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陸埜
陳仁宗
陳陸志
陳培鈺
陳依婷
陳心怡
陳佳琪
陳若芸
陳銘仙
陳楚旻
王加元
王芷勻
陳奐吟
陳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王黃碧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林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一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語,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原告之人數、應有部分比例業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屬適格,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均源自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陳江山,嗣於74年5月22日分割出163、163之1、163之2地號,於75年5月22日地籍重測,163之2變更為中正段1152地號,84年4月6日分割為1152、1152之1、1152之2地號土地。
而系爭地上權源自於163地號土地其中365.283坪,係於49年7月13日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王良,因前揭分割而移載並變更地號,於78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8年11月21日分割繼承地上權,由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32條:「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
前項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另依38年11月10日刊登公報之臺灣省政府頒佈「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書,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第2條:「地政機關接受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後,應將申請內容公告二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江山於昭和13年10月27日(即27年10月27日)死亡,則系爭地上權於49年7月13日設定登記時,自無可能與王良有何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當有無效之情事。
又地政機關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所為准許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自難以地政機關形式審查逕認地上權是否有效。
而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屬無效,尚難課以義務人需在2個月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不能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登記為有效。
而49年7月13日王良聲請設定之地上權,性質上屬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土地共有人即陳江山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王良並未取得陳江山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既非適法,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地上權初始於49年7月13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
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2年,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供作經營幼兒園使用,其建築完成日期為14年7月1日,屋齡約97年,已逾一般建物耐用年數50年。
又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鄰近鶯歌火車站、鶯歌捷運站(目前興建中),其上建物供營業使用,四周環境、交通、生活便利、經濟繁榮程度甚高,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並以設定權利範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酌定地租,即以設定面積1,207.55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0元,年地租為74萬3,8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之配偶王勝彥(已歿)之父親王良於49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起,期間王良、王勝彥先後死亡,最後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均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應推定權利人即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如要否認登記權利內容,應就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何況,系爭建物自14年7月1日由王良出資興建完成,斯時陳江山仍在世,故雙方訂有地上權契約,同意由王良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地租則由雙方議定之。
嗣於光復後,王良無法覓得陳江山之全部繼承人共同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方會依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檢附證明,單獨辦理地上權設定。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王良與陳江山間未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之存在,或有其他地上權設定應為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地上權登記中「存續期間」欄位記載「自設定日期起不拘年限」,可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際,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就存續期間加以約定,而係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故系爭地上權既不符合存續期間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成立之目的,且系爭建物仍使用迄今,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持續存在,未曾消滅,足徵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
又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王良、王勝彥先後作為開設陶瓷工廠使用,其後因陶瓷工廠停業,自90年1月5日改經營幼兒園,王勝彥於108年5月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由於幼兒園每年需經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評鑑通過者始能正常營運,故系爭建物幾乎每年均有整修結構及內部裝潢,系爭建物之結構良好、外觀整齊、屋況甚佳,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應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將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列入得溯及既往之範圍,故原告引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於法未合。
又觀諸土地登記簿中「利息或地租」欄位之記載,王良最初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之地上權地租為「依照雙方隨時議之」,可徵系爭地上權地租金額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相互約定,未經雙方協議,任一方不得調整,故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欲透過法院判決之方式以達調整地上權地租之目的,與設定登記之內容相悖。
