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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 明 人 李詹扶美
相 對 人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訴訟,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前以存證信函寄達相對人,請相對人於20日內主張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至遲其應於111年11月1日前提起訴訟,而相對人未為之,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4日聲請發還擔保金,相對人始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訴訟,自不能認相對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7,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8日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周建璋,詎周建璋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明異議人遂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明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受理在案,聲明異議人復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589號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遂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年4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再於107年5月16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封。
後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周建璋及第三人沈咨凡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在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明異議人亦已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其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有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42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雖曾於111年11月17日對聲明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惟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補正,相對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於聲明異議人所定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聲明異議人所定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4,6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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