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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受益人 古耀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古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保全處分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2月2日送達給異議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確認無誤,是異議人於同年2月10日(見本院卷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與異議人均為被繼承人古莊金月之子女,古莊金月於111年9月1日往生,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於92年起負債,除被債權銀行強制追債外,且需向異議人借款才得以生活,對於雙方母親古莊金月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亦均無法分擔。
又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在外債務纏身,未負起任何扶養責任,讓被繼承人古莊金月深感受到侮辱,於生前即生病住院時多次向親友及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表示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未盡孝養之責與言行劣蹟而不讓其繼承,並言明將古莊金月名下不動產過戶予異議人古耀華或古耀華子古硯,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知之甚詳,並留有簡訊對話紀錄。
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自96年9月1日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
加計積欠異議人孝親費、房屋修繕費用、代為清償借款費用合計2,126,298.5元,另應支付未支付異議人古莊金月醫療費用296,283元、喪葬費用246,250元,總計為5,198,831.5元,故於古莊金月往生後,經雙方協議遺產分割,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應繼承古莊金月遺產抵扣其應清償異議人之債務,非無償全由異議人繼承。
古莊金月近20年來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積欠債務,導致遭逼債身心造成極大壓力。
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於古莊金月往生後自知理虧,同意並簽屬財產分割協議書。
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古莊金月往生前生病頻繁回診治療,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又表示無需先行過戶,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又言明放棄繼承,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有民法第1145條第2、3、5款情事,已喪失繼承權,古莊金月遺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因繼承取得,原裁定所命保全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第100條所明定。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債務人並當庭於筆錄上簽名部分,可參本院110年度消債調字第397號案卷第110頁背面,故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更生之聲請,嗣因古雅芬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再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改適用清算程序,本院並因此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
可認債務人確係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業經裁定開始清算,而須適用消債條例有關清算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古莊金月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與異議人為古莊金月之繼承人,古莊金月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清算執行案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是古莊金月既係於111年9月1日死亡,即係在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於110年4月30日聲請清算後發生之繼承,債務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之形式為拋棄繼承。
是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與異議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即應由其等共同繼承。
異議人固主張因異議人長期獨自照顧古莊金月,並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古莊金月生前亦表示要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異議人或異議人之子,且表示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無繼承權,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並已表示拋棄繼承,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屬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語。
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形式上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知,均為被繼承人古莊金月遺留之財產,古莊金月生前均未移轉與異議人或異議人之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係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處分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於110年4月30日聲請清算後即不得拋棄繼承(不得為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受償之行為),是仍應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與異議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異議人之主張,無從採信。
㈢又債務人既不得對於古莊金月財產為拋棄繼承,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即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與異議人所共同繼承,並屬清算財團財產,異議人自不得自行與異議人協議分割,或協議以上開遺產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則異議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故於清算程序執行中,確有保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斟酌實際需要,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古雅芬、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無所誤,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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