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701,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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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林啓一
林啓二
林啓三
林羽玲
林敏惠
林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原 告 郭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藝庭
被 告 葉錫寬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清活(下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債權,於104年9月14日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林清活於107年3月11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由林清活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

原告為確認林清活實際向被告借款數額若干,乃由原告林啓二詢問被告有關林清活借款情形及數額,當時被告向原告林啓二陳稱林清活僅向其借款700萬元,並出示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所簽立之700萬元借據;

未料,被告事後見原告有還款意願,竟於110年間又改口陳稱林清活向其借款共2000萬元,並以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所簽立、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20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據)為憑。

然被告不僅說詞反覆,且未提出另有交付林清活借款1300萬元之憑證,實難認林清活確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000萬元乙情為真,況被告為經營當舖之業者,更應比一般人留存關於借款交付、結算等相關紀錄,卻無法提出,爰求為確認被告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提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價值遠超700萬元,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將不利再為運用且屬過度擔保,故僅立書面表示提供擔保而不前往設定抵押權,被告考量系爭不動產確實價值不只700萬元,同時為其運用方便並維繫關係,而同意暫不設定抵押權。

嗣至104年9月,林清活再表示另有大筆資金需求,而請求被告再予借款,並表示該次新增借款連同歷次借款結算後共計2000萬元,願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償還,惟要求無息借款;

被告為取得抵押權,故同意自104年9月11日起,就全部2000萬元借款不另再為計息,而僅約定林清活應於114年9月10日全部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另返還林清活歷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於首次碰面未表明林清活借款2000萬元及未提出系爭2000萬元借據等情事,且系爭2000萬元借據已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債權人借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並經林清活簽認無誤,是以被告已證明與林清活間關於2000萬元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等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因原告共同繼承林清活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辯稱其與林清活以000年0月間之新增借款,連同歷次借款結算共計2000萬元,成立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為114年9月10日,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乃以系爭2000萬元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48-1至48-8頁)。

觀諸系爭2000萬元借據,其上業已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債權人借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並經林清活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

林清活更交付其於104年9月1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8-7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林清活間之20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以林清活對被告歷次借款結算計2000萬元之給付義務,充作借款交付。

⒉原告雖以被告曾向原告林啓二表明林清活僅借貸700萬元,其後說詞反覆;

且被告為當舖業者,卻未提出借款交付、結算等相關紀錄等情,否認被告交付超過700萬元之借款。

前已敘及,依系爭2000萬元借據、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事證,足使本院採信被告與林清活成立借款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真,原告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原告為相當之反證。

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說詞反覆乙節,僅以原告林啓二到庭具結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審酌原告林啓二雖經具結後行當事人訊問,其證據力仍與客觀第三人證詞有間,而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原告既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採;

至被告固未能提出林清活歷次借款交付、結算等相關紀錄,然林清活既已出具系爭2000萬元借據並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評估其債權已獲相當之保障而未留存林清活其他借款交付、結算等相關紀錄,尚無違常情,自無從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既有系爭2000萬元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件為證,應認被告已就其與林清活之2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包括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原告就被告實際未交付超過700萬元借款予林清活之利己主張,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林清活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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