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389,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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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廷翰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
被      告  呂玉文 

            王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陳昭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8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文負擔30%、被告王笙負擔30%,餘由被告陳昭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萬1,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昭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昭瑋如以新臺幣60萬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復追加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而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再備位聲明:被告陳昭瑋應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為其依據;

備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9條為擇一請求;

再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為其依據。

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陳昭瑋(以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所引發之爭議,而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再備位聲明部分,僅係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備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中獨立出來增列,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玉文、被告王笙(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昭瑋則合稱被告)、陳昭瑋於105年間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屋主即訴外人陳翠嬿(以下逕稱其名)有意以585萬元出售,而被告明知貸款人之資力、是否為凶宅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竟共同基於謀取高額度貸款之不法意圖,先由王笙以臨櫃存款並備註「薪資」之方式製造陳昭瑋有在「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紀錄,藉此虛增陳昭瑋之年度所得。

再由被告共同偽造陳昭瑋以價金1550萬元向陳翠嬿購買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呂玉文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其所開設之餐廳內,邀不知情之原告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緯(以下逕稱其名),受理陳昭瑋向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購屋貸款之申請,陳昭瑋當場向何緯佯稱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復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並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予何緯。

其後何緯將陳昭瑋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列有陳昭瑋薪資紀錄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送交原告審核,使原告之承辦人員誤認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且陳昭瑋確係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有貸款需求,及其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與陳昭瑋於105年6月16日簽署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另於同年月29日核撥貸款1080萬元至陳昭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瑋帳戶)內,王笙並於當日持陳昭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萬元,並與被告朋分、處分。

惟因陳昭瑋自106年4月14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爰以陳昭瑋所欠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57號,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拍賣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聲請重新鑑價拍賣即106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之際,經社區管理員告知,方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始悉受騙。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隱匿等行為(下稱詐貸行為),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1080萬元,而受有損害,雖其後陳昭瑋陸續清償本金13萬9,207元,復經系爭強執程序拍賣系爭房屋獲償475萬4,778元,扣除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26萬8,915元、違約金1,000元及其他利息3,058元後,尚餘本金617萬8,988元未獲清償,加計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共22萬4,577元,合計原告受有640萬3,565元之損害或本息尚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原告此部分為選擇合併之請求);

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陳昭瑋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尚餘本金與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陳昭瑋應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呂玉文、王笙部分:被告以系爭房屋申貸時,原告依法應進行「估價」、「徵信」,是原告本於其實質查調職責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託專業鑑價公司調查,自可查得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原告之受僱人即何緯,與訴外人李采潔(更名前為李依螢,以下逕稱其名),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乙事早已知悉,其等既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該知悉效力自及於原告,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縱有侵權行為,但原告所為之請求,除須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責,而生過失相抵之效果外,亦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茲因呂玉文與王笙所各受領之31萬5,000元佣金並非來自原告,且原告之主張即便有理由,亦應以呂玉文與王笙所受領之金額為限,負返還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其中之22萬4,577元為陳昭瑋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與呂玉文與王笙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昭瑋部分:陳昭瑋當初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與自稱係陳翠嬿之仲介,即訴外人周馬秀英(以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事宜,並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550萬元,另委託其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在此過程中陳昭瑋均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亦無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乃至與原告對保後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是陳昭瑋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另陳昭瑋於此房屋貸款事實,僅獲取25萬元之佣金利益,卻負擔大量債務,自難謂受有利益,且原告所請求金額其中之22萬4,577元部分,本質為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間無因果關係,亦不得違法將之滾入原本再計算遲延利息,遑論其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與約定不符。

況原告前以陳昭瑋所欠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是其於本件訴訟中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由訴外人周馬建中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由周馬建中之妹周馬秀英為周馬建中處理轉售事宜,並在轉售後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馬建中所指定之買受人),並由陳昭瑋持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因而撥款給付1080萬元至陳昭瑋帳戶,嗣陳昭瑋僅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原告爰以該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執程序中經拍賣系爭房屋獲部分受償,而被告之詐貸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繳款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50961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執程序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下稱重附民卷,第65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5至62頁、第113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全案卷宗、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詐貸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核撥1080萬元貸款予陳昭瑋,後由被告處分與朋分,雖其後有部分受償,然仍受有本金617萬8,988元、利息22萬4,577元之損害或貸款本息未獲清償,並屬被告之所受利益,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被告固有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⑴被告以詐貸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事實:①經查,據陳昭瑋於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稱:我未曾在奧爾公司任職經理職務,但王笙跟我說要買位於汐止區樟樹二路的系爭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所以他說會幫我做一些跟銀行往來的資料,類似薪資轉帳的,要我先跟銀行申請信用卡來培養信用,之後就買系爭房屋,王笙要求我辦房貸,我貸了1080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一開始的20幾萬跟保險的20萬,我總共只拿這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7至19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審理程序中陳述略以:我跟銀行自稱為奥爾公司經理,也是王笙教導,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有一份工作,有一份職稱的話,經理之類的,過件比較方便。

