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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特 別 代 理 人 蘇慶華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耀焜為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廖耀焜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雖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但廖耀焜辭任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後,已非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前經利害關係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蘇慶華為本件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李櫂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90,4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85,4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櫂宇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擔任原告代表人。
廖耀焜自108年5月28日起擔任原告代表人並於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一職。
2、原告之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借款500萬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網
銀相關USB印鑑、密碼交由被告李櫂宇持有保管。
3、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印鑑章,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4、被告李櫂宇自109年11月16日起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至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下稱燕之家公司)、被告李櫂宇之銀行帳戶,其轉匯明
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5、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之臨時動議,由「台灣卡特爾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提案、案由:公司增加二
個副總,一位是amy曾若琴,一位是李櫂宇。
曾若琴管理分管通路、行銷、生產。李櫂宇分管財務、法務、採購。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櫂宇賠償10,590,498元:
1、被告辯稱:依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台原藥公司及原告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權限授
予李櫂宇,使李櫂宇得代表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對外進
行財務、法務、採購事宜,則其依其職權使用原告之帳戶
及經營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云云。被告固提出台原藥
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如被證3),並辯稱該董事會決
議新增兩名副總,其中由李櫂宇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並
取得得全權處理之權限。然上開臨時董事會之臨時動議,
係由台灣卡特爾公司法人代表「李櫂宇」提案公司增加二
名副總等事(被證3之第40頁),惟該議案並未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而且,該臨時董事會為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會
,而上開提案內容也沒有提到原告康保公司,因此,縱認
該董事會有決議增設二名副總及由李櫂宇分管財務、法務
、採購之事(假設語),亦屬台原藥公司內部業務範圍之
劃分,而與原告康保公司無關。
2、再者,雖原告為台原藥公司投資之公司,但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於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主體,
各本於獨立之地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乃公司或法人
制度所由設之基本原則,縱認被告李櫂宇為台原藥公司之
副總經理,得對外代表台原藥公司為採購、財務、法務等
事務(假設語),亦不能逕予推論李櫂宇即同時為原告康
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享有一樣的權限及得權代理原告康保
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並為鈞院歷次民事判決或民事裁定
所肯認(參原證9之第3頁、原證10之第3頁、原證11之第4頁、原證12之第13頁、原證14之第10-11頁),而對於上開第27632號裁定(原證9),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足認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原告之帳戶及經營原告公司等語,顯
無理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櫂宇未經原告之授權而擅持其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等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10,590,498元轉匯至被告燕之家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並有原證4之帳戶交易明細足
參,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10,590,498元之損害,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櫂宇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返還10,485,498元:
1、被告辯稱:李櫂宇商請以被告燕之家公司作為中間商以擔保信用,由燕之家公司向香港老行家代表購貨後再轉售台
原藥公司、原告康保公司,故被告燕之家公司係依買賣關
係取得貨款,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原告否認與被告燕之家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及其據以
交付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台灣燕之家係依買賣關係取得貨款,惟迄今仍無法具體舉證,僅辯稱:「我們有回去找契約,惟被告公
司目前是沒有營業的,需要再和會計師聯繫,從被證4不
起訴處分書可以得知,兩造間是有簽立關於商品買賣的協
議存在」(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3雖列有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及委託生產之契約文書,惟上開契約文書本為原告所否認並因被
告李櫂宇、郭熙偽造上開契約文書而經原告提出背信、偽
造文書之告訴(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三)所載),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未對上開契約文書之真正進行調查
