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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冠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陶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乃係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主張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均應依照原約定內容為給付,即結算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900,876元毋庸返還於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900,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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