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566,202404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44平方公
  9. (二)次查系爭115與115-2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相同而得合併分割
  10. (三)如採原物分割,應就115地號與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1. (四)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不合法後,方就11
  12. (五)系爭土地並無連外道路,本為袋地,不論如何分割之各筆
  13. (六)聲明:
  14. 二、被告抗辯:
  15.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16. (二)為期分割方案公平合理,被告王文正、王陳盡業於111年1
  17. (三)原告固稱被告將系爭115-1、116地號土地互為贈與,使系
  18. (四)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22. (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
  23. (四)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30日將新北市○○區○○
  24.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6.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劉新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王文正

王陳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是縱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皆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4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

同段115-1地號土地面積2500.9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文正共有;

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141.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

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120.9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陳盡共有(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全部位在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次查系爭115與115-2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相同而得合併分割,但因並未相鄰,且面積懸殊,原告亦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案。

另115-1地號與116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且並未相鄰,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爰請求本件為變價分割。

(三)如採原物分割,應就115地號與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115-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就11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說明如下:(詳見附圖一)⒈115地號與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面積合計763.1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持分面積各381.585平方公尺,而115-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73平方公尺,無法滿足被告之持分面積,考量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係在自有之振興段380-1、380-2地號土地及向他人借用之成功段718-1、718-2地號土地開闢私設道路通往環漢路4段,並藉由115、115-1地號土地通往原告所有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振興段1、1-1、2、3、3-1、3-2、3-3地號土地,故115-2地號土地請整筆分給原告,不足之109.855平方公尺再分配於編號115C,被告則分配於編號115D。

⒉116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王陳盡各持分面積60.48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配與編號115C部分相鄰之編號116A,被告王陳盡則分配編號116B。

⒊115-1地號土地原告持分面積2,242.23平方公尺,被告王文正持分面積258.7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配與編號115C、116A部分相鄰之編號115-1E,被告王文正則分配編號115-1F。

(四)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不合法後,方就115-1、116地號土地之持分互贈,使系爭土地在登記上共有人相同,其情形與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之信託行為雷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無效。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在起訴時,共有人既不相同,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五)系爭土地並無連外道路,本為袋地,不論如何分割之各筆土地,皆需由分得人自行向他人借用或利用各自之其他土地通行。

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號為南側之振興段1、1-1、2、3、3-1、3-2、3-3地號,其中3-2地號為計畫道路,於道路開闢前,上開土地得經由原告主張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再經由向他人借用之成功段718-1、718-2地號土地通行至環漢路;

於3-2地號道路開闢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可經由振興段1、1-1、2、3-3地號通行至3-2地號計畫道路。

而被告分得之土地,仍可經由借道旁邊親戚土地通行,且非不規則長方形無法利用之情事。

反之,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與振興段1-1地號相鄰部分狹小,無法通行車輛,與其他地號未相鄰,將致振興段3-2地號計畫道路開闢前,振興段1、1-1、2、3、3-1、3-2、3-3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通行至環漢路,於3-2地號計畫道路開闢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經由振興段1、1-1、2、3-3地號通行至3-2地號計畫道路。

(六)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或將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C(面積239.85平方公尺)及115-2(面積14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15D(面積38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按原告之持分面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原告與被告王文正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王文正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或將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1E(面積224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5-1F(面積25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正取得。

⒊原告與被告王陳盡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王陳盡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或將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6A(面積6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6B(面積6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陳盡取得。

二、被告抗辯: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雖共有人不盡相同,然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願共同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且115、115-1、115-2、116地號土地為相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兼顧雙方權益並有利農業使用。

(二)為期分割方案公平合理,被告王文正、王陳盡業於111年12月3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互為贈與,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兩造,則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仍有10.7公尺與其下方土地相連,亦即其左側亦有道路可以通行。

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有土地為不規則長方型,無法利用且成為袋地,顯無足採。

(三)原告固稱被告將系爭115-1、116地號土地互為贈與,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與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雷同,故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查,被告間所為贈與並非信託行為,無信託法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如何違反公序良俗,更無民法第72條規定適用。

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在訴訟繫屬中,被告間就共有土地不得為贈與行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起訴時,共有人既不相同,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云云,於法無據。

(四)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現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又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有何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無涉及雜項執照工程、就地整建證明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是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可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栽種果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又系爭土地均未臨路,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81頁),而原告係透過自有其他土地及借用他人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見訴字卷一第64頁),被告則陳稱係借用他人土地通行(見訴字卷二第34頁),是若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仍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道路,而可能須增加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抑或增加利用其他土地通行之方式,將形成日後更趨複雜之袋地狀態,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即有困難。

且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惟若採原告分割方式,則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則主張原物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部分為不規則長方形,無法利用且形成袋地,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會因原告所分得編號115-1D部分僅有左下方與其所有振興段1-1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系爭土地空照圖,亦未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振興段1-1地號土地相鄰後,其左側有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故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從避免更趨複雜之袋地問題,更可證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當均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再者,以變賣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

(四)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3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互為贈與,而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此雖經原告主張雷同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無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在起訴時,共有人既不相同,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並無法規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即不得就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僅係處理程序法上之當事人爭議,並未限制實體法上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實體法上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處理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狀態即附表一所示為斷。

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本即主張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訴字卷一第46頁),並審酌系爭土地均相鄰,合併後即成為規則之長方形,且僅需處理對外通行道路,而無須處理系爭土地內因分屬不同共有人之袋地狀態,得以使袋地狀態較為單純,故系爭土地若採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妥適。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5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5-1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5-2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6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621.44平方公尺) 面積2500.98平方公尺 面積141.73平方公尺 面積120.97平方公尺 1 劉新強 1/2 89654/100000 1/2 1/2 2 王文正 1/6 10246/100000 1/6 1/48 3 王陳盡 1/3 100/100000 1/3 23/48 附表二:(即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5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5-1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5-2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16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新強 1/2 89654/100000 1/2 1/2 2 王文正 1/6 10346/100000 1/6 3 王陳盡 1/3 1/3 1/2 附圖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果圖(被告方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