況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通知王勝彥、被告繳納地租之紀錄,可知雙方於66年所約定之地租為2萬3,561元(65年度地價稅金額)、68年調整為4萬4,177元、70年調整為4萬5,523元、88年時調整為20萬4,800元、96年時調整為24萬640元、99年時調整為25萬6,000元、106年時調整為42萬3,936元、107年時調整為44萬8,512元,足證系爭土地所有人會視公告地價調整情形調整地租,難認兩造原本約定地租之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縱令原告得請求調整,原告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及以土地地價稅稅額增漲額度,作為調整地租之參考依據,其餘因素均非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納入考量之斟酌條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價值飆漲、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之相關事證,請求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酌定地租,洵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陳江山死亡後遭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經陳江山全體繼承人同意,該設定不生效力,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主張倘若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該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被告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陳江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已死亡,然就系爭地上權是否無效、有無定存續期間,及原告得否請求酌定地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有無定存續期間?原告得否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江山所有,現由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而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於49年7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王良,嗣經重測、分割及繼承,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為佐(見卷一第31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分割繼承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9頁至第321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9年7月13日設定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江山已於27年10月27日死亡,不可能與王良有任何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並未經陳江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該地上權設定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陳江山之除戶戶籍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79頁),惟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規定(見卷一第173頁),以及38年11月5日頒佈並刊登臺灣省政府公報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規定(見卷一第177頁),均可知王良得陳明與陳江山生前有地上權契約合意,惟現無法覓致陳江山全體繼承人辦理登記,而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經地政機關同意單獨聲請登記,故陳江山既於其27年10月27日死亡前可與王良達成地上權設定合意,再由王良依前開法令單獨聲請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自與法令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經陳江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系爭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限自「48年1月1日」開始,並非自日據時期開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王良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乙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泛稱地政機關登記為形式審查云云,自無從推翻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效力。
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雖自「48年1月1日起不定期限」(見卷一第71頁、第101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63頁、第169頁),並非自陳江山27年10月27日死亡前開始,惟地上權契約本不以定存續期限為必要,該存續期限縱非經陳江山與王良合意訂之,充其量僅得認定陳江山與王良約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並非自48年1月1日起,而非陳江山即無與王良成立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審諸前開規定法令可知王良單獨聲請登記時,仍需陳明理由並提供繳納租金等相關證明,尚須符合單獨聲請登記之要件,故仍難憑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始期與陳江山死亡日期之落差,逕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屬適法,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妨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部分: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登載存續期限「自48年1月1日起不定期限」,於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則登記「不定期限」(見卷一第43頁、第87頁、第117頁),固非完全一致,且系爭地上權始期是否確為「48年1月1日」係有爭議空間,雖如前所述,然此尚無影響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終期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乃未定有期限,且自49年3月11日登記起迄今已逾20年,請求依前開規定酌定存續期間,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設定日期起不拘年限」,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云云,然被告所稱應係系爭土地另一地上權人「許支財」登記之存續期限(見卷一第163頁),而非王良登記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被告所辯與系爭地上權登載內容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⑵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系爭建物門牌雖同一,然經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且現場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2層儲藏室、地上1層托兒所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及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分別將1043之2建號建物編號為A棟、1043之1建號及2層儲藏室編為B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1層托兒所編為C棟,有該會所作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3頁),而系爭建物於75年9月8日經稅務機關至現場標示查丈顯示為ㄇ字型建築,惟於87年11月9日經地政機關進行保存登記測量時,ㄇ字型建築僅存約一半,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3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25535065號函文檢送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26010678號函文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9頁、第455頁),可知系爭建物有部分拆除及增建之情形,僅A棟建物部分仍可認係於75年間即已存續,則被告既未舉證王良與陳江山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有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且B、C棟建物亦無必須與A棟建物共同使用之必要性,B、C棟建物之使用年限自不應列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酌因素。
