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7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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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因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已滅失,故原告就請求交付附表一之貨物,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更正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2年11月23日又減縮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先位主張:1原告公司業務主要係招攬消費者交寄貨物,再依目的地,交由不同業者運送。

其中,經三小通方式前往中國者,原告曾委由被告運送,相關運送條件,依被告向原告招攬業務所提出之報價單為準。

於000年0月間,原告將353件貨物交付被告,委託被告經由馬祖小三通方式,運往中國廈門。

再於000年0月間,原告將195件貨物交付被告,委託被告經由金門小三通方式,運往中國泉州。

詎迄今,目的地為廈門部分,尚有175件貨物尚未運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目的地為泉州部分,尚有41件貨物尚未運抵,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以下合稱系爭貨物)。

因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超出通常運送期間,兩造雖持續溝通,被告僅表達貨物遭扣關,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一再要求原告自費將貨物自船東處贖回。

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尚未將系爭貨物之到達通知兩造約定之受貨人,受貨人亦未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中止運送,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

為此,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到達被告,作為中止運送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

2被告向原告招攬業務之報價單,關於B項補償約定記載:「一、貨物若經海關邊防、扣關、查車、遺失等事宜,依承攬運費2倍補償(當航次運費不收)」,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已先就經馬祖小三通前往廈門,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75件貨物,以遭海關「扣關」造成給付遲延,達成賠償協議。

惟就經金門小三通前往泉州,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41件貨物,則尚未協議賠償。

因前開41件貨物之運費為93836元,原告爰依據兩造前開補償約定,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41件貨物,請求被告給付以兩倍運費計算之損害賠償187672元(計算式:93836×2=187672)。

3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係因原告申報不實云云,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17條及關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系爭貨物艙單應由被告或其委託之船長負責申報,且該公法上之義務,無從依據私法關係予以變更。

又違反公法上之義務,除有特別規定,應以行為人為行政罰之對象,原告既未負有公法上申報義務,自無從因義務違反而遭處罰鍰,而對海關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不能如期運送至目的地,不能歸責於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又被告雖一再主張曾要求原告備價購回云云,惟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未見說明。

再者,債務人因給付遲延向債權人賠償後,其主給付義務並不因此消滅。

被告一再主張伊賠償2倍運費補償金,原告必須放棄貨物云云,依據為何,令人費解。

4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備位主張:倘鈞院認為起訴狀附表一即系爭馬祖貨物已滅失,不能返還,但原告因消費者即訴外人林冠宏、徐聖富主張交付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滅失,以貨物價值0000000元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予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224條,請求被告賠償,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1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351件運貨物運至被告位於廈門象嶼,被告隨即先將其中314件經由基隆出港運往馬祖,另37件因進倉時間較晚,無法配合出倉時間,在倉庫等候下個航次。

前揭314件貨物抵達馬祖後,其中175件隨即裝載入前往廈門象嶼之船隻,其餘139件因船艙位置不足而未能裝船,須等待其他航次;

而已裝船之175件貨物,又因不明原因暫扣於南竿海關。

被告將該175件貨物遭海關暫扣之事實告知原告後,原告指示被告剩餘之139件貨物暫緩裝船並運返臺灣,連同在被告倉庫内之37件貨物,共計176件一併運回原告公司。

000年00月間,原告因始終未能取回遭查扣之175件貨物,乃向被告請求以該175件貨物運費之2倍計算之補償金共計668836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運費15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共計518837元,並已完成給付。

2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將178件運貨物自行運至金門料羅碼頭,再委託被告經由金門小三通之方式運往福建泉州,其中129件已順利運抵泉州,另有66件貨物因報關不全遭金門海關扣留。

原告指示被告先將其中29件貨物備價購回,被告完成25件之備價購回,並已運返原告(見被證三),其餘4件因申請時間差,未能同時完成申請。

被告詢問原告該4件貨物是否與剩餘貨物一併備價購回,原告僅回應連繫後回覆,但後續再無其他回應,故有41件(66-25=41)仍遭高雄關扣留。

系爭貨物未能運抵目的地,係因原告未如實報關而遭海關查扣;

而據實報關,係原告所應負之義務,此觀原證1報價單「託運條款」第一條:「請務必如實申報【箱内不可放置帳單、發票、收據、清單、價格表任何文件】,若因申報不實,關口要求補稅、罰款、扣關、退關或沒入而衍生之費用,由客戶須自行負責」即明,系爭貨物起運後因報關不實而遭海關查扣以致無法運抵目的地,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決定放棄貨物,自無從依約按照貨物扣關遺失以給付運費2倍之補償金。

