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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孔德澔律師
被 告 沈其晃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被告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沈其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沈其晃等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其本件起訴之同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已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力祥公司、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聖洋公司、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沈其晃等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金額,聲明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二、本件被告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力祥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被告力祥公司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原告無涉。
原告與被告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曾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能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被告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被告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林金宗,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被告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參予分配,誠非適法。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之文義,率謂被告聖洋公司有交付5,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進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被告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被告聖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被告沈其晃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5,620元、3,63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
另原告與被告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無為林晟公司提供擔保之情事,被告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除。
㈣原告雖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不動產為原告之配偶林水發生前設立經營林晟公司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為擔保借款債務,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罝於林晟公司。
林金宗為原告之子,於林水發過世後接手經營林晟公司,林金宗並與其前妻郭昕怡共同設立經營新晰公司。
原告雖曾將印鑑證明交與郭昕怡,惟郭昕怡並未告訴原告所需印鑑證明之用途,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物給郭昕怡時,不知有要為林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林金宗、郭昕怡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債務,及能環公司、新晰公司與被告間債務。
林金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藉詞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原告置放在林晟公司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交付不知情地政士,填載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將各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致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立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林金宗辦理,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號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負「物上保證人」責任。
林金宗、郭昕怡與被告間有否借貸關係存在,及能環公司、新晰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與原告無涉。
㈤表見代理制度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不能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本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持有他人權狀跟印鑑證明或是遭竊盜或侵占,不必然是他人任意交付,仍須視第三人是否為正當理由信賴該授權外觀而「無過失」,原告僅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放在林晟公司,而非放在新晰公司,原告亦無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新晰公司副總楊必樹,不應認原告應負授權外觀之責。
被告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辯稱原告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任由林金宗持以設定抵押權,應負授權責任云云,顯屬率斷。
㈥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被告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被告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被告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被告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力祥公司則以:⑴因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積欠伊公司債務,林金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能環公司(負責人為郭昕怡)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予伊公司,原告於104年6月2日就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公司,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
伊於10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
嗣士林地院就拍賣所得金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7,541元予被告,被告債權不足額尚有22,203,281元。
原告雖向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因不動產已拍賣完畢,變更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業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
⑵原告於前案本起訴請求確認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予以塗銷,僅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不動產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惟原告乃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方改以給付聲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
前案已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存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爭執。
⑶縱認前案僅具爭點效(假設語氣),原告既主張本件不受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自應由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原告雖謂前案事實認定與系爭刑案之事實認定不同而有重大違誤。
原告無非僅憑藉系爭刑案判決內記載原告未曾同意為其子即林金宗或林晟公司設定二胎為由,即泛稱依此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存在之事實認定。
然系爭刑案判決完全無視林金宗一再陳稱林晟公司是其父親林水發成立,林水發過世後轉由其擔任負責人,後來因為業務變差,公司負債,廠商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避免林晟公司倒閉,有跟原告說要設定給廠商,只是沒有詳細講是哪間廠商,因為以往一直都是這樣跟原告講的,在此之前銀行的設定也是會換來換去,原告基本上沒有過問公司的財務。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廠商。
系爭刑案判決竟僅憑原告陳稱因為哪有辦法還錢,現在借第二胎房子都被拍賣,做媽媽年紀這麼老,每天怎麼過,其只要有房子住就好,即認原告不可能同意債務人林金宗就內湖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林金宗擅自拿取原告置放在林晟公司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
原告若未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何於104年3月3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刑案判決明顯忽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還需要附上印鑑證明,況且原告既知林金宗有意要借第二胎,如果真的不同意設定,理應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資料妥善保管,殊難想像竟仍任由林金宗或林晟公司人員隨意取用。
不動產只要設定抵押權就有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不論設定的是第幾順位,原告既已自承其同意訴外人林金宗就內湖房地編號1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僅因害怕編號1不動產遭拍賣會沒地方住,即可推導出原告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編號1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債務人若因無法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為了避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用以清償即將到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此為社會上一般常態。
