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64,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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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汪蘭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司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博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昱安,嗣於112年7月20日變更為林博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

因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博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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