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1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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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陶桂貞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洪冠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應對被告所為給付,減輕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原告就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所載應對被告所為給付,減輕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8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分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27日收件板登字第94800號、111年4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9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債權(含本金、懲罰性違約金,擇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本票),以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陳素卿(見本院卷第197、237至259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年邁且獨居,遭訴外人林俊樟、蔡羽、黃俊凱、張逸鵬等詐騙集團鎖定,以替原告高價販售其所有之殯葬塔位為由,要求原告須先提出大量資金製造金流及作節稅之用,方能替原告代銷殯葬塔位。

因原告無資力,渠等再勾結訴外人林國仙,由林國仙以中間人名義協助原告製造金流,分別於111年3月21日詐騙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訴外人鄭明照,並借款500萬元。

而後張逸鵬又於111年4月26日,將原告載往位於臺北市○○路00號之洪大當鋪,由林國仙向原告詐稱向其介紹金主並表示已協助取得資金;

嗣後,黃俊凱又於111年4月27日至原告住處,將原告載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該信託之法律關係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含流抵約定)登記,原告並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簽署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急於111年9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卿。

㈡原告高齡76歲,學歷僅國小畢業,亦無從事地政或法律之相關工作經驗,其為上開信託、設定抵押、簽發本票等行為,僅認知由林國仙協助取得資金,作為製造金流及節稅之用,主觀上並無借貸及設定信託、抵押之意;

況且,原告自始未曾見過被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亦未曾出面辦理信託或抵押事宜,是兩造自無消費借貸、信託及設定抵押之合意。

縱認原告有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然其係受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係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發現遭詐欺後旋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3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6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信託、設定抵押、借貸、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情,竟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造成原告受有至少1556萬3080元之損失(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6500元計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308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㈢倘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不成立,被告利用原告斯時已積欠鄭明照585萬元,且系爭土地將隨時遭鄭明照聲請拍賣之急迫狀態,以僅僅900萬元之金額,換取系爭土地並設定限額高達1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使原告不僅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同時失去利用系爭土地價值借款週轉金錢之可能,已屬暴利行為。

原告高齡76歲,學歷僅國小畢業,亦無從事地政或法律之相關工作經驗,而系爭借款同時涉及信託、最高限額抵押及流抵約款,乃非常複雜之非典型契約,縱使對於一般人而言也甚難輕易理解,更何況是高齡且教育程度低之原告?此亦遠遠超過原告生活經驗所能想像,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主觀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加諸原告顯不公平之契約條件。

況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僅3個月,被告卻要求原告以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到期未清償者,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更約定不另外找補,及違約金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50元計算,換算之年利率高達182.5%,顯失公平,爰訴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556萬3080元。

退步言,倘本院認本件未達應全部撤銷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給付義務,系爭借款本金應減輕為315萬元、違約金應減輕為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1萬3080元。

㈣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

⑵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308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以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308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⑴系爭借款本金應減為315萬元、違約金應減為0元。

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萬308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前往洪大當鋪表示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並借款900萬元,惟因當鋪業者無法接受此擔保品,遂轉請原告向被告商借,經被告允諾後,兩造即同意於111年4月27日先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585萬元之本行支票予原告清償其抵押債權(權利人:鄭明照),並由原告自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另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

嗣於111年5月3日復由被告交付尾款315萬元現金予原告點收,原告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為憑,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設定系爭信託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業已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借款。

原告既全程出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辦理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更已取得借款900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

㈡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不得已於111年9月20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取償,除借款本金900萬元外,另有懲罰性違約金261萬元、土地增值稅442萬1764元、印花稅1萬5563元,以及其他登記相關稅費、地政士代辦費等,再加計相關手續費用及銀行循環利息,被告已無獲利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其為義務人、鄭明照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及預告登記;

嗣於111年4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另以系爭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而後,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卿(即被告之母),並於111年9月2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申登文件、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6、219至259、289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未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

且其為上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另原告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經查:㈠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⒈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之申登文件,均為111年4月26日所作成,並經原告簽名或捺印於上(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亦當庭陳稱:我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署上開申登文件,還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簽收票面金額585萬元、受款人鄭棋灃的本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65、320頁),且不爭執其於111年5月3日親至洪大當鋪收取現金315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209、321至322頁);

依是日光碟,影片中男子向原告確認「先前代償585萬元,這邊有現金315萬元,請你點收」,之後原告手按現金,並點頭說「對」),並再陳稱:「(111年4月26日〔應為111年5月3日之誤,見本院卷第171頁〕有無去洪大當鋪?做什麼?)有,林國仙介紹我去借錢…」、「(桌上為什麼會有一疊錢?)好像是他要借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321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既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設定事宜,且明確了解前去洪大當鋪係為借款乙事,更受有清償抵押債務(權利人:鄭明照;

