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榮信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唐蕙媛
林偼安
林聖峰
林俊宏
林俊良
林永舜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芝含
林韋佑
林芸含
林聖凱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文
複 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林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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