系爭刑案竟以原告隨意謊稱其習慣住編號1不動產,如被拍賣會沒地方住,不可能同意設定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即認原告就編號1不動產未曾同意為林金宗或林晟公司設定二胎,業已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⑷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所有人任由他人取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以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縱認原告未曾同意內湖房地為其子即林金宗或林晟公司設定二胎(假設語氣)。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原告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原告關係密切之人,並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原告既已具有表見行為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⑸訴外人上海商銀對編號1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2,43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僅對編號1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列載訴外人上海商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可全額分配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上限之2,439萬元。
然訴外人上海商銀於如附表2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如附表3編號1至4等4筆債權均為附表2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應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之金額。
如附表2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之上海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海商業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獲償之債權金額原限定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439萬元、1,282萬元、1,377萬元、1,818萬元,因已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即附表3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債權)確定之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並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2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對其債權內部分擔之金額,按上開4筆不動產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因此上海商銀就其附表3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債權於附表2編號1不動產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872萬6,381元。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修正時採取「調整主義」,即以民法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879條規定,使次順序抵押權人或物上保證人取得「求償權」或「承受權」方式,就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加以調整。
準此,上海商銀對原告所提供擔保之擔保物實行抵押權時,雖具有選擇執行標的之自由,但於訴外人上海商銀就編號1不動產之受分配金額超過該抵押物按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核算之限定負擔金額,致伊即次順序抵押權人就編號1不動產之分配金額不足時,伊對於上海商銀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2,439萬元-1,872萬6,381=566萬3,619元)範圍內,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債務人張寶珠供擔保抵押物即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因此伊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9日之分配表列載被告力祥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商銀同為附表2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上海商銀對於被告力祥公司於566萬3,619元範圍內已依法承受其就原告張寶珠供擔保抵押物即如附表2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並不爭執。
伊依法承受訴上海商銀就原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如附表2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可受分配5,663,619元。
由此可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聖洋公司部分:⑴林金宗為原告之子、郭昕怡前為原告媳婦、林晟公司為原告配偶林水發生前所創,原告為持有1,900萬3.492股,占54%以上股份之最大股東兼董事,而新晰公司係因林晟公司負債過高,為了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資產損失才另外成立之子公司,並於95年9月5日至10月16日間,每有外匯轉帳予新晰公司後,新晰公司即會再轉至林晟公司名下,林晟公司短短一個月間已自新晰公司帳戶提領1,820萬元,顯見新晰公司與林晟公司關係極為密切。
⑵伊公司自103年起陸續提供新晰公司網路廣告投遞服務,新晰公司積欠伊公司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利息2萬4,967元)。
嗣於104年9月18日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與伊公司協商約定還款計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仍未依約定之還款計畫履行,伊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為求伊公司寬限,經楊必樹出面處理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予伊公司,由原告保證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對伊公司債務,並於104年12月31日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原告對伊公司保證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將來之「保證債務」。
⑶伊經強制執行新晰公司、郭昕怡、林金宗名下財產後,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民法第739、740、745條規定,原告自應清償上揭保證債務(即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公司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係為保證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對伊公司之債務,而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原告據稱兩造間無債務關係,洵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未授權他人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為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本人之印章為真正,原告於104年3月3日親自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則應推定係由原告本人授權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
且前案認定原告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晰公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公司表達原告願擔保該債務,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應無原告所稱有重大過失之情,原告與伊公司應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保證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欲林金宗等人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應於102年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後取回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會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公司保管,並親自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
是原告所辯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
況印鑑章係原告親自保管,原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均交由郭昕怡、林金宗,其等係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設定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並任由林金宗、郭昕怡等人使用所有權狀,處理林金宗及公司之債務,應推定原告確有概括授權林金宗等人代為處理保證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予伊公司,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確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新晰公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動向伊公司表示,原告保證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對伊公司之債務,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自屬有權代理,原告應受其拘束。
⑸縱認原告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代為辦理本件保證債務,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重要資料交付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已有足使被告相信林金宗或楊必樹具有代理權限之外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縱被盜用、侵占,也是原告和楊必樹、林金宗等人內部法律關係,與伊公司無涉。
伊並非專門經營放貸業務,對伊來說當初已經取得原告等人的印鑑證明,即已表示本件已經有表見代理外觀。