清償金額585萬元)、收取現金315萬元之利益;

再考量原告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明照,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經驗,綜上以觀,應可認原告確有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之真意,且與被告有所合意。

原告雖再以被告未出面商議借款及不知相關借款條件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就此辯稱其授權其父洪文正(即前引111年5月3日光碟中交付金錢之男子)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26頁),尚無違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及作法;

且依代理及委任相關規定,效力亦歸於被告,是難逕以上情而否認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之成立。

從而,原告執此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被告或第三人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據原告所述受詐欺過程略為:黃俊凱、蔡羽、小張、張逸鵬及王先生等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塔位,他們說還要金流才可以;

接著有人介紹林國仙可以製造金流,林國仙又介紹鄭明照借我550萬元,不過這550萬元我交給黃俊凱了;

後來林國仙再介紹我去洪大當鋪借錢,當天我拿到錢後,林國仙把我帶到便利商店拿走她的抽成,我剩下大概160萬元,在我回家的路上,「小張」就出現了,他跟我要錢說要作金流,我就把我拿到的160萬元給「小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0至321頁)。

⒉又證人林國仙到庭結證稱:當初原告是透過一位「鄭先生」(經提示照片後,證人確認為鄭明照)來找我幫忙借款,我就聯絡陳進南,陳進南再找金主洪文正(證人初誤認洪文正為被告,業經證人更正),我是透過陳進南的介紹才認識金主,但我不知道金主的姓名,我以為金主就是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洪冠哲」;

原告還說她有欠「鄭先生」的錢,所以借到的錢要先還「鄭先生」;

我有向原告確認還款能力,原告說她兩個月後就會還錢;

我的佣金是原告給的,不過我忘記多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7至556頁);

而證人陳進南亦到庭結證稱:我以前做過民間借款所以才認識林佑莉(即林國仙),我們認識有7、8年了;

林佑莉找我說有人要拿土城的土地借錢,所以我再轉介給洪文正,洪文正與林佑莉之前互不認識;

原告來洪大當鋪拿錢時,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也在現場;

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是經由林佑莉介紹金主;

這件借款成立後,林佑莉有給我佣金,是原告拿到錢的那一天,林佑莉就拿現金給我,但我忘記多少錢,依稀印象好像是借款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1頁)。

⒊本院審酌上二證人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方、貸方介紹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或洪文正與證人林國仙原不相識;

且原告經本院詢問何以認為洪大當鋪也是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亦僅陳稱:「我不知道,我只去過洪大當鋪一次,我只知道是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僅以其前開單方說詞,主張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縱令原告主張其「遭林俊樟、蔡羽、黃俊凱、張逸鵬等詐騙集團鎖定,以替原告高價販售其所有之殯葬塔位為由,要求原告須先提出大量資金製造金流及作節稅之用,方能替原告代銷殯葬塔位」之事實為真,然該等詐騙集團所為詐術乃係訛稱可為原告代銷殯葬塔位,而原告所陷於錯誤者則係信其交付金錢(製造金流)後可順利出售殯葬塔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顯非受該等詐騙集團詐欺(僅原告基於陷於錯誤之借貸動機而為)。

是以,原告亦無從以此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遭被告或第三人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撤銷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執此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信託,不生終止效力:⒈原告雖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

惟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⒉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見本院卷第124頁),因之系爭信託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者,顯非委託人一人,受託人即被告亦兼受之。

從而,原告援引前揭信託法規定行使終止權,已屬無據。

⒉實則,稽之信託法第64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而系爭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約明為:「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信託目的完成」、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亦明定:「⒈本案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信託須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終止,且為法之所許。

⒊系爭信託既就終止事由另有約定,即須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終止,則原告單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原告執此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不可採。

㈣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卿,為有權處分,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⒈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素卿?)陳素卿是我媽媽,因為買主知道系爭土地牽涉到官司,所以強烈要求要移轉到我媽媽名下3個月後才要買」、「(價金數額?有實際金錢交付?金流?)沒有價金交付,只是單純過戶給她。

(你不是買給你媽媽?)我媽媽是洪大當鋪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其又具狀自承係以該所有權移轉為系爭借款之取償(見本院卷第28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或配合甲方處分信託財產;

即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將本標的,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權利人所有,…」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24、147頁),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取償;

再考量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陳素卿,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尚無不利原告之處(即違約期間計算至送件日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9、287頁),因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卿,為有權處分,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6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3080元,亦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再備位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簽發系爭本票,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並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土地之損害或不當得利1556萬308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1241萬3080元。

