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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尤香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之裁定,並於112 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建案名稱為「黃金帝國商場」(下稱系爭大樓),係位於員林都市計畫區商業區內,自108年迄111年系爭大樓不論持分全部或持分部分均有多筆拍定紀錄,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83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使用情形說明,「......現場履勘,拍賣標的現況堆置廢棄電玩機台等各類雜物,與地上一樓其他空間呈現打通混同使用狀態.....」,依上可推知雖拍定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不同,惟皆屬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且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當初應是打通作於娛樂場、美食商場等使用,故若有買受人光持系爭大樓某建號全部,亦不可能實踐系爭大樓重新使用之可能,抑或發揮系爭大樓最大價值獲益,換言之,逐一收購系爭大樓同層或整棟持分,逕行都市計畫或建物整修工程,始能獲益,又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因持分小,更易遭收購拍定,並非顯無變價之可能。
況且,依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價評估,系爭不動產應仍具新臺幣(下同)328,334元之價值。
再者,依彰化縣政府及員林市公所之規劃,系爭大樓都市計畫應勢在必行,更難謂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毫無價值可言。
綜上,原審率予推定系爭不動產無變價之可能,僅徒增費用不予變價,即逕以裁定將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實有失公允,且罔顧債權人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列為清算財團財產。
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9月10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另案假扣押事件)查封時之筆錄及相對人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無人使用,且無能力提出等值現金等語,認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價值非高,如予變價,徒增清算財團之費用而無變價之實益,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乃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並於裁定前先踐行書面通知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陳詞主張系爭建物尚有價值可供分配等語。
然查,系爭不動產於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中記載,「大樓管理員在場稱:此大樓會漏水,目前地下室均未營業,因未繳水電費,無水無電;
大樓嚴重霉味,牆壁斑駁、掉漆,天花板破損。」
等語,堪認系爭不不動產目前應破損嚴重,尚難期待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之價值。
又異議人雖主張依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價評估,系爭不動產應仍具新臺幣(下同)328,334元,故應有相當之價值云云。
查,另案執行事件中之標的雖與系爭不動產同屬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房地,惟另案執行事件中之標的之土地持分為10/10000,而其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1/3相較顯有不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流通性應為較低,亦較難期待僅1/3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易於拍定。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中之標的拍賣底價為403,000元,第一次拍賣即以1,526,800元拍定,溢價金額高達1,123,800元,與一般交易常態顯不符,拍定人似有特殊考量所致,自難將系爭不動產與另案執行事件中之標的比附援引。
況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尚查無任何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交易紀錄,堪認系爭不動產確有不易變價之情形。
至於異議人所稱系爭大樓依彰化縣政府及員林市公所之規劃,將來必進行都市計畫,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位於該都市計畫內,故系爭不動產難謂毫無價值云云,惟儘管存在將來可能之都市計畫,然並非因為計畫的存在就能確保其較易變價,尚須透過對於該區域特定條件的瞭解或將來評估該區域等情,才能確定其可開發性及相應價值,而非僅因為都市計畫的存在而得出系爭不動產有較易予以變價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大樓法拍資訊,亦有多筆系爭大樓之不動產流標之情形,顯非得以此認定都市計畫之存在有益系爭不動產之變價。
依上,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變價不易之財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清算變價程序成本及系爭建物之財產性質及現況,逕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系爭建物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予返還相對人,洵屬有據。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418-1 2605 10000分之4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物門牌 3分之1 1 3998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9.0 合計:9.0 同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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