是以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被告表達原告願保證債務,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作為保證債務之擔保,已生足以使伊公司相信之表見外觀,從而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等語置辯,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其晃部分:⑴伊於104年10月8日於原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已載明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務。
伊主張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同時包括伊對林晟公司間之票據請求權及借款債權。
伊對林晟公司借款債權係因伊自103年至104年間多次出借金錢予林金宗經營之林晟公司,均係由楊必樹親自接洽,其並持伊交付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368,584元)至臺灣銀行兌現,其後林晟公司更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晟公司積欠伊之款項總額為2,735,620元,林晟公司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整,足證伊對林晟公司有前開借款債權無疑,前開借款債權亦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
林晟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3,635,620元之支票、2,935,620元之本票予伊。
伊持前開支票為付款提示,雖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原告並未爭執前開支票效力。
又伊前就前開支票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晟公司亦未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105年9月23日確定,故伊對林晟公司間有前開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權無疑。
⑵原告將印鑑章、所有權狀長期置放在林晟公司,且設定時林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辦理設定登記,卻在108年間方才提起刑事告訴,其對於自己所有印鑑章、所有權狀理應自行保存,尤其是林晟公司原負責人是已逝之林水發,其於00年0月間即已百年,嗣由林金宗繼承其父為林晟公司之負責人,伊卻將上揭重要個人財產相關資料等放置在林晟公司,一般人自外觀上自會認為原告已將設定擔保物權之重要資料長期置放在林晟公司,認原告對於設定第二順抵押權予被告難認毫不知情,從其行為外觀上足以讓伊誤認為原告已授權林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宗代理其為設定之旨,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印鑑證明為林金宗藉詞向張寶珠取得。
對於原告授權林金宗之範圍如何,本非伊所能知悉,況所謂「不動產權狀、印鑑置放於公司」,只是方便對保,而張寶珠「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及申請核發」也僅止於張寶珠對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外之私人或為其他處分,均屬原告內心所潛藏內心所思,亦為伊所不得而知悉,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由原告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
刑事訴訟資料如何論辯,非沈其晃事前或事後可知悉。
⑶本件設定抵押權是在104年10月間,已距原告其夫死亡15年之久,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持續置放林晟公司,為保持其不動產不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理應於林金宗繼承經營後,即將該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保管方屬合理。
伊出借金錢予林金宗經營林晟公司使用,事實上,尚有許多債權非在抵押權範擔保圍內,因未取得執行名義,伊也沒有參與分配,苟認定原告不必負責,伊顯然血本無歸,損失慘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之不動產上被告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以下合稱被告)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未經原告同意設立而無效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要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力祥公司固辯以: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張寶珠本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即門牌江南街21巷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其經營林晟公司對被告力祥公司之債務,對原告張寶珠不生效力,僅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原告張寶珠於前案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方改以給付聲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
前案已確認被告力祥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存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云云。
然查:原告與力祥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力翔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已因原告於前案訴訟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祥公司返還金錢,已變更為金錢請求,前案固認上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前案係原告張寶珠對被告力祥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4頁),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前案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範圍。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即門牌江南街21巷3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其經營林晟公司對被告力祥公司之債務,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力祥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原告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林金宗向來係以「銀行轉貸」為由向原告及訴外人林金良索取渠等之印鑑證明,未曾提及要設定二胎借款。
原告應郭昕怡要求而辦理印鑑證明,然郭昕怡並未告知辦理二胎借款情事,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非為供林金宗擔保林晟公司之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2日」,已與104年3月3日原告辦理印鑑證明間隔足足長達「3個月」,倘若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確係為供林金宗辦理編號1不動產被告力祥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用,豈有可能拖延長至3個月之久,前案判決竟謂「緊接著」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誠屬荒謬。
且被告力祥公司於前案所提出抵押債權證明即附表一所示票據發票日竟為「108年」,顯然在「104年」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前案未查明被告力祥公司究係「何時」與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存在債權債務或有生意往來關係,即率認原告有同意與被告力祥公司成立抵押權擔保設定之合意,並參酌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實未曾同意為林金宗或林晟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案就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本案應無錢案爭點效之適用,惟被告力翔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被告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000年0月0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林晟公司對被告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6月1日,業據被告力祥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盛公司背書之支票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72頁)。
被告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如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如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1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7,541元予被告力祥公司,被告債權不足額尚有22,203,281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力祥公司提出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958號(109年度士金職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84至200頁),堪信為真。
⑵又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2,43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可全額分配。
而上海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表3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債權為附表二編號1至4等4筆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修正時採取「調整主義」,按上開4筆不動產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872萬6,381元。
致被告力祥公司對上海商銀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2,439萬元-1,872萬6,381=566萬3,619元)範圍內,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原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被告力翔公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後,本院於111年5月9日之分配表列載被告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應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案判決認林金宗未經其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力祥公司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用以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係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
