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5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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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張信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葉達光


訴訟代理人 葉達明
被 告 葉周佩儀


葉黛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4 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74,2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22,67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葉達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4號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民國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3,230元。」

,嗣追加被告葉達光、葉周佩儀、葉黛綠,並依111年8月10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測得占用不動產之實際面積及占用地號為變更聲明,並減縮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周佩儀、被告葉黛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4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拒不遷讓返還土地,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於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葉達明、葉達光部分:被告父親葉恭惠於台灣光復後隨國民政府遷台,經國軍政府暫行安置於新莊國小教室,後因學校開課需教室使用,由當時國軍與校長溝通,同意葉恭惠無償使用學校操場旁之空地(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安居,葉恭惠於39年興建系爭建物後,由母親周佩儀遷入戶籍並世居於此,葉恭惠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葉達明居住迄今。

如前所述,葉恭惠經國軍與新莊國小校長溝通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等情,雖無白紙黑字明文,但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葉恭惠實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受,故被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葉周佩儀、葉黛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父葉恭惠所有,葉恭惠於103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葉達明占有使用中,而因另案執行案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如附圖,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卷核閱屬實,被告葉達明、葉達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此部份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辯稱係國軍與原告當時校長溝通,同意葉恭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幹事游素娟到庭證稱:我從70年開始任職於原告學校到000年00月間退休,工作內容不動產及動產管理、公文收發、勞健保、文教基金會等行政事項,我知悉葉恭惠,因為做不動產管理,知道學校的土地有被葉恭惠占用,被告雖主張葉恭惠能在新莊國小校區興建房屋,是因39年光復後隨政府遷台,由當時國軍單位及時任之校長溝通,同意葉恭惠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但我並沒有看到過證據,除了被告葉達明主張外,我沒有聽過這種說法,系爭建物我們有去溝通協調過,但當時並沒有訴請法院拆屋還地,是否要提起訴訟並不是我能決定,我負責的部分將狀況回報給總務主任,至於如何處理是由主任及校長決定,也會回報縣政府,但我並沒有看過任何同意葉恭惠或其家人可以占用系爭土地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不同,又被告稱原告曾與葉恭惠開立協調會且經歷6位校長均沒有請求拆遷及請求賠償等語,然經原告表示並無與葉恭惠協調會議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辦理明細可見自103年4月起已有函請被告葉達明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且原告曾於105年向被告葉達明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重司調第25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至被告葉達明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游素娟,然證人已到庭作證,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至被告葉達明提出之戶籍資料稱葉周佩儀之戶籍遷入新莊國小,而葉恭惠是依裝甲兵司令部命令遷入,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然此均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另被告提出之新莊都市計畫地形測量原圖(1970年繪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亦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被告葉達明稱有高砲部隊駐紮新莊國小之情形,然其所提國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表示經查檔案室38年至42年相關資料,未記載被告所稱高砲部隊及該地有無駐紮過部隊,且是否有駐紮過該地,亦不能佐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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