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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楊涵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秦銘
林世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均分利潤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秦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林秦銘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林世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秦銘應給付原告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始主張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萬9,874元,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均與聲明第一項不同,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不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世竺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技師,而被告林秦銘則有多項工程承包經驗,故雙方於民國107年協議共同承辦工程案件,並約定工程案件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盈餘兩人五五平分。
雙方並依照該協議,以基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強公司)對外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丶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
該案件經結算收入為8,665,126元,扣除成本6,035,389元,盈餘為2,629,737元。
兩造並依約定由雙方各分五成利潤即1,314,869元,加計原告須特別領出給員工阿忠之10萬及原告代墊款項约4萬,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869元(原證1),扣除尾數後,被告於108年8月5日將145萬匯入至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之帳戶(原證2)。
㈡嗣後,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08年2月27日自行成立尚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靖公司)繼續承包工程,由被告先出資600萬元及300萬元,原告則以技師牌與被告合作,之後的盈餘讓被告拿回他的出資額後,五五分潤,並由原告之岳父即訴外人蕭文雄掛名擔任尚靖公司負責人(後則變更為原告擔任負責人)。
至109年底,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決定拆夥,以口頭約定將尚靖公司108、109年承接如原證3及原證4所列之各項工程陸續作結算,以及將尚靖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子即被告林世竺,而原告則另行設立公司自行經營。
由於斯時尚靖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皆在原告處,故原告依被告林秦銘之要求,於108年及109年尚靖公司之盈餘釐清以前,先開立本票供被告林秦銘收執,原告遂於110年2月28日(發票日誤載為109年2月28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收執(原證5),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表示該本票是做為帳款釐清之用。
並依約於109年11月19日將尚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世竺(原證6)、復於109年11月27日交付公司存摺及印章。
原告另於109年11月16日設立星睿營造有限公司,並由蕭文雄擔任負責人(原證7)。
㈢經原告將尚靖公司之帳務資料整理結算完畢,其中108年度之工程結算如原證2,全數盈餘為171萬5,3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85萬7,671元;
109年度之各該工程,結算如原證3,全數盈餘為1,164萬4,3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582萬2187元,另扣除原告預領之款項177萬9,626元(原證8),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0萬232元(計算式:85萬7,671元+582萬2,187元-177萬9,626元=490萬232元),但被告遲遲並未給付,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歸還予原告。
㈣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林秦銘轉讓給被告林世竺,由被告林世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件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1.被告辯稱原告跟我借錢來成立尚靖公司,雙方無約定五五分潤云云。
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至今仍無法具體提出原告何時跟被告借款,以及借據、借款金額、清償期、利息等細項。
2.比對證人蕭名辰、黃建堯、清水純子證詞後,更證兩造無借款關係,而是約定共同對外承攬工程,約定利潤五五分3.有關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先行購買追加工程的材料,但業主說無法追加,之後到了110年,可以追加施作時,業主重新發包,原告以自己星睿營造去承攬,但卻使用尚靖公司的材料,沒有知會我…」、「本票金額350萬是我要求的,我的計算是帳戶還給我時裡面有400萬,之前中間原告有給我200多萬,先前我出資l千萬,所以300多萬沒有還我,所以我就要求原告寫350萬」等語,但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卻改稱「據當事人所稱,是以尚靖公司當時之資本額600萬並開立350萬本票予被告,作為之前借款900萬的依據。
原告於經營權轉讓時應未提及經營權轉讓前的利潤全歸其所有,之後需將此部分利潤返還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經營權轉讓前有談到就經營權移轉前利潤分配,需提出證據為憑。」
,被告對於本票之原因,主張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4.退步言,尚靖公司有兩個帳戶,其一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名稱為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另一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戶名稱為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為借款,則依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回函資料(卷一第165至第169頁),尚靖公司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交付給被告時,尚有餘額30萬6408元(原證12)。
而原告施作之「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橋梁及附屬設施維護修繕工程」,新北市政府工程款陸續於109/11/26匯入718,985元、110/1/6匯入880,000元、110/1/11匯入760,832元、110/1/12匯入413,106元、110/1/15匯入1,116,469元、110/5/3匯入480,000元,共436萬9394元,加計原有餘額30萬6408元,共467萬5802元。
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鈞院卷第171至第173頁),原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時,帳戶尚有餘額205萬3018元(即109年12月2日顯示之金額)(原證12)。
