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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議人 張炳章
彌識習(原名黃淳賀)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劉致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有福、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黃有福、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7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確認異議人張炳章、彌識習、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劉致顯(下稱其名,合稱異議人等6人)應賠償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9,088元本息,以及應賠償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3,320元本息,以及應賠償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4,448元本息,以及應賠償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萬3,304元本息,以及應賠償相對人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本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張炳章、彌識習、黃郁仁、黃文淑,於111年8月26日寄存在黃千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2月9日對劉致顯為國外公示送達,雖黃千惠、劉致顯部分尚未生送達之效力以前,異議人等6人已先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仍屬合法,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相對人等7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異議人等6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8月1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確定,惟伊等各自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等6人分別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等6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裁定確認異議人等6人應賠償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9,088元本息,以及應賠償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3,320元本息,以及應賠償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4,448元本息,以及應賠償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萬3,304元本息,以及應賠償相對人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本息。
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對系爭二審判決尚有爭執,準備提起再審之訴。
且相對人於法院審理所提出之分管抗辯,與事實真相違背,系爭三審判決顯有違誤。
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法院未至現場勘驗,未調查伊等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亦未詢問其他未參與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事實真相有很大爭議。
另相對人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沒有分管圖,僅以字義判定分管之位置,根本農建不分,伊等無法信服該證據。
觀此分管之土地型態與土地所有權人已全然不同,占有人從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改建,令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必須承受政府課徵之相關稅費卻無法退土地使用收益。
伊等已對確定判決尋求救濟途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看法);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同此看法)。
六、經查:㈠異議人等6人對相對人等7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一審判決判決異議人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嗣異議人等6人及相對人等7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系爭二審判決判決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視同上訴人黃永富、黃柏達拆屋還地及命黃嘉聖遷出還地,及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另駁回異議人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及駁回彌識習、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之上訴,並命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彌識習、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上訴部分均由其等負擔;
關於黃柏達、黃嘉聖、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視同上訴人黃永富上訴部分,均由異議人等6人負擔。
異議人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三審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6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黃有福、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黃謙吉對系爭一審判決於提起上訴時,黃有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萬9,088元,黃美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萬4,448元,黃柏達、黃嘉聖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4萬3,304元,黃謙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萬3,320元,有上開繳費收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至21頁、第87頁),依系爭二審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等6人負擔。
且異議人等6人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即黃有福、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黃謙吉、黃式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見原裁定卷第23頁),依系爭三審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異議人等6人負擔。
此外,黃有福、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黃謙吉並無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證無誤。
另訴外人黃謙吉於109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清美、黃愫芬、黃炳文,有黃間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裁定卷第71至79頁)。
準此,相對人等7人各自預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等6人負擔,即異議人等6人應給付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9,088元,以及應給付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3,320元,以及應給付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4,448元,以及應給付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萬3,304元,以及應給付相對人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均加給自原裁定分別送達異議人等6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異議人等6人辯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相關判決有誤,其已提出救濟,以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核屬針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等實體事項為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不可取。
至異議人等6人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為何?應由異議人另依法聲請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等6人應給付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9,088元,以及應給付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之訴訟費用額為28萬3,320元,以及應給付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4,448元,以及應給付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為44萬3,304元,以及應給付相對人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分別送達異議人等6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柏達、黃嘉聖、黃永富、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 百分之二十四 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 百分之二十 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 百分之十五 黃美嬌 百分之十二 張炳章、黃淳賀(即彌識習)、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 百分之二十九 附表二: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5萬9,088元 由聲請人黃有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萬3,320元 由聲請人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萬4,448元 由聲請人黃美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萬3,304元 由聲請人黃柏達、黃嘉聖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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