當下我是真的要買房子,雖然我沒有準備頭期款,但王笙跟我說,不用頭期款,房子買到的話,名字是你的,租出去做個五年,待房價回穩後再賣掉,中間買房子可以抽傭金,大概25萬左右,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想說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就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卷二第48至50頁),可知陳昭瑋並未在奧爾公司任職,而其與王笙明知銀行核貸前,必會審核、徵信貸款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與資產等狀況,以降低未來不受償之風險,竟自始以不實之工作經歷,虛增薪資等方式,共同為謀高額甚至形同全貸之貸款金額,致原告對貸款人之資格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則被告所為,當屬偽造不實財力證明並持之向原告行使之詐欺不法行為甚明。

②又觀諸陳昭瑋自行於105年5月10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其上載明「本人承購賣方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地,已知悉本標的物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惟買方深思熟慮後表明仍願意承購,爾後買方不得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雙方合意簽立此書」等語(見他卷二第59頁),而此段文字即位在陳昭瑋上下2處簽名中間,其於簽署時,豈有未見上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之可能,且據呂玉文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有跟陳昭瑋提過本案房屋為凶宅,且他也有簽聲明書,如果沒有跟他說,他是不會簽聲明書的,我知道一般人很忌諱買到凶宅,所以當我知道陳昭瑋要購買的是凶宅時,我還有特別提醒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頁);

另於高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昭瑋完成對保後,有提醒他沒有過戶還來得及取消,因為周馬秀英拿了幾個切結書,有一張寫是凶宅,然後要陳昭瑋簽切結,然後我就拿給他簽時,我有跟陳昭瑋講周馬秀英跟我講疑似凶宅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第36至37頁)。

是陳昭瑋乃係於105年5月10日前,即因呂玉文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並仍執意在105年5月10日簽署該紙聲明書,而呂玉文於其辦理對保後,尚未過戶前,仍提醒陳昭瑋可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復佐以王笙於偵查中證稱:呂玉文有跟我說那房子曾經發生過鬥毆還是兇殺,有人在救護車或是醫院死亡。

我本來有建議陳昭瑋不要買,後來陳昭瑋跟呂玉文自己協調等語(見他卷二第161頁),足徵被告均於陳昭瑋與原告對保及簽署房屋貸款契約書前,對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屬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嫌惡物件等事實有所了解,卻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及原告受僱人,自有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

③至被告以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及其受僱人謊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等事實,除由呂玉文於高院審理期日所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以立可白塗掉,再手寫1550萬元,另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備證用印款壹佰伍萬、完稅款壹佰伍拾伍萬、交屋款壹仟貳佰肆拾萬都是我寫的。

是周馬秀英教我寫的,她說要這樣修改。

但有經過周馬秀英及陳昭瑋雙方的同意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第40至41頁),可得證明呂玉文與陳昭瑋係擅自決定並逕為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外,另從陳昭瑋於偵查程序中稱:我貸款的1080萬,還是王笙領出來的。

因為當初我在澎湖,有簽委託書讓王笙去領錢,錢領出來後,580萬給賣方,500萬被王笙拿走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5頁),亦可得出陳昭瑋與王笙均知悉實際之買賣價款為580萬元之事實,蓋倘若陳昭瑋與王笙自始即認為買賣價金即為1550萬元,並以之向原告申請貸款,則王笙何以從陳昭瑋帳戶中提領1050萬元後,僅交付賣方580萬元(此金額顯然不足1550萬元之四成),又陳昭瑋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有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義務,殊難想像其委託王笙取款、付款,但王笙最終僅交付出賣人580萬元,可能導致其違約甚或賠償等情事,竟全然無異議,足見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售價為585萬元,故自無須交付高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予出賣人。

從而,被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及其受僱人謊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之事實,洵屬明確無疑。

④準此,被告均明知陳昭瑋非奧爾公司之職員,亦未曾自奧爾公司領取薪資,且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實際售價非1550萬元等事實,卻以偽造陳昭瑋財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等詐貸行為,共同謀取高額貸款,詐取原告之金錢,影響原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侵害原告評估並決定是否核貸以及准貸金額之表意自由權,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甚為明確。

至被告以原告所委託之估價單位及其受僱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難認原告有陷於錯誤,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云云。

然查,原告固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4條第2項、第19條之規定,於受理申請房屋貸款時,須經「估價」、「徵信」等專業評估之義務,但此為原告對己義務,並不能免除被告有誠實告知房屋交易重要事項,即系爭房屋為「凶宅」之義務,又被告以李采潔與周馬秀英熟識,併與何緯曾協助陳昭瑋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等事實,推測原告之受僱人均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等情,咸無憑據且背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日以陳昭瑋、呂慧能(呂玉文於108年2月22日偵查程序中自承以「呂慧能」自居,見他卷二第123頁)、王笙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收文戳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頁),是原告至遲已於107年3月2日知悉其因被告之詐貸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於109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卷,第83頁、重附民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與法相符,而得拒絕給付。

