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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劉哲宏即成詎石材工程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促字第3142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427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核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向鈞院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查得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認鈞院無管轄權,因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莊址),此有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影本可稽,且聲明人向相對人電話確認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淡水址)現已無承租及營業事實,又聲明人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780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不能送達相對人因而失其效力,是應以新莊址作為相對人之住所,因而鈞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於000年0月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淡水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惟聲明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莊址,此觀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且聲明人於異議狀陳明依貸款內容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亦為新莊址,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及士林地院112年10月25日士院鳴非林112年度司促字第107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莊址,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確認相對人確實與家人居住於新莊址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4058526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聲明人所言非虛,並可徵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新莊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久住於該處,足認新莊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且不因相對人設籍在淡水址而未設籍在新莊址,而有不同認定,茲新莊址為本院轄區,是聲明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淡水址,非屬本院轄區,遽予駁回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速斷。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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