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8.6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本件被告黃鴻川、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受告知人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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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嘉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林奕儒
林建忠
林建榮
黃鴻川
鄭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鄭秀鳳
被 告 陳啓發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被 告 李百發
李百興
鄭李阿銀
李曉寧
李曉菁
劉錦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隆生
被 告 劉俊廷
李國華
李國成
李玉如
受 告知人
即地上權人 林春芳
林輝坪
林輝堂
林政宗
林正雄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林幼彩
林聰權
受 告知人
即地上權人 李文雄
張榮滿
張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8.6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7日、發給日期113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除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5共有人陳「啟」發應更正為陳「啓」發外):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林奕儒、林建忠、林建榮、陳啓發、黃鴻川、鄭月娥、李明祥、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共同取得,並皆按如附表二「編號甲、乙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52.3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1,305.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林奕儒、林建忠、林建榮、陳啓發、黃鴻川、鄭月娥、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共同取得(其中編號丙、戊部分,皆供道路使用),並皆按如附表三「編號丙、戊、己、庚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6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編號丁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查原告起訴時原名為嘉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錦隆。
嗣原告更名為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股東選任被告劉俊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9條),然被告劉俊廷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利害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而原告經全體股東決議,推選股東劉錦隆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股東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兼受告知人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因被告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原告、原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故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代原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三、本件被告黃鴻川、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均經合法送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8.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使用現況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9日、發給日期112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上誤繕為111年2月6日,逕予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共設定2個地上權,面積分別為61.06、65.49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C、EFH部分),若以原物分割,將會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有地上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沒有地上權之土地,顯難為公平之分割。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若以原物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以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同意被告林建榮的意見,即將地上權範圍獨立出來,仍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
故若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同意依三重地政113年4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即:⒈將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獨立出來,因為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為受告知人林正雄(應有部分1/6)、被告兼受告知人李文雄(應有部分5/18)、張榮滿(應有部分5/18)、張秀惠(應有部分5/18),故由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共有此部分土地。
⒉另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也獨立出來,因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之由受告知人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公同共有,均非共有人,故此部分土地由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以外之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⒊為使分割後土地都能對外通行,故同意私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及戊,並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⒋其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庚部分,亦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對於113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新北稅重四字第1135486376號函覆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面積增減皆為0,分割前後的公告現值相同,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故各共有人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等語(下稱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部分: ⒈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72、1/8、221/2304、221/2304、221/2304,合計983/2304,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42%;
其中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為663/2304,且為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應有部分合計15/18),並在地上權坐落位置即附圖一編號EFH部分,有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之應有部分合計15/18),系爭建物並已因老舊而予以整修。
⒉就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沒有意見。
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同意由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另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則由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以外之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又私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丙戊部分及其他部分即附圖己庚部分,應由系爭土地的原共有人保持共有。
另分割後,土地是否臨路會影響土地公告現值,致生增值稅問題,故希望以價值分割。
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已有許多建物,分別作為店面、工廠使用(自用或出租),如予變價分割,在地上物及地上權未處理前,買方可能不敢承購;
且若連同地上物及地上權一併變賣,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必須停止營業被迫遷居、工廠必須停工拆遷,如有出租情形,尚須賠償承租人之損失,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⒋對於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分割後如果不用繳增值稅可能大家都沒意見。
⒌原告買持分是否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根據土地法第104條應該要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准按被告所請予以原物分割或僅將原告持分予以變價拍賣。
㈡被告林建忠、林建榮部分:⒈希望將地上權範圍獨立出來,仍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
就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⒉對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黃鴻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曾到庭表示:⒈我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位置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是臨中正路476巷的停車場,是鐵皮屋,希望原物分割,分在目前所使用的位置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鄭月娥部分:⒈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我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分到土地,我會去找其他共有人分割後與我繼續共有。
⒊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部分:⒈我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同意價值分割,分割意見如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部分。
⒊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㈥被告李曉寧、李曉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曾到庭表示:⒈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政府在辦理重劃,希望重劃後再分割。