3報價單中約定運費2倍補償金係兩造間對於被告賠償責任限制之合意,並非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既已就馬祖貨物中未運抵之175件領取補償金,自無由再請求被告交付貨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依被告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中「補償約定」第一項記載:「貨物若經海關邊防扣關、查車、遺失等事宜,依承攬運費2倍補償(當航次運費不收)」,其中扣關、查車(大陸地區用語,是指大陸海關放行貨物後,貨車可能遇到商檢局或是其他單位攔車查驗,若查驗時有查驗到貨物與申報資料不符,例如貨物品名、數量不符,都會有被扣貨重新申驗),並非必然產生貨物遲到之情形,即使遲到所生損害,亦將因遲到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自無約定貨物凡經扣關、查車均一律補償運費2倍之理,故此條款並非貨物遲到損害賠償數額之約定甚明。

我國法規對於貨物運送契約運送人責任限制亦所在多有,此觀諸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償責任設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因此,此條款應屬貨物遺失、滅失或遭沒入之賠償責任條款無疑。

系爭馬袓貨物遭馬祖海巡扣押後,被告隨即提供系爭貨物在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前之照片供原告確認,並通知原告準備託運貨物發票及明細,以利取回系爭貨物。

後因船東處理取貨時間過長且時程未定,原告就馬祖未運抵之175件貨物,與被告確認以遺失之方式處理,並領取補償金完畢,自無由再請求被告將系爭馬祖175件貨物送達目的地。

4貨物出口報關,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顯係貨物輸出人之義務,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金門貨物列表觀之,其中酒類超過2棧板,其餘又多為化妝品、保養品類,顯非供個人自用之範疇,原告為該批貨品之輸出人,應負報關之義務無疑。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船長負報關之義務,應有誤會。

原告未提供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個案委託書等報關必要文件予被告,被告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亦未包含委託報關之費用,被告亦無代理原告報關之義務。

被告為物流公司並非報關業者,如代原告處理報關事宜,須再另行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並將個案報關委託書及上揭報關必要文件交予報關業者處理。

原告從未提供上揭文件,且被告之報價單内之報價亦不包含報關費用,被告自無義務亦無從代為報關,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110年間總出口實績依海關統計資料雖在50萬美元以下,但並非為0,可見原告並非不明出口報關之程序,原告稱報關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被告於得知金門貨物遭海關扣押後,隨即通知原告,而後將備價購回之金額轉知原告,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備價購回,而是由原告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實行,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要求」原告備價購回云云,應有誤會。

原告一再主張報關係被告之責任,顯見原告就系爭貨物並未報關。

原告就系爭金門貨物既未報關,依報價單託運條款第1條約定:「…若因申報不實,關口要求補稅、罰款、扣關、退關或沒入而衍生之費用,需客戶自行負責」,故原告如要將系爭金門貨物備價購回,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係通知原告相關資訊,並請原告決定是否備價購回,並非對原告之請求。

6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馬祖貨物交付被告運送,運送天數依原證一報價單所載為三至四天,系爭馬祖貨物係於110年3月14日在馬祖亮島遭扣留,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即通知原告貨物遭扣乙事(見被證七),由此推知,系爭貨物應交付之日至遲應為110年3月19日。

原告就系爭馬祖貨物之喪失,於112年5月25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運送物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即110年3月19日起算一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請求已罹於一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蓋系爭馬祖貨物被退回被告後,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17日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以退還補償金及相關衍生費用,來購回系爭馬祖貨物,並告知原告如不處理,則視為原告放棄系爭馬祖貨物之權利(詳被證四),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物流公司無法長時間讓系爭馬祖貨物占用倉庫,方於000年0月間認定原告已放棄購回系爭馬祖貨物,而委由北中環保有限公司清運完畢(被證12),原告卻在被告清運後,要求被告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權利濫用,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1於000年0月間,原告將353件貨物交付被告,委託被告經由馬祖小三通方式,運往中國廈門。

再於000年0月間,原告將195件貨物交付被告,委託被告經由金門小三通方式,運往中國泉州。

詎迄今,經馬祖運往廈門,尚有175件貨物未運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經金門往泉州部分,尚有41件貨物未運抵,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2000年00月間,原告因始終未能取回遭查扣之175件貨物(馬祖運往廈門),乃向被告請求以該175件貨物運費之2倍計算之補償金共計668836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運費15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共計518837元,並已完成給付。

3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4月14日函覆稱「大陸籍人民顏厚奎等8人於駕駛大陸籍漁船閩連漁運60759號漁船於110年3月14日在馬祖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載運台灣貨物乙批為第十海巡隊查獲,經該隊調查發現該批貨物係與我國籍人民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小貨船併靠接駁取得;

該隊遂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移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並查扣該批貨物。