,僅認為「被告2人於簽署如附表契約時有無任何背信或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
信、偽造文書犯行」(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燕之家公司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櫂宇曾代理
原告簽署上開契約文書,惟被告李櫂宇並非原告副總經理
,亦未受原告之授權,則其無權代理原告簽署任何契約文
書,且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
被告自112年4月11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迄今,歷經鈞院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至今仍無法具體舉證被告燕之家公司
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燕之家公司因被告李櫂宇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而取得10,485,498元(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5、7),致原告公司亦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
返還其利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亦屬有據。
(四)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李櫂宇請求賠償
損害,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燕之家公司請求返還利益
,因對數被告請求具有同一目的,故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訴之
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康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耀焜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長,故廖耀焜以台灣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
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耀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台灣康保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清償債務案件中,廖耀焜於111年5月25日具狀陳報其「自109年5月20日起已非台灣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證1),其陳述理由略為因台灣康保公
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公司(台原藥公司為台灣康保公司之單
一法人股東),因此在廖耀焜辭任台灣康保公司董事長一
職後,在台原藥公司改派新任董事長前,新北市政府就台
灣康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部分尚不予以變
更。
3、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公示登記事項之一,然而,由前揭實務見解:「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
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
效力。」,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以主
管機關登記後始生效力,亦即主觀機關之公示登記並非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生效要件,故依廖耀焜於另案陳
報之事實可知,廖耀焜自109年5月20日起已非台灣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法定代理人自居於109年12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以及提起本件
訴訟均非適法。
4、廖耀焜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案辯稱康保公司於109年12月初辦公室幾乎已經沒有員工,並於110年2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被證2),可知廖耀焜違法以法定代理人自居於109年12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阻止被告李櫂
宇依台灣康保公司母公司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被證
3),經營、管理台灣康保公司後,根本無心經營台灣康
保公司,而是放任台灣康保公司歇業、倒閉,台灣康保公
司淪為其鬥爭母公司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
限公司(以下稱:卡特爾公司)之工具,因此廖耀焜更非
台灣康保公司適任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不法
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
被告有未經授權動用原告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
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起因為:
1、卡特爾公司為台原藥公司最大股東,深知台原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除積欠廠商貨款,甚至連員工之薪資都無法按
時發放。卡特爾公司身為台原藥公司之大股東,同時也是
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董事,面對員工無法領到薪水之窘境,
當然十分關切,嗣後,因台原藥公司109年9月份之員工薪資因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正常發放,故接受股東卡特爾公
司提議之無息借貸500萬元,並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追認(參被證3)。
2、並於109年10月30日同日董事會決議新增兩「副總」,決議由曾若琴及李櫂宇擔任,並由曾若琴管理分管通路、行
銷、生產;由李櫂宇分管財務、法務、採購,在上開範圍
內取代台原藥公司原總經理告訴人廖耀焜的職權,由二位
副總取得全權處理之權限(參被證3,第40頁),試圖解決原經營團隊所導致的公司危機。
卡特爾公司亦於109年11月4日召集台原藥公司及台灣康保公司員工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說明卡特爾公司會貸予台原藥公司資金,讓台原
藥公司及台灣康保公司得以重新運作。
3、嗣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間依照109年10月30日董事會意旨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參原證2)。參照前揭
協議,以及台灣康保公司為台原藥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可知,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將台原藥公司以及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
購權限授予李櫂宇,使李櫂宇得代表台原藥公司、台灣康
保公司對外進行財務、法務、採購事宜。另由補充協議弟
3條可知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之實體銷售、推廣,
以及生產由李櫂宇及曾若琴負責。
4、被告李櫂宇於上任後,立即聯絡上、下游各欠款廠商,說明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之現況,尋求各廠商能夠寬限即
將屆至的還款期,被告李櫂宇之請求亦獲得各個廠商的允
