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 (二)經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交屋款共計525萬8,999元均由
- (三)被告固稱兩造成立男女朋友關係後,原告即向被告借款1,000
- (四)被告固稱系爭房地由其所購買,惟被告除就系爭房地購買及交屋日
- (五)被告否認原告匯款771萬6,888元至被告之元大證券帳戶。
- (六)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至107年間頻繁向被告
- (二)原告固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惟查,系爭房地總價1,686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群創公司及友達公司股
-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全係由被告單獨行
- (五)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係借名登記,惟按借名登記契約,
-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9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 四、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元大銀行光復分行證券存款帳戶109年1月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告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告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51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4萬4,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374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係本於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1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另兩造共同約定使用被告申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元大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並各持有該帳戶半數之股票,原告先匯款共計771萬6,888元至元大證券帳戶,另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期間,融資買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票1,020張、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股票88張,買入平均價分別為25.65元、33.65元,由兩造各持有群創公司510張股票及友達公司44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持有之半數股票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經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交屋款共計525萬8,999元均由原告支付。房貸乃是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放款部申請,故分期款由原告每個月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南山人壽自被告之帳戶中扣款,至今已繳納506萬6,800元,總計繳納1,032萬5,799元。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雜支皆由原告申請裝設並支付,且有居住其中多年之事實,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股份,被告亦將證券帳戶之密碼更換妨礙原告使用。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及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2,100萬元;又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故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之市價計算,系爭股票價額為803萬6,200元(計算式:群創公司510,000股×111年6月9日收盤價14.2元+友達公司44,000股×111年6月9日收盤價18.06元=8,036,2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度群創公司(現金股利每股0.4元×510,000股)、友達公司(現金股利每股0.3×44,000股)之股利共計21萬3,834元。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惟被告自承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股票,應屬合資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終止之合夥事業返還出資額及利益。
(三)被告固稱兩造成立男女朋友關係後,原告即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表示贈與購屋資金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惟查,原告得將上開購屋資金總計1,032萬5,799元直接清償借貸債務即可,而非作為借貸擔保,被告抗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至被告另稱原告已取回頭期款、系爭房地之稅金皆由被告繳納,僅因部分稅單繳納收據遭原告擅自扣留、原告於106年間以其子需要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搬入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不爭執水電、瓦斯費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該費用之最早支出憑證日期皆為103年前,足徵被告所述不實。
(四)被告固稱系爭房地由其所購買,惟被告除就系爭房地購買及交屋日含糊不清外,且直至110年9月因被告建議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尋得買家帶看屋之故,始由原告交付取得系爭房地之備份鑰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因被告於108年間協助辦理轉貸永豐銀行始由原告交付而取得。
(五)被告否認原告匯款771萬6,888元至被告之元大證券帳戶。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8日分別自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100萬元,再存入301萬6,888元、100萬元至被告元大證券帳戶,及匯款100萬元、270萬元予被告購買股票。惟被告將因疫情所致股票虧損歸責予原告,並逕自更換元大證券帳戶密碼,致原告無法支配系爭股票。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附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至107年間頻繁向被告借款,並表示願贈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作為借貸擔保,上開借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清償被告1,085萬5,254元,嗣系爭房地經被告購買並於101年11月30日登記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價金大部分為被告支出,並持續負擔房貸至今,102至105年相關規費稅捐亦由被告繳納,產權文件、買賣契約始終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於110年賣出時,由被告全權決定處分之,而原告直至106年以其子需借用,經被告同意後始入住系爭房地,原告稱102年交屋後即居住於內、始終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皆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固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惟查,系爭房地總價1,686萬元,原告雖先支付頭期款506萬元,尾款1,180萬元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款1,810萬元後支付,該筆貸款扣除尾款後尚有餘額630萬元,遭原告逕自陸續取走共計626萬8,765元,是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除已全數取回外,更無故溢領120萬8,765元。又102年2月至000年00月間南山人壽系爭房地貸款應繳納之總額為479萬3,581元,原告僅繳納其中297萬3,424元,其餘182萬157元則由被告清償,並於107年12月底向被告表示無力繳納,被告遂於108年1月向永豐銀行轉貸1,550萬元以償還南山人壽剩餘貸款1,537萬4,638元,108年2月至112年4月止償還174萬5,448元,112年5月至12月償還57萬831元,合計共231萬6,279元。