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金,6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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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855,288元及自民國109年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9.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
  10. 參、被告則以:
  11. 一、謀燦公司部分:
  12. (一)被告與謀燦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依行為時財政部82
  13. (二)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之原告公司股票,均「非」自集中
  14. 二、余秀紡等3人部分:
  15. (一)原告固稱被告利用余秀紡等3人之名義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云
  16. (二)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利用余秀紡等3人之名義交易原告公司之
  17. (三)被告固有為籌措資金而指示余秀紡及李承苹出售代被告持有
  18. (四)被告前開為籌措資金所為之交易,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
  19.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原告公司
  20. (一)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所獲得
  21. (二)惟觀諸證交法之規定,其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
  22. 四、短線交易歸入權之時效應以「配對交易」中,買入或賣出之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24. 肆、參加人略稱:
  25.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謀燦公司法人代表人
  26. 二、本件原告主張是證交法第157條所謂賣出後6個月再行買進
  27. 三、被告已經在說明函(鈞院卷第294頁)主動提出,有利用余秀
  28. 伍、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7年1月11日起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於
  30. (一)原告依據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對
  31.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75,654元,及自109年11月
  32.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3.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
  3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5.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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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凱羿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林佳瑩

被 告 蔡謀燦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855,28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855,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投資控股公司,並於107年1月11日起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則於105年12月2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謀燦控股(薩摩亞)有限公司(下稱謀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直至謀燦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被告始不再擔任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且被告亦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大股東。然被告竟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利用其所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謀燦公司、訴外人李承佩、李承苹、余秀紡等人之名義,為如附件「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所示之買進及賣出原告公司股票3,660,000股之行為,嗣經投保中心查知並發函告知原告公司前揭違法情事,原告公司爰以111年6月9日國法字第20220609001號函,對被告行使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要求被告應給付其短線交易所獲利新台幣(下同)90,875,654元及自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109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詎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5,654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謀燦公司部分:

(一)被告與謀燦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依行為時財政部82年1月6日台財證(三)字第68058號函,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不得與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交易合併計算。

且被告並未基於使謀燦公司代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目的,提供股票或資金予謀燦公司,顯與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構成要件不符: 1、原告固持參加人提供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稱被告利用謀燦公司及余秀紡、李承苹、李承佩(下合稱余秀紡等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等人之名義,買賣原告公司股票而有獲利90,875,654元及利息,復稱被告持有謀燦公司100%之股權,具有絕對之控制力與主導力,亦為謀燦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故謀燦公司交易原告公司股票之行為,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要件,謀燦公司持有、處分原告公司股票,應視為被告所有之股份加以認定,據以納入歸入權金額計算云云。

2、惟查,依上開財政部82年1月6日函所明揭「上市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則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之意旨,被告與謀燦公司本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故不論被告有無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原告公司股票,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不得與原告指摘被告利用他人名義買進或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合併計算,原告以被告為謀燦公司之股東為由,率稱被告係利用謀燦公司名義持有原告公司股票,洵屬無據。

3、次查,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須符合「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之要件,然謀燦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係早在原告公司股票於106年公開發行前即已出資認購,被告並未基於使謀燦公司代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目的,而提供股票或資金予謀燦公司,已與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以,即便被告係屬謀燦公司之股東,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利用謀燦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票,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4、原告復援引原告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之年報,稱被告因利用他人名義(含謀燦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票,而同時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該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108年度年報有關「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部分,雖記載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原告股份26,785仟股、持股比例為56.73%,然此係因主管機關要求上市(櫃)公司編製年報時,倘董事100%持股之他公司亦持有該上市(櫃)公司股份,亦應一併揭露。

此既屬因主管機關要求所登載之事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而該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身分,亦「不得」藉此逕論被告有利用謀燦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原告仍應就被告如何該當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5、是以,被告既無利用謀燦公司之名義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則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自不得納入原告指摘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短線交易計算範圍。