而原告施作之「109年度桃圍市橋梁、地下道改善及修繕工程」桃園市政府於109/12/11日匯入2,681,009元,加計原有餘額205萬3018元,共473萬4,072元,此也是雙方分潤範圍,但被告也置之不理。
輔以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6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帳戶,分別為150萬、200萬、300萬,光此三筆,被告已取走650萬(原證11),總計1,590萬9,874元。
而被告借給原告900萬元,則不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應返還原告690萬9,874元。
㈥並聲明:1.被告林秦銘應給付原告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並無如原告所稱協議均分利潤之事,被告林秦銘雖與原告自107年起有共同承辦工程事宜,然有關雙方間利潤之分配,仍係依照兩造投資及付出程度予以分配,原告尚未就尚靖公司之利潤須為均分之事負充分之舉證責任:⒈被告否認原證1之形式真正性,縱認原證1具形式真正性(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表格部分係被告所製作,無兩造雙方認可之文字,且原證1應僅係針封107年基強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1之利潤分配事宜,並非尚靖公司之利潤分配,無法以基強公司案件合作方式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有五五分潤之約定。
2.原告所提原證2之匯款資料難認兩造間就尚靖公司有均分利潤之協議,原證9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僅得透過錄音譯文得知兩造間或討論關於利潤分配之事,但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實無從得知雙方是否達成均分利潤之協議。
3.證人蕭名辰雖陳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於108年l月l口頭約定於尚靖公司成立後所取得之利潤由兩人五五均分,然前開證人之證詞未明確陳述利潤分配為何僅以口頭方式約定而無事後以書面方式記明?公司設立後之營運模式為何?兩造間有關公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出資、業務、管理等,如何分工才能符合五五均分的合理性)?分配為如何?證人蕭名辰皆未明確陳明,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為佐證,況證人蕭名辰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故前開證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本票35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經營尚靖公司不善而無法清償先前被告林秦銘借與其之900萬元之借款,遂於109年底以轉讓尚靖公司之經營權作為清償與被告間借款之方式,剩餘不足以償還之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另開立系爭本票350萬做為借款償還,以茲清償兩造間900萬借款,並釐清尚靖公司前後負責人之帳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實有存在。
又基於票據是無記名本票,而被告林秦銘又因被告林世竺需營運資金,所以將該本票轉讓給被告林世竺向原告為提示並作為本票裁定。
㈢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磬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07年共同以「基強營造有限公司」對外 共同承辦工程案件,如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龜山 區五座橋樑(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 亮化美化工程」。
㈡原證3 、4 的工程係由尚靖公司的名義承攬。
㈢尚靖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 林世竺。
原告則於109年11月16日設立星睿營造有限公司,由 蕭文雄擔任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於110年2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林秦銘,金額350萬 元(票面誤簽為109年2月28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尚靖公司為被告出資600萬元、300萬元,原告則以技師牌照與被告林秦銘於108年2月27日共同成立尚靖公司,由原告岳父蕭文雄為掛名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盈餘,兩造協議為五五分潤,於109年底,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決定拆夥,口頭約定將尚靖公司108、109年承接之各項工程陸續結算,原告結算完畢後扣除被告林秦銘預領款項,被告林秦銘尚應給付原告4,900,232元,均為被告林秦銘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共同設立尚靖公司,且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利潤有協議五五分潤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共同設立尚靖公司,且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利潤有協議五五分潤,無非係以原告所製作之原證l所示以基強公司對外承攬107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丶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結算資料、原證2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108年8月5日匯款145萬元交易明細、尚靖公司承接如原證3、4所示之各項工程、原證5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原證9所示原告與被告林秦銘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至29頁、第57至89頁),為其主要論據,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所提原證l結算資料,被告林秦銘否認原證1之形式真正性,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已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稱此部分為基強公司承作107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之結算資料,結算後,於108年8月5日匯款145萬元與被告林秦銘,並提出原證2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6頁)為證,惟此部分亦僅足認定原告曾匯款145萬元予被告林秦銘,而原證1表格以下手寫文字部分係原告自行書寫,原證1未經任何公司審核或蓋有核可之用印證明外,亦無原告與被告林秦銘認可該資料所示金額之文字,且依原告所稱原證1係係針對107年「基強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之結算後,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利潤分配事宜,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
⒋又原證9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10年5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否認原證9之形式真正性,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已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我們那個對帳呢,是不是等疫情過後我們再來對帳。
被告林秦銘:看你啦,隨便啦。
原告:我們那個350萬元那張票阿,因為我沒有欠你錢啊,我還有錢在你那邊,是不是可以先還給我。
被告林秦銘:你怎麼有錢在我這裡。
原告:我怎麼沒有錢在你那邊,我還有利潤阿。
