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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相 對 人 蘇陳玉蘭(即蘇勝雄繼承人)
蘇鎮安(即蘇勝雄繼承人)
蘇永誠(即蘇勝雄繼承人)
蘇真立(即蘇勝雄繼承人)
蘇美瑜(即蘇勝雄繼承人)
蘇真鴻(即蘇勝雄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勝雄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3號,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撤回一經債權人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生撤回強制執行之效力,是本件撤回強制執行,經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本件異議人確已於111年6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之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已於111年6月23日發生撤回之效力。
㈢參以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應認在確認當事人有撤回之真意後,當以其最初提出撤回狀之時間為其撤回之時間,而非以事後確認之時間為當事人撤回之時間。
查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6日命異議人補正相關文件之補正函部分,因異議人早已未設址於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之地址,且異議人於111年6月23日撤回狀上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地址及載明送達代收人地址,惟執行法院卻未依上開撤回狀地址為送達,仍依原地址為送達,致使異議人漏未收受上開補正函,而上開補正函主要係確認蘇有朋是否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同時補正上開函文,是本件當已撤回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現行法為第三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蘇勝雄長久占用異議人之土地收益,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蘇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使用費、利息等,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55,037元,而蘇勝雄為拖延時日,已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然因本案訴訟標的之未登記建物,其現值僅餘20萬元之鐵皮屋,根本不足以償還上開債務。
又蘇勝雄為逃避判決所生之債務,遂於102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虛設債權並共同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蘇勝雄之子即訴外人蘇鎮安,並全權委託出售該等不動產,是蘇勝雄為逃避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其可能所生債務之行止甚為明顯。
因相對人有將前述信託之不動產委由訴外人蘇鎮安進行所有權移轉等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由,聲請就蘇勝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8及2樓之1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以21萬元為蘇勝雄供擔保後,蘇勝雄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21萬元,嗣異議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6日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然異議人迄未補正,故執行法院尚未啟封,異議人另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9日前收受送達等情,雖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惟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為假處分登記,迄111年12月7日仍未塗銷,有異議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7日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揆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假處分程序既未撤銷,尚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異議人於111年6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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