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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汪蘭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3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109」、「12」、「29」、金額欄之新臺幣大寫「陸佰萬圓整」、阿拉伯數字「0000000」等均非伊所寫,且伊並未授權被告得代填上列事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
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600萬元,該600萬元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惟查,伊於109年12月31日即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款項1,700,0(30元、2,000,030元、30元、106,030元、622,030元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車共4,428,120元,復於110年1月5日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600元,及同年1月7日匯入160萬元,總金額共計6,173,720元,可見伊已清償上列600萬元,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給伊之600萬元,本為被告為投資訴外人上翊精品當鋪(下稱上翊當鋪)幕後出資之資金,被告同時為上翊當鋪之隱名股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伊向被告借款上列600萬元之債務。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11年8月26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部分自認「資金返還時並未取回票據」,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且原告應就其主張其已清償上列6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新臺幣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均非原告所寫,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出票人「汪蘭玲、Z000000000、0000000000」及地址為原告親自所寫,並有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新臺幣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出票人姓名、地址按壓指紋,足見原告已授權伊得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記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曾向伊借款600萬元,伊亦有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先歸還10萬本金,故兩造間遂以590萬元計算利息,原告亦曾於110年2月28日提出計算式及匯款紀錄「590萬*5%=29萬5千元」。
否認原告主張4,428,120元係代伊購車,且原證1第2頁所示「0000000000000000」之轉出入帳號亦非伊所使用,難謂原告已盡清償債務責任。
就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5日清償之145,600元部分,伊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貸與原告260萬元及109年12月4日貸與原告100萬元,原告亦有於109年12月26日提出利息計算式,足見原告於110年1月5日清償之145,600元係清償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4日借款共計360萬元之利息;
就原告主張110年1月7日匯入160萬元部分,伊曾於109年12月16日貸與原告160萬元,足見原告於110年1月7日清償之160萬元係清償其於109年12月16日之借款。
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6,173,720元云云,要無可採。
又原告向伊短期借貸6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5%及兩個月歸還本金,是原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600萬元。
原告於伊貸與600萬元後,曾先歸還伊10萬本金,故兩造間遂以590萬元計算利息,原告亦曾於110年2月28日提出計算式及匯款紀錄「590萬5%=29萬5千元」,遑論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彬經常於其經營當舖LINE官方帳號發布短期融資借貸訊息,伊不可能於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情況下貸與與伊非親非故之原告。
否認原告主張僅向伊借款960萬元、已清償20,931,290元。
原告於本件111年11月17日開庭時已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600萬元借款債權。
伊否認原告主張伊係上翊當鋪之隱名股東,被證6業以載明「敬愛的客戶:本期二『短案』……以上『融資』已完成」等語,又所謂融資係資金融通,將資金貸款給需要者的行為,屬借貸關係。
上開600萬元清償期已屆至,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伊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無民法第316條規定之適用。
伊先後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貸與原告如附表所示2,05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有清償16,503,200元,惟未舉證其為清償本件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就借貸本金僅清償1,055萬元,其餘5,953,200元為清償利息,兩造就全部之借貸本金尚有995萬元,尚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出票人「汪蘭玲、Z000000000、0000000000、桃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街00號」為原告所寫,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上有關新臺幣大寫金額「陸佰萬圓整」、阿拉伯數字金額「0000000」及出票人姓名「汪蘭玲」、地址「桃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街00號」等處按壓指印,共計3枚。
此有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111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368、374、398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471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出票人「汪蘭玲、Z000000000、0000000000、桃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街00號」為原告所寫,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上有關新臺幣大寫金額「陸佰萬圓整」、阿拉伯數字金額「0000000」及出票人姓名「汪蘭玲」、地址「桃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街00號」等處按壓指印,共計3枚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主張其已清償上列600萬元,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如上,足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9」、「12」、「29」、金額欄之新臺幣大寫「陸佰萬圓整」、阿拉伯數字「0000000」等均非其所寫,且其並未授權被告得代填上列事項等情,則依上說明,係屬非常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及徵信調查表、附表1: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65、107-109、111-294、315-321頁)所示,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9」、「12」、「29」、金額欄之新臺幣大寫「陸佰萬圓整」、阿拉伯數字「0000000」等是否為原告所寫及原告是否授權被告得代填上列事項等情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變態事實,難認可採,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已授權被告得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常態事實為可採,亦即系爭本票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票據。
㈡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上列6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且上列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600萬元,該600萬元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系爭本票、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頁)。
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系爭擔保的600萬元的借款債權沒有約定利息或違約金,也沒有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權沒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給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至原告雖主張上列600萬元為被告投資上翊當鋪幕後出資之資金,並以被證6: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彬之當鋪官方Line帳號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等語,惟依上列證據所示,並非原告與被告之Line帳號訊息(即對話記錄),且記載「月息7%或6.5%」或「利息5%」,並未表明上列600萬元為被告投資上翊當鋪幕後出資之資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列6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然存在: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給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列600萬元借款債務業據其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及徵信調查表、附表1: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65、107-109、111-294、315-321頁)所示,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係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170萬元、2,000,030元、30元、106,030元、622,030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帳戶,共計4,428,120元,用以購車,且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5日匯入145,600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10年1月7日匯入1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雖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5日清償之145,600元係清償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4日借款共計360萬元之利息;
原告於110年1月7日清償之160萬元係清償其於109年12月16日之借款;
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被告亦有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先歸還10萬本金,故兩造間遂以590萬元計算利息,原告亦曾於110年2月28日提出計算式及匯款紀錄「590萬*5%=29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兩造及訴外人謝文彬群組對話截圖一份、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足見原告就上列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僅給付利息,並未清償任何本金。
況上列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57-65頁)僅能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列6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然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即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款項1,700,0(30元、2,000,030元、30元、106,030元、622,030元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車共4,428,120元,復於110年1月5日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600元,及同年1月7日匯入160萬元,總金額共計6,173,720元,可見其已清償上列600萬元,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列6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47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核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30日 2,600,000元 2 109年12月4日 1,000,000元 3 109年12月16日 1,600,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 6,000,000元 5 110年1月10日 800,000元 6 110年1月10日 1,500,000元 7 110年1月21日 3,000,000元 8 110年1月24日 4,000,000元 總計 20,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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