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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簡楊阿雲
簡汶仰
簡吟娥
簡吟倩
簡汶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李茂禎律師即林添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添福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銘全所有後,再由原告將上列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所有,被繼承人簡銘全、訴外人羅森、林全忠為聯義公司之股東,因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幾年遭第三人占用,聯義公司無法順利出售,乃決定由聯義公司之大股東簡銘全(持有聯義公司股權50%)、林全忠家族(持有聯義公司股權28%)、羅森(持有聯義公司股權10%)按持有聯義公司股權比例共同出資620萬元向聯義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換算結果為簡銘全、羅森、林全忠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別為50/88、10/88、28/88,簡銘全、羅森係委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添福出面具名受託購買;
林全忠家族則委由訴外人蘇民德出面具名受託購買。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因林添福於95年間遲未將簡銘全就系爭土地及羅森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88返還,羅森嗣對林添福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林添福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88移轉登記予羅森,林添福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案件受理,簡銘全、羅森及林添福就林添福願將分別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88分別移轉登記予簡銘全、羅森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簡銘全與林添福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約定,但無辦理信託登記,既依系爭和解筆錄,本件信託關係已終止,簡銘全、林添福分別於101年4月8日、104年2月7日死亡,原告簡楊阿雲、簡汶仰、簡吟娥、簡吟倩、簡汶蕙(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簡銘全之繼承人,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銘全所有,再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若鈞院認定簡銘全與林添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則簡銘全與林添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5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添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簡銘全所有後,再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備位聲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添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證5形式上真正。證人李鳳翱律師僅證稱有看過原證5、6文件,無從認定原證5、6是否為林添福所簽立,且以肉眼比對原證5、6文件上林添福之簽名無從認定為同一人所簽。
另羅森及林添福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有達成和解,惟羅森及林添福各有權利退讓、拋棄,且另涉及簡銘全、聯義公司及林添福間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於70幾年遭第三人占用,聯義公司無法順利出售,乃決定由聯義公司之大股東簡銘全、林全忠家族、羅森出資共同承購系爭土地,簡銘全、羅森係委由林添福出面具名受託購買,林全忠家族係委由蘇民德出面具名受託購買,林添福、蘇民德確僅係受託具名為買受人,同時基於各自內部關係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簡銘全、林添福分別於101年4月8日、104年2月7日死亡,簡楊阿雲、簡汶仰、簡吟娥、簡吟倩、簡汶蕙為簡銘全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林添福名下。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卷〈下稱第1515號卷〉第33-57頁、本院卷第175-176、33-7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70幾年遭第三人占用,聯義公司無法順利出售,乃決定由聯義公司之大股東簡銘全、林全忠家族、羅森出資共同承購系爭土地,簡銘全、羅森係委由林添福出面具名受託購買,林全忠家族係委由蘇民德出面具名受託購買,林添福、蘇民德確僅係受託具名為買受人,同時基於各自內部關係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簡銘全、林添福分別於101年4月8日、104年2月7日死亡,簡楊阿雲、簡汶仰、簡吟娥、簡吟倩、簡汶蕙為簡銘全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林添福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簡銘全係委由被繼承人林添福出面具名受託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林添福名下。
又系爭和解筆錄載有「上訴人(即林添福)與聯義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9月9日買賣契約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50/88,上訴人同意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銘全所有」(見第1515號卷第87-88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擔任林添福之訴訟代理人李鳳翱律師到庭結證稱,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羅森及林添福,因該案受命法官要解決糾紛當事人(羅森、林添福、簡銘全)間的法律問題,故才會在該案裡將簡銘全納入和解內容,該案高院法院認為是信託關係,但以和解方式終結,沒有看過原證5這些收據,但內容知道有這些事,此單據係簡銘全給林添福的金錢證明,給的目的是有一些部分是簡銘全請林添福管理系爭土地及簡銘全要補貼林添福生活,因林添福生活環境較差,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林添福知悉且同意,原先在談和解羅森有要求高額賠償,林添福拿不出來,由簡銘全和羅森協調,最後協調結果為羅森沒有再主張要求請求金額,簡銘全同意上開條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文意表達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的,和解文意完全符合羅森、簡銘全及林添福之意思,林添福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簡銘全之原因係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是簡銘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之112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系爭和解筆錄,本件簡銘全與林添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
原告為簡銘全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林添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8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簡銘全所有後,再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5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5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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