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1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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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陳羿蓉


陳品妤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異議(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2年4月23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4月24日屆滿,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陳羿蓉、陳品妤(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對陳羿蓉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8,888元,復於112年3月21日實行分配在案。

而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逕可自拍定所得價金中優先清償,不應再向異議人請求,原裁定殊屬不妥,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是依前所述,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乃在確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以利當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而前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此有相關案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卷第9頁)。

是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8,719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據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針對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即以相對人可自拍賣陳羿蓉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拍定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為由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此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加以審究。

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8,719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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