又本院審之A棟經濟耐用年數為32年、物理耐用年數為46年,至112年11月經歷年數25.5年,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之剩餘耐用年數分別為6.5年、9年,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及系爭地上權至遲於49年3月11日成立,迄今已逾60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確有影響,被告以A棟建物自90年1月5日經設立許可經營宏修幼兒園,之前則由王勝彥經營矽谷窯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作陶瓷工廠使用,直至86年間停業為止,有被告提出宏修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幼兒園照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33頁至第247頁),可見系爭地上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從事商業營利多年等情,認系爭地上權自112年12月起存續8年期間,即至120年11月30日止,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由王良經營陶瓷工廠所建造,自矽谷公司86年間停業,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達26年之久云云,然地上權乃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則非所問,原告並未舉證王良與陳江山訂立地上權契約已特定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自難以系爭建物是否仍作為陶瓷工廠使用,而判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又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並未認定A棟建物於何時興建完成,僅稱於00年0月間重新修建完成,而系爭地上權於49年間設定登記,A棟建物應於48、49年間興建完成,自49年起至112年11月止之經歷年數為63年,耐用年數為0云云。
惟系爭地上權乃陳江山27年10月27日死亡前已與王良合意成立,僅於49年7月13日方由王良單獨聲請登記,如前所述,故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點推論系爭房屋興建時間,並無憑據。
至於鑑定報告固係以A棟建物於00年0月間修建完成而推估其耐用年數,惟A棟建物仍為原始ㄇ型建築之一部分,雖曾經修繕亦無變更其原有建物結構同一性,且本院已併予審酌A棟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而為存續期間酌定,非僅以物理耐用年數定存續期間,故以A棟建物於00年0月間修建後之狀態而為存續期間認定,並無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意旨相違之處,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系爭建物最初興建時起算,迄今耐用年數為0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以A棟建物未由合法營造廠商建造,折減使用年限4.6年並無依據,A棟建物剩餘之物理耐用年數應為13.6年(9+4.6)云云,惟未經合法營造廠承造之建物結構安全較為堪慮,此與常情相符,且縱認被告所辯可採,亦無法延長A棟建物之經濟耐用年限,仍難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酌定地租部分:⑴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地租等語,參酌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租為「依照雙方隨時議之」,且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書(見卷一第250頁至第266頁),其大意記載:「台端使用本人所有土地座落鶯歌段鶯歌小段163之_地號等,…年度應收使用費,雖本年度公告地價比上年度增加甚多,惟為顧及各用戶負擔,仍按…年度標準計算為新臺幣…,懇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人繳款,以便繳納政府賦稅為荷。」
等內容,堪認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僅由系爭地上權人繳付使用費供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稅捐。
被告雖辯稱前開通知書亦有記載「租金收訖」等字樣(見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系爭地上權係定有地租云云,然該等「租金收訖」字樣僅見於部分通知書上,且該等通知書亦同時有印刷之「使用費」字眼,故難僅以手寫「租金」二字即認屬地租之約定,況倘若確有地租之約定,通知書內亦無需表明收取目的係在繳納政府稅賦,故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認定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
⑵惟就系爭土地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僅泛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鄰近車站、捷運站興建中、被告就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等經濟繁榮程度,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酌定為每年地租74萬3,850元云云,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除地價稅外,並無其他負擔(見卷一第472頁),而被告稱其繳付使用費數額已逾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額,原告就此計算亦無意見等情(見卷二第180頁),難認被告繼續無償使用有顯失公平而應酌定地租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無效,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共有之所有權並無妨害,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惟系爭地上權並無因系爭土地負擔增加而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酌定地租。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爰定存續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酌定地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墀弁 3/38 陳墀弁 3/38 陳墀弁 3/38 2 陳綠銓 1/38 陳綠銓 1/38 陳綠銓 1/38 3 丑○○ 1/38 丑○○ 1/38 丑○○ 1/38 4 丁○○ 6/38 丁○○ 6/38 丁○○ 6/38 5 子○○ 6/38 子○○ 6/38 子○○ 6/38 6 陳昭偉 28/152 陳昭偉 28/152 陳昭偉 28/152 7 卯○○ 16/152 卯○○ 16/152 卯○○ 16/152 8 陳文中 3/38 陳文中 3/38 陳文中 3/38 9 癸○○ 3/152 癸○○ 3/152 癸○○ 3/152 10 寅○○ 3/152 寅○○ 3/152 寅○○ 3/152 11 庚○○ 1/228 庚○○ 1/228 庚○○ 1/228 12 戊○○ 1/228 戊○○ 1/228 戊○○ 1/228 13 己○○ 1/228 己○○ 1/228 己○○ 1/228 14 壬○○ 1/228 壬○○ 1/228 壬○○ 1/228 15 乙○○ 1/456 乙○○ 1/456 乙○○ 1/456 16 丙○○ 1/456 丙○○ 1/456 丙○○ 1/456 17 辰○○ 1/228 辰○○ 1/228 辰○○ 1/228 18 辛○○ 3/76 辛○○ 3/76 辛○○ 3/76 19 陳墀弁 公同共有3/38 陳墀弁 公同共有3/38 陳墀弁 公同共有3/38 20 陳昭偉 陳昭偉 陳昭偉 21 陳淑婉 陳淑婉 陳淑婉 22 陳淑媜 陳淑媜 陳淑媜 23 陳淑嫆 陳淑嫆 陳淑嫆 24 陳淑珉 陳淑珉 陳淑珉 25 陳淑娟 陳淑娟 陳淑娟
附表二:地上權登記
地號 面積 土地他項權利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9㎡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1日 字號:數資字第14646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7.55㎡ 證明書字號:108北樹他字第00956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 1152之1、1152之2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1日 字號:數資字第14646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7.55㎡ 證明書字號:108北樹他字第00956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152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9㎡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1日 字號:數資字第14646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7.55㎡ 證明書字號:108北樹他字第00956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15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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