況且,不論被告有無任何應計入短線交易歸入權計算範圍之交易,謀燦公司(即原告公司法人董事)與被告(即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就原告公司股票所為之交易,均「不得」合併計算。

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逕稱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原告公司股票,並併計謀燦公司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之原告公司股票,均「非」自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82年1月6日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月18日(91)台財證(三)字第177669號令(下稱證期會91年2月18日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485號判決之意旨,該等交易不得納入短線交易之配對範圍: 1、按「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買進(取得)時如非上市股票,雖6個月內該股票掛牌上市,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尚非前揭法條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適用。」

行為時財政部82年1月6日函及證期會91年2月18日令分別揭示在案。

2、揆諸上開財政部82年1月6日函暨證期會91年2月18日令之意旨,不得主張豁免適用歸入權者,僅限於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者,至於所賣出之股票係於公司上市前取得者,仍無歸入權之適用。

3、準此,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謂公司內部人「取得」公司之上市股票於6個月內「再行賣出」,係指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下合稱公開市場)取得及賣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倘若公司內部人所賣出之股票,並非取自公開市場,則該賣出股票之交易,即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短線交易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得納入短線交易的計算範圍。

二、余秀紡等3人部分:

(一)原告固稱被告利用余秀紡等3人之名義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云云。

惟查,被告除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7月6日透過訴外人余秀紡及李承苹將其等所代持之原告公司股票賣出後,旋即以融資買回之交易外,其餘原告所指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之交易,被告均否認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余秀紡等3人之名義交易原告公司股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系爭交易係由被告利用其等之名義所為,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對余秀紡等3人有經濟現實意義上之控制關係,未能為舉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歸入短線交易之利益90,875,654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利用余秀紡等3人之名義交易原告公司之股票,被告110年2月23日及25日回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說明函文字,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摘之交易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原告未就被告如何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或交易原告公司股票乙節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固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及25日回覆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證期(交)字第1100360313號函(下稱110年1月21日函)時,已載明「代持人於代持期間之買入及賣出情形…」、「代持人於代持凱羿-KY(2939)股票期間之買入及賣出情形…」,故可知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代持及交易原告公司股票,被告對訴外人余秀紡等3人為其持有及交易原告公司股票,具有經濟現實意義上之控制關係云云。

2、惟查,被告除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7月6日透過訴外人余秀紡及李承苹將其等所代持之原告公司股票賣出後,旋即以融資買回之交易外,其餘原告所指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之交易,被告均否認之,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指之其他交易承認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為詳實舉證前,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訴。

3、訴外人余秀紡及李承苹因上揭交易,共計出售原告公司現股240,000股,並於同日以融資買回相同股數之股份,合計取得資金1,800餘萬元(因賣出現股,可取得全額股款,而融資買回時,僅須支付部分股款,故可取得二者差額之資金),嗣於109年7月10日透過第三人,將1,8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此亦為金管會證期局及金管會於查核相關資金流向後,於110年1月21日證期(交)字第1100360313號函(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函)說明二、及110年9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402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金管會110年9月29日通知書)原因事實二、均僅提及「109年7月10日余秀紡及李承苹再透過第三人…,將18,000,000元匯回台端帳戶」之理由。

易言之,自金管會及金管會證期局前揭函文可知,余秀紡等人確實僅於109年7月6日出售代持之原告公司股票,並以融資買回,除此等交易外,尚無其他余秀紡等人代被告進行之交易。

4、被告固就金管會110年9月29日通知書回覆對來函內容所述無意見,然此僅係被告「重申」110年2月23日函覆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函之內容,因此對金管會110年9月29日通知書所載「原因事實三」之部分表示無意見(即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商請余秀紡等人,協助出售代持之原告公司現股股份,並以融資方式買回,以取得資金),倘若金管會因此擬對被告未辦理事前轉讓申報及持股異動之事後申報進行裁罰,被告對於裁罰無意見,而「非」承認上開通知書所載之全部交易均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