被告林秦銘:你怎麼是說沒錢,你老是說有錢在我這裡,我什麼時候欠你錢啊,從頭到尾錢都我拿出來,我欠你什麼錢阿。
原告:我還有利潤。
被告林秦銘:什麼錢在我這裡。
什麼利潤,你自己算嘛,你說八百多萬你要留給我多少,你要留..我壹仟六百多萬耶,我再LINE給你看啦好不好,對不對,你用你的數據你自己算你要給我多少啦。
原告:沒關係,我們再來對。
被告林秦銘:好拉那個那個之後再談啦,先把該弄的東西弄好。
原告:那你的票是不是應該要先還給我們。
被告林秦銘:這樣對啊,就還給你阿,你緊張什麼,我如果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怎樣了拉,你緊張什麼拉阿你該給我的東西要清給我阿對不對。
原告:我們好好講,不要這樣子。
被告林秦銘:你跟我說好到今年12月,跟我反悔,我都沒跟你計較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55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得知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討論關於利潤、欠錢、350萬元本票一事,但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上開事項之內容已達意思合致;
原證5即系爭本票背面雖有記載「本票據作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帳款釐清用」,惟依原告所述尚靖公司前後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林世竺,此為被告所不爭,亦僅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釐清擔任尚靖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之帳款,而上開譯文、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內容亦未提及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等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
⒌證人蕭名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蕭名辰:我跟原告是夫妻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兩造間關於尚靖公司合作約定,能否說明您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與說明雙方約定的內容為何?)證人蕭名辰:有,在108年1月1日左右我、被告林秦銘跟原告在桃園大園的小吃店有確切談論到要成立公司,有講到成立公司後的利潤是否五五分,談論後就確定要成立公司,我108年1月4日就去找顧問管理公司討論要成立公司的事情。
當時有講到被告林秦銘出資,我們去執行,公司就是我們去成立跟經營,因為當時被告林秦銘是說他要退休,所以他出資,利潤就五五分。」
,惟證人蕭名辰並未就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何僅以口頭方式約定而無事後以書面方式記明、尚靖公司設立後之營運模式、原告與林秦銘間有關尚靖公司事務(如出資、業務、管理、分工)分配等節詳為敘明,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林秦銘共同經營尚靖公司之利潤為五五分潤之相關書面佐證,而證人蕭名辰為原告之配偶,難僅依證人蕭名辰片面之詞逕認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
另證人即受託辦理尚靖公司記帳業務之人黃建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林秦銘討論時,他沒有表示這個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其亦未證稱被告林秦銘就尚靖公司帳務之意見或指示或被告林秦銘於尚靖公司之地位、職務內容等情;
而證人清水純子雖證稱有一次原告與證人蕭名辰有來找被告林秦銘,有聽到他們要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其亦未證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後續是否確實成立公司、共同成立之公司名稱乙節,則證人黃建堯、清水純子之證詞,亦不足證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之事實。
⒍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五五分潤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即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林秦銘任何款項未還,因原告要成立自己的公司,被告林秦銘不願意,表示要找人到工地現場去亂,並拒絕結算雙方約定好的利潤分配,除非原告願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因此原告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以原證9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世竺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得知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討論關於利潤、欠錢、350萬元本票一事,但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有何意思合致,原告既未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秦銘,被告林世竺則係自被告林秦銘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林世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所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成立自己的公司,被告林秦銘不願意,表示要找人到工地現場去亂,並拒絕結算雙方約定好的利潤分配,除非原告願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因此原告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不論究否為真,厥屬其與前手即被告林秦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系爭本票債權雖在訴訟中,於判決定讞前,票據既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自得自由將票據轉讓,不得僅以被告林世竺為被告林秦銘之子,於本案訴訟中受讓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林世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
原告既未確切證明被告林世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對於被告林秦銘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林秦銘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世竺。
⒊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秦銘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林世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秦銘之權利可言,況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指執票人即被告林世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復未舉證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林秦銘間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不存在(見前述),是被告林世竺得依票據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林秦銘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請求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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