債務人(即何俊榮)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本無違誤,系爭房地既經拍定,則原告及何水源之假處分目的即不存在,假處分執行因執行標的之拍定而消滅,自不得移存於本件拍賣價金。

再者,假處分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非金錢請求者,不得視為參與分配債權,而原告及何水源遲至系爭房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未提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執行事件僅得將其假處分事件之執行費列入分配等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不得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顯然不合法。

依上說明,原告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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