5、況且,金管會110年9月29日通知書僅泛稱被告透過第三人匯出款項予訴外人余秀紡等人,並於109年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後,再將款項透過第三人匯回被告帳戶,然就前所述,金管會似未檢附任何交易明細予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知悉金管會所指交易為何,又如何表示具體意見?由此可知被告對金管會110年9月29日通知書所載內容回覆無意見,確實僅是針對「原因事實三」及裁罰部分表示無意見。

6、復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2月23日及25日回覆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函時,提及「代持人於代持期間之買入及賣出情形…」、「代持人於代持凱羿-KY(2939)股票期間之買入及賣出情形…」,僅係因為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函,係以「台端是否利用余秀紡、李承苹、李承佩及凱盛公司名義持有及買賣凱羿-KY股份?持有期間與詳細買入及賣出交易情形?」之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僅係依循金管會證期局之來函提問句型予以回覆,斷不可因此認為被告承認原告所指摘之交易均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

7、被告業已敘明其於110年2月25日說明函中提供予金管會證期局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僅係將券商所提供之資料轉呈該局,並「非」承認提交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上所載交易,均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原告公司股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反而在被告已否認前開事項之情形下,一再就被告回覆金管會證期局之回函文字斷章取義,復無視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回函時已以「本人因有資金需求,因此特別商請友人…協助以『現股換融資』之方式,將本人所委託代持之凱羿-KY現股股份賣出並以融資方式買回,因而得以獲取所需之資金」明確表示僅係就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函中之特定交易予以回覆(即上述109年7月6日之2筆交易),逕稱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為原告所指摘之交易、並有經濟現實意義上之控制關係云云,實無足取。

(三)被告固有為籌措資金而指示余秀紡及李承苹出售代被告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惟被告旋以「融資買入」方式買回股票,足證被告交易之目的並非獲取利益,其交易即非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所欲規範之對象,是應排除於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範圍。

(四)被告前開為籌措資金所為之交易,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內部人行使歸入權,須以該內部人所為之短線交易獲有利益為前提,如未實際獲利,即無歸入權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且獲有利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有關計算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計算短線交易歸入權金額及利息之依據:

(一)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公司得向該內部人請求歸入,故所獲之利益如何計算,攸關其需給付予公司之數額多寡,對於公司內部人之財產權而言,實具有重大影響,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1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所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惟觀諸證交法之規定,其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獲得利益」訂定計算方式,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即係屬主管機關在未獲得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所自行訂定者,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鉅,實違反前揭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1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意旨,自不應適用。

四、短線交易歸入權之時效應以「配對交易」中,買入或賣出之日二者孰後者起算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指摘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之交易須計入短線交易之配對範圍,第三人李承佩於109年4月17日及20日各賣出原告公司股票1,000股之交易,其經原告配對買入交易後,最後交易日分別為109年4月17日及20日,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歸入利益(函文於111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就此兩筆交易主張被告獲利合計20,366元,自已罹於證交法第157條第4項之2年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略稱: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謀燦公司法人代表人期間,利用其所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謀燦公司、訴外人李承佩、李承苹、余秀紡等人之名義,陸續買進取得及賣出原告公司股票3,660,000股,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規定,原告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20日向鈞院提起請求行使歸入權訴訟。

參加人係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

況參加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之規定,在請求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而董事會或監察人未行使時,本得為公司行使,此對參加人而言,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並發揮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之職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是證交法第157條所謂賣出後6 個月再行買進的類型,因此與取得後6 個月在賣出的類型無關,無須討論取得的定義。

三、被告已經在說明函(鈞院卷第294頁)主動提出,有利用余秀紡、李承佩、李承苹、凱盛公司的名義具體的交易內容,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筆數有好幾百筆,絕非被告辯稱只有二筆利用他人名義交易。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7年1月11日起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謀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被告亦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大股東。