諾。另因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已沒有錢、欠薪、缺原料
,因此為使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能有商品得以販售、賺
取利潤,被告李櫂宇遂向香港老行家訂貨,但香港老行家
以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積欠貨款,不願意再供貨,不願
意與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簽約,因此被告李櫂宇僅得商
請以台灣燕之家作為中間商以擔保信用,由台灣燕之家向
香港老行家代表購貨後再轉售予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
5、台原藥公司與康保公司本應藉由卡特爾公司注入500萬元資金,以及由曾若琴、李櫂宇接手經營團隊,整體業績應
能好轉。詎料,台原藥公司廖總經理不願接受董事會意旨
,將經營權限交由被告李櫂宇,遂於109年12月15日變更台原藥公司之印鑑,並變更網銀帳號密碼憑證使被告李櫂
宇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是被告李櫂宇僅實際營運台原藥公
司、康保公司月餘,時間雖短,卻無不為台原藥公司與康
保公司之存亡著想。
6、且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曾對被告李櫂宇提告刑事背信等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明確認定:「被告李櫂宇有被賦
予簽立如附表契約之權限,又簽立如附表契約並未損害台
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利益,且被告李櫂宇接手這些業務時
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故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
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
7、台灣康保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為100%母子關係公司,依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
既台灣康保公司與台原藥公司具有經濟一體性,且有共同
利害關係,故台原藥公司既委任被告李櫂宇為財務、法務
、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理解已同時將台灣康保公司之
上開事務權限授予被告李櫂宇。再參照借貸契約第4條、
補充協議第1條:「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康保生物
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
有和管理。甲方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
任。」故參照董事會決議、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以及
台灣康保公司實際將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李櫂宇可見,台
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已授予被告李櫂宇財務、法務、
採購權限。
8、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況查,倘告訴人認被告掌管台原藥公司之財務、
法務副總於法未合,又何以於109年11月11日時,將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之銀行資料、票據狀況交接予被告
?顯見形式上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已合法擔任台原藥公司之財務、法務副總……」(被證5)
9、嗣後,因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經營權遭廖耀焜等人侵奪,並拒絕依租約給付租金,卡特爾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
無奈僅得依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被證6):「按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
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
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
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
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
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
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
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
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4、70、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證卷宗留存康保公司之授權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73至78頁),授權書上授權人之印章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相符,授權書內容並記
載:「授權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聲請辦理房屋租
賃契約等公證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為此依據公證法
第4條及第76條規定,提出本授權書,委任李櫂宇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並代簽署本事件的有關文件,
特此委任」等語。而台原藥公司部分,則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執行卷第80至83、86至106頁),黃昭宗經形式審查後,既認李櫂宇顯然有權代理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就系爭公證租約提出公證
之聲請,並為關於系爭公證事件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復
無同法第70條不應公證之情形,系爭公證書應為合法有效,揆之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准抗告人聲請該執行名義
所載之給付租金部分,以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為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認定:「李櫂宇顯然有權代理康保公司
、台原藥公司就系爭公證租約提出公證之聲請,並為關於
系爭公證事件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
10、基此,依照前揭協議,被告李櫂宇自得依職權使用台灣 康保公司之帳戶、經營台灣康保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李
櫂宇無權使用台灣康保公司之網銀帳戶云云,顯屬無據
。
(四)被告李櫂宇有權使用台灣康保公司之帳戶、經營台灣康保公司已如前述,並簽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契約(被證7),被告燕之家公司係依契約收受貨款,台灣康保公司亦未因此受到任
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燕之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並未舉
證,其主張應屬無據。
1、依董事會之決議,109年11月11號新任副總上任前,台原藥公司都是由廖總經理管理,且負債累累。因此被告李櫂
