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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視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9,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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