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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徐弘翰之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30樓),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1頁)。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15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於同年10月26日(星期三)屆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同年11月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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