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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31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前開土地及建物一層、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前開建物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分配價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次查系爭房地之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鄰近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43,48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1、2、3樓面積分別為72.4、50.2、38.2平方公尺,合計160.8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09頁),因此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3,071,745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60.8平方公尺×鄰近價格每平方公尺143,481元=23,07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則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系爭房屋價值應核定為8,767,263元(計算式:23,071,745元×38%=8,767,263元),又系爭房地1、2樓價值應核定為6,684,767元(計算式:8,767,263元÷160.8平方公尺×122.6平方公尺=6,684,767元),而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1、2樓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342,38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1、2樓交易價格6,684,767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3,342,384元)。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11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5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則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9,505,549元(計算式:161,111元×118平方公尺×1/2=9,505,549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47,933元(計算式:3,342,384元+9,505,549元=12,84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6,931元,原告尚應補繳28,1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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