⒊若要分割,希望分到土地,被告李百興、鄭李阿銀、李百發、李曉寧、李曉菁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奕儒部分:⒈希望價值分割。
同意將地上權範圍獨立出來,仍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
⒉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㈧被告劉錦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曾到庭表示:⒈同意價值分割,分割意見如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部分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㈨被告劉俊廷雖曾於111年11月9日履勘期日到現場,然未為陳述,其餘期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㈩被告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則以:㈠受告知人林政宗:⒈地上權範圍的建物及廁所是我蓋的,稅金也都是我繳的,但我的兄弟姊妹都要來分。
如果都更了,政府會賠給我們地上權的錢,但是那個工廠是我花錢蓋的,花了一百多萬元。
⒉就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部分,我不放棄地上權及地上物,其他我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沒有意見等語。
㈡受告知人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即被告,意見如上所載。
㈢受告知人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正雄、受告知人林正雄之財產管理人林幼彩、林聰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雖爭執原告自原權利人即訴外人張秋旺購買系爭土地所共有之持分7/72,是否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涉及確認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等問題,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據之先決問題,本院尚無庸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依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林建忠、林建榮、鄭月娥、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林奕儒、劉錦月均曾到場表示希望將地上權範圍獨立出來,並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428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使原共有人維持共有。
⒉又按「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定有明文。
就系爭土地上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及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之位置,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地上權人及三重地政現場勘驗測量,確認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EFH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第403頁),堪信為真。
⒊系爭土地鄰捷運蘆洲站10到15分鐘,中正路雙向通車,有公車經過,履勘期間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多為工廠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1年9月1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可信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東西向地籍線較長,南北向地籍線較短,若與西南邊同段258地號土地(呈長方形)相嵌,則會是一個長方形。
系爭土地係藉由西側之中正路、東側之中正路476巷對外通行。
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共設定2個地上權,分別為面積為61.06平方公尺之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此部分地上權由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全體公同共有;
另一為面積為65.49平方公尺之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此部分由林正雄、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6、5/18、5/18、5/18(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位置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EFH部分。
⒌併考量地上權義務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且土地分割後,地上權仍然存在,不受影響,及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情形、部分共有人未管領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二為基準,即:⑴編號甲部分面積52.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坐落範圍),均分歸原告、被告林奕儒、林建忠、林建榮、陳啓發、黃鴻川、鄭月娥、李明祥、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共同取得,並皆按如附表二「編號甲、乙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上存有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之系爭61.06平方公尺地上權。
⑵編號丙部分面積52.37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編號己部分面積1,305.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林奕儒、林建忠、林建榮、陳啓發、黃鴻川、鄭月娥、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李曉寧、李曉菁、劉錦月、劉俊廷、李國華、李國成、李玉如共同取得(其中編號丙、戊部分,皆供道路使用),並皆按如附表三「編號丙、戊、己、庚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⑶編號丁部分面積6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編號丁分得人持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上存有林正雄、李文雄、張榮滿、張秀惠之系爭65.49平方公尺地上權。
⒍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且依系爭113年5月1日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可知,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皆為0,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同,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則當可認定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無需互為找補。
此外,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並兼顧各共有人間地上權之負擔,地上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且原告及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林建忠、林建榮、鄭月娥、李百發、李百興、鄭李阿銀、林奕儒均曾到場表示就系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劉錦月則曾到場表示同意被告陳啓發、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之分割意見,堪認系爭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見,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7/72
林奕儒
2/16
林建忠
1/48
林建榮
1/48
陳啓發
1/72
黃鴻川
19/192
鄭月娥
1/72
李明祥
1/8
張秀惠
221/2304
附表二(編號甲、乙分得人持分):
李文雄
221/2304
張榮滿
221/2304
李百發
1/120
李百興
1/120
鄭李阿銀
2/120
李曉寧
1/360
李曉菁
2/360
劉錦月
1/32
劉俊廷
56/1344
李國華
21/768
李國成
21/768
李玉如
21/768
共有人
編號甲分得人持分編號乙分得人持分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
13650/100000
同左
林奕儒
17551/100000
同左
林建忠
2925/100000
同左
林建榮
2925/100000
同左
陳啓發
1950/100000
同左
黃鴻川
13894/100000
同左
鄭月娥
1950/100000
同左
李明祥
17551/100000
同左
李百發
1170/100000
同左
李百興
1170/100000
同左
鄭李阿銀
2340/100000
同左
李曉寧
389/100000
同左
(續上頁)
附表三(編號丙、戊、己、庚分得人持分):
附表四(編號丁分得人持分):
李曉菁
780/100000
同左
劉錦月
4387/100000
同左
劉俊廷
5851/100000
同左
李國華
3839/100000
同左
李國成
3839/100000
同左
李玉如
3839/100000
同左
共有人
編號丙分得人持分
編號戊分得人持分
編號己分得人持分
編號庚分得人持分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
100021/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林奕儒
128588/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林建忠
21426/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林建榮
21426/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陳啓發
14288/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黃鴻川
101802/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鄭月娥
14290/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明祥
128587/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張秀惠
89101/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文雄
89101/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張榮滿
89101/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百發
857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百興
857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鄭李阿銀
17145/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曉寧
2856/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曉菁
570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劉錦月
32143/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劉俊廷
42871/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國華
2812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國成
2812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李玉如
28129/00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共有人
編號丁分得人持分
張秀惠
1/3
李文雄
1/3
張榮滿
1/3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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