經查: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至所謂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

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擔保,計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或配合甲方處分信託財產;

即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將本標的,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權利人所有,甲方承受本標的之各順位抵押借款,雙方不另找補」、系爭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⑺點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等擔保物代償約定,以及由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3、124、147、165頁)。

另為使原告如期返還系爭借款,兩造復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5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7頁)。

⒉惟類同上開代償約款之流抵、流質約定,原為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而為我國民法所禁止(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抵禁止、第893條第2項流質禁止參照),嗣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使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而放寬,但考量該等代償設計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權利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於權利人實行流抵、流質約定時,課與其清算義務,亦即擔保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仍應返還債務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89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卻約定「雙方不另找補」、系爭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約定「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顯悖於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89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至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每逾1日每萬元以5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課與原告每遲延1日清償,即須加給4萬5000元違約金之義務(經換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

計算式:45,000元/日×365日÷9,000,000元=1.825),亦超出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16%甚多。

⒊本院審酌原告早年雖曾在外工作而有一定社會經驗,但已專任家庭主婦多年(見本院卷第314頁),且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屆76歲高齡,是其生活經驗、交易經驗以及判斷能力,實難與一般人等同視之。

再考量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值已達1556萬3080元(計算式:86,500元/平方公尺×179.92平方公尺≒15,563,08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高於系爭借款本金,上開代償約款卻免除被告之清算義務,而證人林國仙又無法確認有無或如何向原告解釋上開代償內容(見本院卷第553頁);

另系爭借款之每日4萬5000元違約金,亦非無穩定工作收入之原告所能負擔。

因認被告係乘原告之輕率及無經驗,使其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定之代償、違約金約定,以及系爭信託契約書所定之代償約定,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所失衡,須經本院調整始符公平正義及社會妥當性,爰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20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託之給付如附表四所示。

⒋至原告主張應再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給付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本票雖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然系爭本票既屬文義及無因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因認僅須調整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內容即可衡平兩造利益,尚無須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給付。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因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借款存在,且無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556萬3080元部分,係以本院撤銷系爭借款、系爭信託為前提,而本院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託之給付已足,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卿尚非無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進而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系爭土地價款部分,因本院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託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則迄至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日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素卿之送件日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9、287頁),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應為22萬4877元(計算式:9,000,000元×16%×(57/365)日≒224,877元),加以移轉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442萬1764元、印花稅1萬5563元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第361頁之繳稅憑證),經結算後,系爭土地價款尚餘1,900,876元(計算式:移轉系爭土地所申報之總價15,563,080元-系爭借款本金9,000,000元-系爭借款違約金224,877元-土地增值稅4,421,764元-印花稅15,563元=1,900,876元),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且原告此不當得利債權,應於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惟其再備位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其就系爭借款、系爭信託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0876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3項為將來給付判決,核其性質均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111年4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板登字等094780號 權利人:洪冠哲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訴訟費、保全程序之擔保金、強制執行之費用、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1年4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伍拾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陶桂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北板他字第7224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借款內容 出處 借貸日期:111年4月26日 債權人:洪冠哲 債務人:陶桂貞 借款本金:900萬元 還款日期:111年7月25日 懲罰性違約金:若未於111年7月25日償還,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50元計算。
不動產擔保: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登記 票據擔保:同時開立相同金額本票乙張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之借款契約書
附表三 本票內容 出處 發票人:陶桂貞 票面金額:900萬元 發票日:111年4月26日 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空白)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165頁之本票

附表四 編號 原約定給付內容 本院減輕後之給付內容 1 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3條:「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或配合甲方處分信託財產;
即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將本標的,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權利人所有,甲方承受本標的之各順位抵押借款,雙方不另找補。
至於甲方處分信託財產或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移轉登記之規費、地政士代辦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責絕無異議。
乙方若未依上述約定期日償還,同意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伍拾元計算。」
第3條:「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或配合甲方處分信託財產;
即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將本標的,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權利人所有,甲方承受本標的之各順位抵押借款,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乙方;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乙方清償。
至於甲方處分信託財產或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移轉登記之規費、地政士代辦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責絕無異議。
乙方若未依上述約定期日償還,同意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
2 系爭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頁) 系爭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第8點:「⒈本案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
⒉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
⒊受託人依約出售後,委託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予買方後30日內,由受託人點交予買方。」
系爭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第8點:「⒈本案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
⒉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出售價格由受託人單方決定,信託財產價值超過借款部分,應返還委託人。
⒊受託人依約出售後,委託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予買方後30日內,由受託人點交予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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