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02月3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前案原審卷15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82至92頁),且觀之其於系爭刑案陳稱:伊配偶林水發於89年3月9日突然離世,沒有交代如何處理遺產,林晟公司、財產由林金宗接掌及處理;
林水發生前即常因公司經營而申辦抵押貸款;
伊於林水發死亡10餘年後曾對林金宗說,如果經營不善可以處分林水發之遺產因應,但不知林金宗實際如何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於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一312至340頁、原審卷12、13頁)。
林金宗亦於系爭刑案陳稱:當初林水發匆促離世,留下遺產及龐大債務,原告同意伊接手經營林晟公司及處理公司資產、債務;
伊有向原告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需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或往來廠商,原告表示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平常即放在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42、43、50、51頁)。
則原告為擔保林金宗及林金宗經營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郭昕怡、新晰公司之債務,於103年、104年間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難認原告未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需要,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⑷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第一審即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伊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即被告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一筆是1,000萬元向被告(即被告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是被告(即被告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並向伊提到要提供系爭房地(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即門牌江南街21巷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供設定,伊調取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即被告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悉要設定第二順位,被告(即被告力祥公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林金宗稱要跟公司小姐講準備設定相關資料,伊遂向該公司小姐表示要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房地(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即門牌江南街21巷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林金宗及原告(即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且原告(即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付後才有辦法送件。
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料,伊詢問原告(即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原告(即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小姐則稱原告本人(即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原告(即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佐以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一情,亦有臺北○○○○○○○○○109年8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9177號函、109年10月2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505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06頁、第178頁),並酌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擔保原告之子林金宗、媳婦郭昕怡,及其等經營之林晟公司、能環公司、新晰公司之債務,且原告身為林晟公司股東,持股高達1,900萬3,492股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係原告為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交付他人即林金宗等人,前案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⑸另原告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係原告交付他人即林金宗等人,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聖洋公司、沈其晃產生信賴外觀,故被告聖洋公司、沈其晃抗辯其信賴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林金宗,乃屬可採,原告既已具有表見行為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⑹基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之被告抵押權有效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力祥公司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力祥公司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且前案已如前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法令規定說明,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力祥公司)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基此,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已經前案認存在,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⒉被告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 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被告聖洋公司參與分配之憑據。
查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係新晰公司,惟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聖洋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權,經公證,有公證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被告聖洋公司前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⑶就被告沈其晃部分: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沈其晃雖辯以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務。
103年至104年間多次出借金錢予林金宗經營之林晟公司,均係由楊必樹接洽,且由其交付作為借款之支票(如發票日:103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368,584元),其後林晟公司與伊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林晟公司積欠伊之款項總額為2,735,620元,林晟公司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整,伊對林晟公司有前開借款債權無疑云云,並提出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及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然查: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而被告沈其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已刪除,亦有該票據簽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被告沈其晃稱簽訂協議書約定借款總額273萬5,620元,惟觀之該金額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不符,即有存疑,難認係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外,被告沈其晃復未證明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沈其晃之債權不存在,尚堪採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被告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0,00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予以剔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沈其晃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0,00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1 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336、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21巷3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2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2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 3 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2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2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2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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