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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聲 明 人 陳崇億
相 對 人 呂振煌
林春草
廖勝哲
黃進發
謝倫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03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氯離子之囑託鑑定,係相對人呂振煌、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謝倫華(下稱相對人等5人)要求,伊並不同意,且此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另雙方已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對於分別鑑定、分別負擔鑑定費用都同意」等語,則依據處分權主義,應認相對人等5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誤將此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自應予以剔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等5人及第三人黃叡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稽。
相對人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8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5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利息,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異議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司聲卷審認無誤。
惟觀諸原裁定,其僅將相對人5人及異議人分列為當事人欄之兩造,卻未將黃叡哲列入,則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未併對黃叡哲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體原告及被告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從而,原裁定未見及此,未命相對人等5人追加黃叡哲為聲請人,逕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5人12萬元之裁定,其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
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於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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