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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議人 江宗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日水、張萬來、吳明利、周建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李日水、張萬來、吳明利、周建華(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4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0,790元本息(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自屬合法。
二、相對人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異議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判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下稱本案判決),其等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91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90元本息。
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決認定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為69平方公尺,多出之60.59平方公尺與伊無關,且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984元及相對人持分5分之4計算,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2萬7,916.8元,應以此核算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新確認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㈠相對人等4人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案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系爭判決於111年9月12日確定,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相對人等4人起訴時主張異議人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9.59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10年1月5日109年度重訴729號裁定核定訴松標的價額為2,189萬8,637元後,命相對人等4人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4,720元,經相對人等4人預納等情,有上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33至38頁)。
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相對人等4人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異議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9頁)。
則相對人等4人減縮後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65萬9,896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984元=1,165萬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4,608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逾該部分金額部分,因係相對人等4人減縮所生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撤回起訴之規定,由相對人等4人負擔。
㈢另相對人等4人在本案訴訟中,除預納之前開裁判費外,尚支出測量費用5,750元、謄本規費420元,有相對人等4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可憑(見原裁定卷第49至5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
此外,本案訴訟已無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本案訴訟卷證無誤。
㈣基上,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內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0,778元(計算式:11萬4,608元+5,750元+420元=12萬0,7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0,778元本息。
從而,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90元本息,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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