②雖原告稱其於106年9月29日已對陳昭瑋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961號債權憑證,係以陳昭瑋未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顯與本件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別,則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即原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得於580萬1,725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但原告因被告之詐貸行為,而將房屋貸款1080萬元匯入陳昭瑋帳戶,令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⑵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害大於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

如利益大於損害,則以損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返還,則超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當得利。

故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受損害其一為準。

再按不當得利之所謂受利益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具體客觀導向基準),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抽象財產導向),若受領人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王澤鑑著「不當得利〈增訂新版〉」61頁、104年1月出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核撥貸款1080萬元至陳昭瑋帳戶,係因被告之詐貸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與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至被告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則應以被告所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衡酌。

本件被告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積極詐欺行為,與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消極詐欺行為,令原告誤認陳昭瑋之信用、財力、系爭房屋之價值係符合貸款1080萬元之資格,進而核撥款項,然實際上陳昭瑋之信用、財力與系爭房屋之價值,均不及1080萬元之貸款標準,甚至可能屬無法准貸之情形,則陳昭瑋受領該1080萬元,既係基於原告特定之核撥給付行為,縱有因此須負房屋貸款等債務,仍不失已取得1080萬元之個別具體利益。

又原告雖將陳昭瑋貸得款項匯入陳昭瑋帳戶中,但其後已由王笙提領1050萬元,並先行給付價金予出賣人,再與陳昭瑋、呂玉文朋分,是上開詐貸款項撥入帳戶後,均在被告之共犯實力支配下,並獲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完全清償與朋分餘款之利益,核為共同終局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利益,至為灼然。

⑷又原告所受損害,原係以核撥1080萬元為度,然原告自105年7月21日自106年4月14日已陸續由陳昭瑋給付24萬3,497元,並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受償475萬4,778元,有繳款紀錄表、系爭強執程序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卷三第290頁),雖上開陳昭瑋之給付與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有部分原已抵充利息、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就此備位聲明部分既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抵充利息與違約金之適用(因不當得利並無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問題),則上開原已抵充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應視為未抵充,並應全數用以抵充本件原告因不當得利所受損害之金額。

從而,原告之損害經以陳昭瑋之給付與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受償額抵充後,尚餘580萬1,725元之損害未經填補(計算式:10,800,000-243,497-4,754,778=5,801,725),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580萬1,725元。

⑸至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償還之金額為523萬3,131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係誤以陳昭瑋「當期應繳」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總和,納入原告實際受償額計算,又將系爭房屋拍賣後原告之「擔保物保險費」債權分配額4,853元,納入本件貸款受償額計算,故與本院所認定原告之受償金額有間。

惟兩造對於陳昭瑋「實際繳款金額」共24萬3,49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79頁),亦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不包含「擔保物保險費」債權,是該保險費債權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分配受償額4,853元(見本院卷三第290頁),不列入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額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因此,本院與高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雖有出入,但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有關陳昭瑋實際繳款金額之多寡,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因兩造不爭執與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而俱為本院應受拘束之事項,並為判決基礎,則本院認定原告已受償24萬3,497元與475萬4,778元,損害額僅餘580萬1,725元,自無違誤。

準此,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1080萬元,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580萬1,725元,揆諸前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說明,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應為580萬1,725元,逾此部分(即60萬1,84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約定利息可言,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遲延利息,要無疑議,被告辯以應以約定利息計算云云,殊不足採。

⑺末按連帶債務之發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有明文為限。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0萬1,72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雖係基於詐貸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相互之間亦無推由一人或數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就580萬1,725元與遲延利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陳昭瑋給付利息60萬1,840元,但不得請求該利息之遲延利息:⑴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所請求被告給付580萬1,72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就請求被告給付60萬1,840元部分為無理由,則再備位請求,其中之60萬1,840元範圍內,其停止條件成就,且原告亦陳明若備位聲明部分,僅獲部分勝訴時,請求法院續審酌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是本院自應於原告之再備位請求,於陳昭瑋應給付原告60萬1,840元暨其遲延利息範圍內續為審酌。

⑵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機動利率按乙方(即原告,下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70%計算,按月計付。」

、「甲方(即陳昭瑋)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乙方除依照應還本金額並按本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是陳昭瑋依上開借用人之義務,有於契約所定期限內支付利息,或於遲延給付時,支付利息之義務。

查陳昭瑋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請求陳昭瑋給付未依約履行遲延期間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部分,本院前以陳昭瑋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4日間之給付24萬3,497元、原告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受償額475萬4,778元,以及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告給付580萬1,725元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而抵充完畢,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0萬1,840元部分,即屬前述積欠利息部分,核與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利息,則再請求此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實與法相違,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由,自應駁回。

⑶另陳昭瑋辯以原告前以同一房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已得確保,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原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乃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修法後由本院所核發並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是此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仍有實質上爭議者,亦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並為實體上爭執,故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亦無法律禁止,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再備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60萬1,840元,要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是陳昭瑋所辯,恆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80萬1,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方對陳昭瑋為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60萬1,840元部分)則無理由;

其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昭瑋給付貸款利息60萬1,8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60萬1,84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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