宇於上任後,立即聯絡上、下游各欠款廠商,說明台原藥
公司、康保公司之現況,尋求各廠商能夠寬限即將屆至的
還款期,被告李櫂宇之請求亦獲得各個廠商的允諾。另因
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已沒有錢、欠薪、缺原料,因此為
使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能有商品得以販售、賺取利潤,
被告李櫂宇遂向香港老行家訂貨,但香港老行家以台原藥
公司、康保公司積欠貨款,不願意再供貨,不願意與台原
藥公司、康保公司簽約,因此被告李櫂宇僅得商請以台灣
燕之家作為中間商以擔保信用,由台灣燕之家向香港老行
家代表購貨後再轉售予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
2、另,公證法第70條明訂:「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且依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可知,合約
既經公證人公證,條款內容當然沒有違反法令事項或屬於
無效之法律。被告燕之家公司依照合約內容收取款項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查訴外人廖耀焜於109年12月15日即完成非法變更負責人,卻未對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
有何實際經營,放任公司倒閉、歇業(被證8),反倒是
不斷向僅經營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一個多月的被告
提出民、刑事訴訟。若兩造間之合約有任何不明之情形,
原告應於109年末或110年初期即向被告主張權利,反而於各項刑事主張均遭不起訴確定,於請求權時效屆至時提起
民事訴訟,可知本件訴訟肇因於雙方經營權糾紛,而非原
告受有任何損害。
(五)既被告李櫂宇並無任何不法,且被告燕之家公司與原告間之金流為為原告供應商品,用於百貨門市鋪貨之用,被告
燕之家公司係依買賣關係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形,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
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亦為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無理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櫂宇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期間內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訴外人廖耀焜自108年5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並於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
又於109年10月30日由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向訴外人即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股東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借款500萬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交由被告李櫂宇持有保管,原告公司並於109年12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被告李櫂宇自109年11月16日起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至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稱燕之家公司)及被告李櫂宇之銀行帳戶,其轉匯明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等影本以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取。
依原告所提出之卡特爾公司與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卡特爾公司無息貸與台原藥公司500萬元,清償期約定為110年2月5日,借款人台原藥公司提供名下原告公司全部股份5,434,000股設定質權予貸與人卡特爾公司,並由卡特爾公司指派擔任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董事李櫂宇監管財務工作,台原藥公司動支借款及有關帳務管理皆應先取得李櫂宇同意;
另該借貸雙方於109年11月11日簽定「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1、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物、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即卡特爾公司)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
2、有關印章交接後,甲方要承諾在11月15日百貨通路貨款回到台原藥的時候,兩個工作天內清還公司積欠廖耀焜的款項約300萬(需附上有關單據證明)。
3、公司營運分拆為實體和電商兩部分,公司實體通路的銷售、推廣和生產由10月30日董事會指定的副總曾若琴分管。
總經理廖耀焜分管線上網路的銷售和推廣,互不干涉。」
等語;
則被告李櫂宇係依據上開卡特爾公司與台原藥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之約定,接管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印鑑、密碼等物,並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等業務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櫂宇賠償10,590,498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被告李櫂宇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2,892,000元、2,892,000元,109年12月1日匯款52,000元,109年12月15日匯款3,700,000元、500,000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449,498元等6筆共10,485,498元給被告燕之家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105,000元給被告李櫂宇,二者合計10,590,498元等情(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上開款項分別匯給被告燕之家
公司、李櫂宇一節,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櫂宇未經原告授權匯出上開款項,係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李櫂宇原係持有原告公司全部股份之台原
藥公司之董事卡特爾公司所派之代表人(參台原藥公司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即被證3),依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李櫂宇於該次臨時董事會臨時
動議提案「公司增加二個副總」部分,雖與會之台原藥公
司董事對該臨時動議提案並無異議,但是並未指明係在原
告公司內增設二個副總職務分別由李櫂宇及訴外人曾若琴
擔任,抑或是在台原藥公司內增設二個副總職務,故被告
李櫂宇得以接管原告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等業務,故
自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從確認李櫂宇被委以副
總經理職務,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等業務之
權限。然由上開台原藥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
