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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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巧玲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佑齊、徐振庭、陳寶月應就被繼承人徐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以附表「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徐火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是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徐佑齊、徐振庭、陳寶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4、129頁),並提出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5-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1)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2)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7.1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愛端取得應有部分180分之1;

被告簡安村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

被告徐火旺、徐文正、徐勤晴、徐勤柔、徐淑華、徐淑蘭、徐淑真、嚴致華、嚴雪梅、嚴致芬、邱彩蓮、徐聯通、黃港通、黃國通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

(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2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2頁),嗣歷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1)被告徐佑齊、徐振庭、陳寶月應就被繼承人徐火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以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簡安村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66年完工落成,原廟名「大安寮保安宮」,至76年改登記為現名「土城保安宮」,主祀神祇為廣澤尊王,廟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當地之信仰中心,並舉辦多項活動回饋鄉里。

原告自創廟起,長年因活動所需,不斷將使用範圍擴充,廟方亦不斷收購原地主之土地,以維護使用。

(二)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10年5月3日以新北市寺補登字第393號(換發)核發原告新北市寺廟(臨時)登記證,並於備註欄中「二、應行補正事項」記載「部分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茲因原告無從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為取得新北市政府正式之登記證,並維護使用權利,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簡安村: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價金補償,金額太低,應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補償,因當初原告向簡安村之其他6兄弟購買價金就是275萬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港通: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系爭土地已依繼承比例更改為分別共有,並非原告所述為公同共有。

鑑於系爭土地分割需求者及最大利益均為原告,若經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持分共有合計超過一半以上同意分割,則本人亦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聲明之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徐火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44,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徐火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1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佑齊、徐振庭、陳寶月繼承並公同共有此應有部分,然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徐火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第2項聲明分割方法之審酌: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115、155-157頁),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而訴請裁判分割乙情,被告簡安村、黃港通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屬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宮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同段228地號,系爭土地尚有簡安村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其種植之果園、簡家族人共同之祖宗墳墓,且該墳墓係在原告範圍內,與原告間有使用協議,簡安村表示若分割後簡家族人願意遷葬,系爭土地臨路部分為同段215-6地號,亦由此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3、125頁),並有原告陳報之履勘圖說、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簡安村使用,僅透過毗鄰之同段215-6地號馬路通行。

又依附表應有部分可知,全體共有人中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約78%,是若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原告可分得1267.52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其餘全體被告共用357.18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其中王愛端僅分得9.02平方公尺,其餘多數被告可分得僅1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可佐(見板司調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253頁),可見若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被告分得之面積過小而無法獨立運用。

又被告人數眾多且有人在國外,在國內者亦多未表示意見,是系爭土地若分為A部分由原告取得宮廟坐落位置之單獨所有、B部分由全體被告分別共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就B部分顯然無法取得全體被告同意繼續就B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反而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上開規定,且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更與共有物之性質不相違背;

而由原告合併取得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雖使原告取得土地面積變大,但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整體規劃運用及經濟效益,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按鑑定補償價額取得補償,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應屬可採。

4.至於簡安村主張附表補償金額過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然附表補償金額乃經原告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該事務所委派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張能政就系爭土地之基本資料為進一步調查,依照本件估價之目的,考量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為分析(含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為分析),再為價格評估,估價師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因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認不適宜採用收益法評估,故採用比較法評估(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並審酌地上墳墓未遷移及共有持分產權對價格之影響等因素,評估其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後,最終價格決定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並參酌市場條件,堪認係專業且公允之鑑價結果,自屬可採。

至於過往原告向其他地主購買土地之價值高於附表之鑑價金額,乃當時雙方磋商之結果,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簡安村僅以過往原告向其他地主購買土地之價值,認附表鑑價結果過低等語,尚無可採。

(三)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1.按「(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第4項)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5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

2.王愛端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180於80年5月6日為受告知人王孟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向王孟昌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61、321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王孟昌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至王愛端所分得之部分,然本件分割方法係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王愛端並未分得土地而係原告對其之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轉變為權利質權。

至於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5之適用,即「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該抵押權亦無變更為權利質權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然此乃抵押權之雙方當事人是否另訴主張或請求,非本院於本訴得以逕認排除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2項之規定,而逕認該抵押權不得轉為權利質權,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火旺已死亡,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徐火旺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按附表所示補償其餘被告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共有人分割應有部分金錢補償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及面積 備註 分割標的: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共:1624.7平方公尺 A部分 受分配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及面積 備註 1 土城保安宮 983/1260 1/1 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共計1624.7平方公尺。
B部分 未受分配共有人 原告補償金額 備註 1 王愛端 1/180 82,949元 1.參照陳證8: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編號3-5乃原未受分配共有人徐火旺之全體繼承3人,補償金額共計103,731元,由其3人公同共有。
2 簡安村 1/21 711,403元 3 徐佑齊 公同共有1/144(原為徐火旺所有) 103,731元 4 徐振庭 5 陳寶月 6 徐文正 1/144 103,731元 7 徐勤晴 1/288 51,957元 8 徐勤柔 1/288 51,957元 9 徐淑華 1/144 103,731元 10 徐淑蘭 1/144 103,731元 11 徐淑真 1/144 103,731元 12 邱彩蓮 1/120 124,421元 13 嚴致華 1/90 166,081元 14 嚴雪梅 1/90 166,081元 15 嚴致芬 1/90 166,081元 16 徐聯通 1/36 415,015元 17 黃港通 1/36 415,015元 18 黃國通 1/36 415,0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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