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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張明富
被 告 彭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31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取得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後,將公司更名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中旬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康寧生醫公司係無實際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國內未上市櫃公司,實為空殼公司,除原流通之股票外,於105年10月7日、106年9月28日、107年9月27日辦經康寧生醫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德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專員張承東推銷該未上市股票,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共以每股價格74元購買4張康寧生醫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花費296,000元;
106 年間汐止區楊小姐表示康寧生醫公司要上市櫃,有些股票要再釋出,詢問有無興趣,原告就又買了3,600 股,每股35元,總金額126,000 元;
107年購買增資股4,666股,每股35元,總金額163,310 元,故原告共受有585,310 元(計算式:296,000+126,000+163,31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擔任康寧生醫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增資詐欺及換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42頁),已足採信,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主張於105年至107年間共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支出585,310 元,業據其原告持有之康寧公司股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167頁、第173頁),亦可認定,查原告購買康寧生醫公司之股票均為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且被告亦有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3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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