申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僅出資176萬4,659元(計算式:原告支付之貸款金額297萬3,424元-原告由被告貸得款項中取走120萬8,765元),僅占系爭房地總價金約一成。是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空言泛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群創公司及友達公司股份之價額及股利共計825萬34元。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合資購買股票,並使用被告所有之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銀行光復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操作股票。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被告共出資692萬3,680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301萬6,888元、110年1月18日匯入270萬元,合計共571萬6,888元,然多次提款共計412萬30元,原告實際投入資金僅159萬6,858元,且原告如欲終止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進行清算後始得請求分配,又系爭股票於買賣過程中因股價下跌所繳納之融資保證金、融資債務、賣出股票後之虧損,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股票之損益結果應為虧損1,299萬6,761元,已無盈餘可供分配,基此,原告主張以起訴之日計算系爭股票市價,請求被告給付825萬34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一成價金外,別無其他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未就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舉證。另就系爭股票部分,為兩造合資購買,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合資因虧損而無盈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價額及股利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係借名登記,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頭期款、交屋款共525萬8,999元、南山人壽房貸、裝潢、水電瓦斯、第四台及網路裝設、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為其繳納為證,然給付不動產相關款項原因多端,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亦可能係為稅務規劃、財產管理、脫法行為等,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原告就繳納南山人壽房貸部分係提出繳納貸款之帳戶金融卡翻拍資料及105年11月20日、108年1月10日放款利息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51號「下稱偵字21351」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就其他款項部分提出繳費收據(見偵字21351卷第136頁至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然被告亦提出南山人壽房貸繳款日前數日或當日之提款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及105年繳納管理費資料、數份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則被告既可提出相同證據資料,實難僅以原告上開證據遽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房貸於108年1月轉貸至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53頁),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繳納永豐銀行房貸之證據,則自108年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之000年0月間長達3年餘,原告均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房貸,實更難僅以原告上開出資部分即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107年6月2日簡訊提及:「你放心,我不會貪心的,等你房賣了,金錢可以處理,我會把環河所有還給你,車子也歸還給你...」,及110年月11日之手寫書信提及:「希望下週能夠有好收入,一切麻煩您了,也希望環河能夠別為您的愛巢遲遲不願售出,有了錢您可以築上更理想的窩」等語(見偵字21351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為證,然107年6月2日簡訊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觀諸上開簡訊及書信前後文,並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係借名登記情形,並經被告辯稱係希望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售出後,返還原告曾贈與之購屋資金,亦與上開文義相符,亦無從以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8日分別自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100萬元,再存入301萬6,888元、100萬元至被告元大證券帳戶,及匯款100萬元、270萬元予被告購買股票,以及110年3月29日轉帳129萬元、110年6月16日轉帳109萬8,855元、110年7月19日轉帳1萬2,156元,110年7月20日轉帳57萬2,235元,認系爭股票半數係借名登記,惟就上開款項,原告僅提出109年12月23日匯款301萬6,888元之存入憑條1紙、110年1月18日匯款27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1紙、110年3月29日轉帳129萬元、110年6月16日轉帳109萬8,855元、110年7月19日轉帳1萬2,156元,110年7月20日轉帳57萬2,235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重訴字卷一第311頁、第313頁、重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5頁),是僅能認定原告有匯款869萬0,134元至被告元大證券帳戶,且如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為借名登記系爭股票,則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自難僅以有匯款事實即認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終止之合夥事業返還出資額及利益,然原告係因被告陳稱兩造就系爭股票係合資而為上開主張,而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本件既未見原告請求清算之證據,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附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元大銀行光復分行證券存款帳戶109年1月1日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聲請傳喚房仲歐陽宗明,然上開證據調查與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有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 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300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300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含陽臺、雨遮) | 全部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共同使用部分 | 10000分之301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共同使用部分 | 10000分之303 | |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共同使用部分 | 10000分之6 | |
7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45分之1 | |
8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共同使用部分 | 10000分之16 | |
9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共同使用部分 | 10000分之9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