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利用其所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謀燦公司、訴外人李承佩、李承苹、余秀紡等人之名義,陸續買進取得及賣出原告公司股票3,660,000股,依法計算獲有差價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其短線交易所獲利90,875,654元及自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109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拒。

為此,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5,654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歸入權,是否有據: 1、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又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155條至第157條之1規定。

證交法第165條之1、第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交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2、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謀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直至謀燦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為止,此有原告所提之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辭任公告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亦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大股東,此有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所編製、用印之「108年年報」,關於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資訊表中記載被告截至109年3月30日止,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99%,並利用他人名義持有56.73%(其中被告持有謀燦公司、凱順股份有限公司、凱拓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而謀燦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3.51%、凱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94%、凱拓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28%,故共計56.73%);

及原告公司「109年年報」中記載截至110年4月19日止,謀燦公司至少仍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8.87%、凱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19%、凱拓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51%等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30頁之原證7、8)。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內部人,自屬可採。

3、被告透過第三人周妙英,分別於109年7月7日匯出11,290,000元及15,760,000元予余秀紡及李承苹;

同年7月24日匯出3,750,000元、3,750,000元及8,000,000元予余秀紡、李承苹及李承佩,而109年7月3日至12月1日期間余秀紡等3人帳戶有買賣凱羿-KY股票行為。

另109年7月10日余秀紡及李承苹再透過第三人嚴健誠,將18,000,000元匯回被告帳戶。

又KEY CHENG HOLDING LIMITED(下稱凱盛公司)自109年4月14日至5月28日賣出凱羿-KY股票款項計287,598,321元,匯出至被告及謀燦公司255,435,000元。

此有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21日證期(交)字第1100360313號致被告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金管會證期局就此詢問被告是否利用余秀紡、李承苹、李承佩及凱盛公司名義持有及買賣凱羿-KY股份、持有期間與詳細買入及賣出交易情形如何為說明。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函覆金管會證期局稱:本人因有資金需求,因此特別請求友人余秀紡等三人及胞妹蔡美華、蔡美玲擔任負責人之凱盛公司協助以現股換融資方式,將本人所代持之凱羿-KY股票賣出並融資方式買回,因而得以獲取所需之資金,除此之外並無他意等語。

同年2月25日再函覆金管會證期局稱:依貴局前開來函詢問代持人於代持凱羿-KY股票期間之買入及買出情形,現補提出以下由券商提供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供參。

並表示:「(一)余秀紡:1、華南永昌證券: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2月2日交易紀錄3筆。

2、統一證券: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25日交易紀錄15筆。

3、K群益金鼎證券: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月2日交易紀錄96筆。

(二)李承佩:1、統一證券: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交易紀錄31筆。

2、K群益金鼎證券:109年7月28日至109年11月24日交易紀錄12筆。

(三)李承苹:K群益金鼎證券:109年7月3日至109年12月1日交易紀錄190筆。

(四)凱盛公司:永豐金證券:109年4月10日至109年6月22日交易紀錄558筆」等語,此有被告致金管會證期局之說明函2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資金42,550,000元予李承佩、李承苹、余秀紡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其等買賣股票後亦匯還利益18,000,000元予被告;

而凱盛公司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款項合計255,435,000元,亦係匯出至被告及謀燦公司,顯見凱盛公司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損益歸屬於被告。

以上情形均符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

4、金管會另於110年9月29日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4022號 函,以被告係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10%之股東,涉有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及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違法情事為由請被告陳述意見,該函原因事實第四點記載:「經查台端於109年4月10日利用凱盛公司名義持有凱羿-KY股票2,300,154股,並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期間利用余秀紡等三人及凱盛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凱羿-KY股票3,584,000股及轉讓5,584,000股,總異動股數為9,468,000股。