臨時董事會主席即副董事長蘇慶華發言通過該議案,再請
總經理執行等語(見該議事錄第41頁),再參諸卡特爾公司與台原藥公司於同日簽署前開借款5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且於該次臨時董事會列為第一案追認該借款契約,又
於109年11月11日簽署「補充協議」,均明確約定由被告李櫂宇監管公司財務及將台原藥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有之
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網路銀行密碼及USB印鑑交付李櫂宇持有、管理,且實際李櫂宇確已取得上開協議所
約定之網路銀行密碼及USB印鑑,由此可見台原藥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依照前揭台原藥公司臨時董事會決定
事項辦理而將上開網路銀行密碼及USB印鑑交付李櫂宇收執,因而被告抗辯李櫂宇確有經原告公司授權等語,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該公司與投資該公司之台原藥公
司之法人格與股東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於法律上係個別之
權利主體,台原藥公司董事會決議不能認為即為原告公司
決議一節,因李櫂宇接收原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密碼及USB印鑑等並非經台原藥公司授權,而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執行
上開百分之百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台原藥公司臨時董事會
決定之公司經營組織調整方案,而使李櫂宇獲得為原告公
司執行採購、財務、法務等業務之權限,則關於原告公司
與台原藥公司之內部意思決定流程各自獨立等節,即無在
此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然而,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本係各自獨立,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不論是否有被授與權限保管、使用公司之銀行印鑑
、密碼,而得以撥用公司之銀行存款,但仍應以為公司利
益支出或償還公司債務等業務所需為限,不得利用保管印
鑑、密碼之便而挪用公司資金,否則亦屬於侵害公司權利
之行為,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櫂宇未經原告公
司授權而擅自持其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等將原告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之帳戶之行為,屬
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然被告李櫂宇係被授與權限保管上開
原告公司銀行印鑑章等物,且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等業務,
已如前述,則其使用被授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等物之
行為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須因此行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非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李櫂宇匯出上開款項乃係擅自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
而損害公司所有之資產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李櫂宇應賠償原告前述金額,乃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返還10,485,49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抗辯經李櫂宇商請以被告燕之家公司作為中間商,以由燕之家公司向香港老行家代表購貨後,再轉售台原藥公
司、原告康保公司,被告燕之家公司係依買賣關係取得貨
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經民間公
證人於110年1月4日公證之由李櫂宇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燕之家公司在110年1月4日訂定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及同日公證之109年12月1日之訂購單影本所示(見被證7),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燕之家公司訂購價額6,710,000元之面膜、價額3,120,000元之燕窩美妍凍、價額3,916,000元之枇杷喉糖等商品(含印刷、包裝盒、試驗、模具等附加費用),上開原告公司向被告燕之家公
司訂購商品之總價金為13,746,000元,其金額超過被告李櫂宇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內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至被告燕之家公司及李櫂宇之帳戶款項金額。
(二)又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媒體於110年2月6日報導剪報資料所示,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品御方」品牌於百貨公司設
置販售商品專櫃大約營業至110年1月底至2月初左右,商品則大約於109年底斷貨等情,參照前述台原藥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109年9月份薪資原應於10月05日發給,但因資金不足,已全面延至10月15日發薪;
且公司原物料不足影響甚鉅,故僅能向股東借款以渡難關、暫
保公司繼續運作。公司就卡特爾提出借款契約書已申請簽
呈及用印作業完成,但該契約書至今尚未交付,且卡特爾
尚未用印。」等語,因台原藥公司係為籌措原告公司營運
資金,可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已經有資金、原物料短絀之情況,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自供應商處進貨,需透過
被告燕之家公司名義向供應商進貨再轉售原告方式進貨,
以原告在外設置之專櫃持續營業至119年底至110年初始陸續撤櫃,期間尚有商品可供販售,被告抗辯其給付貨款與
被告燕之家公司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
之家公司及李櫂宇返還原告前所給付與被告燕之家公司及
李櫂宇之款項,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力類型,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燕之家公司間有貨物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上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以為證據,倘若被告燕之家公司未曾交貨或代為向供應商
訂貨轉交原告,則原告於發生資金及商品短絀情況後,如
何籌措資金及商品以供營運及販售,不無可疑;是以,原
告本應就被告燕之家公司及李櫂宇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燕之家公司未曾依約交
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返還10,485,498元一節,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櫂宇賠償10,59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返還10,48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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