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1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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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係於112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73頁),而異議人係於112年1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裁定於計算該本案訴訟之費用額時,漏未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中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620元,且就異議人所繳納之鑑定服務費11萬2,000元亦未依兩造間比例分擔,而逕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含第二審判費、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等)共計12萬2,285元,顯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即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為異議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又異議人及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駁回異議人之全部上訴,另就相對人所提起上訴部分為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再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相對人所提起上訴部分,為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嗣後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更一審判決即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歷審判決在卷可查。

另上開更一審確定判決,其於主文第5項載明:「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8%;

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語,此亦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本件非屬僅由一造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而屬由兩造當事人各自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基上,本件既屬由兩造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揆之前揭說明意旨,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即應命他造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異議人遲誤該期間,始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惟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僅發函通知異議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應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即逕就相對人一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並裁定異議人他造應賠償相對人一造之差額,故其程序上非無瑕疵。

況且,依異議人於原審、本院所提出關於鑑定服務費、第一審裁判費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3頁),確係為異議人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然原審均未列明審酌此部分費用,亦非妥適。

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他造異議人,是否仍有支出其他訴訟相關費用,而得以其所預繳之費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扣抵,亦有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程序,即逕予確定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2萬2,285元,且僅審酌相對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部分,而漏未列入異議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鑑定服務費用等,其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

是以,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以及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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