上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4月19日函本分署第十海巡隊稱「貴隊移送本關處理之林清壽等9人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經核尚不構成該條例之違章」,文內並指示該隊所扣之系爭貨物請逕行發還林清壽;

該隊遂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指示於111年4月29日將該批貨物發還予林清壽本人(見卷二第39頁)。

林清壽則為被告委託載運該批貨物之船長,林清壽之後將該批貨物退回被告。

4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月30日函回覆稱「本關於110年6月24日查獲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所集運之貨物裝載於立洋輪私運出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

該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本關申請撤銷扣押部分貨物,嗣本關於同年月18日准其部分貨物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撤銷扣押,該公司業於同年5月9日將准予解扣之貨物提清」,目前金門運往泉州之該批貨物剩41件未申請撤銷扣押,仍在高雄關(見卷一第299頁)。

5訴外人林冠宏、徐聖富主張交付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滅失,以貨物價值0000000元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予賠償。

六、原告先位請求: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返還予原告。

經查:大陸籍人民顏厚奎等8人於駕駛大陸籍漁船閩連漁運60759號漁船,於110年3月14日在馬祖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載運台灣貨物乙批為第十海巡隊查獲,經該隊調查發現該批貨物係與我國籍人民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小貨船併靠接駁取得;

該隊遂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移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並查扣該批貨物。

上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4月19日函本分署第十海巡隊稱「貴隊移送本關處理之林清壽等9人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經核尚不構成該條例之違章」,文內並指示該隊所扣之系爭貨物請逕行發還林清壽;

該隊遂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指示於111年4月29日將該批貨物發還予林清壽本人」,兩造均不爭執該批貨物即為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於111年4月29日已發還林清壽,林清壽為被告委託載運之船長,林清壽之後將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退回被告,因被告先前於110年10月19日已就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達成補償協議(見原證7、卷一第93頁),故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將補償款退回將貨物取回或是不退回補償款放棄貨物,若未回覆將視同原告主動放棄貨物購回之權利(見被證4),然原告並未回覆,被告為物流公司無法長時間讓系爭馬祖貨物占用倉庫,遂於000年0月間認定原告已放棄購回系爭馬祖貨物,委由北中環保有限公司清運完畢,並提出被證12之請款單證明,觀諸被證12之請款單雖看不出來被告所委託北中環保有限公司所清運之物品內容是否為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然衡諸常情,被告已發訊息通知原告,如原告不回覆將視同原告主動放棄貨物購回之權利,被告於原告遲未回覆情況下,自有可能將該批貨物處理掉,被告既否認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在其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舉證被告現仍占有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原告未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之貨物,自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倘鈞院認為起訴狀附表一即系爭馬祖貨物已滅失,不能返還,但原告因消費者即訴外人林冠宏、徐聖富主張交付運送之貨物滅失,以貨物價值0000000元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予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224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馬祖貨物之喪失,於112年5月25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運送物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即110年3月19日起算一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請求已罹於一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可知運送人依法所負為通常事變責任,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兩造於原證一報價單補償約定第一項記載:「貨物若經海關邊防扣關、查車、遺失等事宜,依承攬運費2倍補償(當航次運費不收)」,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未能取回遭查扣之175件馬祖貨物,乃向被告請求以該175件貨物運費之2倍計算之補償金共計668836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運費15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共計518837元,並已完成給付。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收到訴外人林冠宏、徐聖富以貨物滅失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就貨物之滅失於112年5月25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兩造已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馬祖貨物之損害達成協議完成補償,原告應不能再以貨物滅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況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馬祖貨物係於110年3月14日因被告所委託載運該批貨物之訴外人林清壽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遭第十海巡隊查獲移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並查扣該批貨物,可知系爭貨物於110年3月14日即已交付運送,依原證1報價單所載運送天數三至四天,運送應終了之日為110年3月18日,故自110年3月19日起算一年為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至112年5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利息,已超過一年,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二之貨物,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月30日函回覆稱「本關於110年6月24日查獲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所集運之貨物裝載於立洋輪私運出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

該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本關申請撤銷扣押部分貨物,嗣本關於同年月18日准其部分貨物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撤銷扣押,該公司業於同年5月9日將准予解扣之貨物提清」,可知金門運往泉州之該批貨物剩41件未申請撤銷扣押,仍在高雄關。

該批貨物既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物,亦無理由。

八、原告就在高雄關扣押中之起訴狀附表二之41件貨物,依原證一之報價單,關於B項補償約定記載:「一、貨物若經海關邊防、扣關、查車、遺失等事宜,依承攬運費2倍補償(當航次運費不收)」,以前開41件貨物之運費93836元之兩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87672元(計算式:93836×2=187672)等情,被告不爭執運費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於兩造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672元及自111年8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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