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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安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城保安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上訴人雖僅對本院判決所命上訴人可獲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711,403元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就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該二者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是關於原判決就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有如前述。
準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1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估算價值22,116,229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053,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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