台端未申報利用余秀紡等三人及凱盛公司之名義持有凱羿-KY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亦明確指出被告有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利用李承佩等三人及凱盛公司之帳戶持有、交易原告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函覆金管會稱:本人對於貴單位來函內容所述沒有意見。

因本人工作繁忙以及對於法令的不熟稔而一時不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足證被告就上開情事亦未否認。

嗣金管會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案經受處分人說明,承認有利用余秀紡、李承苹、李承佩及凱盛公司之帳戶持有及買賣凱羿-KY股票」為處分理由,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期間利用余秀紡、李承佩、李承苹及凱盛公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合計「取得」凱羿-KY股票3,584,000股及「轉讓」5,884,000股,總異動股數為9,468,000股,併計違規股數11,768,154股,未依規定辦理持股異動事後申報,違反證交法第25條規定,裁處罰鍰42萬元;

同日復以「本案經受處分人說明,承認有利用余秀紡、李承苹、李承佩及凱盛公司之帳戶持有及買賣凱羿-KY股票」為處分理由,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期間利用余秀紡、李承佩、李承苹及凱盛公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凱羿-KY股票合計5,856,000股(扣除合計轉讓未超過10,000股的部分),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於股票轉讓前向該會申報之規定,裁處罰鍰42萬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7之裁處書)。

被告對上開裁處書未有不服,足見上開裁處書所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之事實為真正。

5、基此,足證被告確實有利用李承佩、李承苹、余秀紡等人名義代持及交易原告公司股票。

又依前所述,凱盛公司自109年4月14日至5月28日賣出凱羿-KY股票款項計287,598,321元,此款項匯出至被告及謀燦公司255,435,000元,顯見凱盛公司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損益歸屬於被告,自均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

再者,余秀紡等3人及凱盛公司乃係賣出原告公司股票後6 個月再行買進之情形,係屬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的類型。

是原告主張應將上開人等所持有、處分原告公司之股票,全部納入歸入權金額之計算,洵屬有據。

被告否認有利用余秀紡等3人名義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並辯稱:被告與謀燦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不得與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交易合併計算;

被告亦未基於使謀燦公司代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目的,提供股票或資金予謀燦公司;

謀燦公司於109年間賣出之原告公司股票,均「非」自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該等交易不得納入短線交易之配對範圍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75,654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1、按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乃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法上取巧,規避本條文之責任,且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原具有事前預防之警示作用,嚇阻內部人或大股東從事短線交易。

因此,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是以歸入權之行使,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應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計算利益,方能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本旨。

次按列入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

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

2、基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獲利,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扣除被告前揭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主張被告獲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交易利益90,875,654元,及請求自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109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3、次查,第三人李承佩於109年4月17日及20日各賣出原告公司股票1,000股之交易,其經原告配對買入交易後,最後交易日分別為109年4月17日及20日,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歸入利益(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之原告公司函),原告就此兩筆交易主張被告獲利合計20,366元,已罹於證交法第157條第4項之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有關計算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計算短線交易歸入權金額及利息之依據。

惟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而該條項並未就所定利益如何計算及其項目予以規範,財政部乃依該法第182條之1之授權規定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予以為補充規定,尚難謂有逾越母法即證交法之規定,被告抗辯該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計算短線交易歸入權金額及利息之依據,難認可取。

5、被告又辯稱被告交易之目的並非欲獲取利益,且實際上亦無因此獲有利益,非屬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歸入權存在云云。

惟按證交法第157條之規定,主要係沿襲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6條b項之規定而來。

然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並未如美國證交法授權該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若干豁免「規則(Rules)」,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排除適用1934年美國證交法第16條b項之歸入權。

又我國股票市場屬於淺碟型市場,市場規模較小、投機性強,易受消息面之影響,鑒於散戶取得市場資訊相對不容易及緩慢,為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更應嚴格禁止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內部人或大股東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本件依上開「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結果,被告確獲有前開差價利益。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6、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855,288元(計算式:90,875,654元-20,366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55,28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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