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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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給付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2,250,337元之本息,及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剩餘款不屬於異議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原裁定將上開2筆款項認屬清算財團,自生違法,縱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認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產,惟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宣示規定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上述2筆款項均發生在法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原裁定濫用法院公文書強取豪奪專屬於債務人禁止扣押之財產,明確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原裁定理由違背消債條例第98條第1、2項、第102條第1項但書、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惡意侵吞異議人之法定財產,應予廢棄原裁定及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27號執行處函,以符法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參照上開規定立法理由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等語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應只限於係指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之款項,至其他非此性質者之款項,則不屬之,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債權範圍,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㈠訴外人邱信勳於87年間受僱原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下稱台新銀行),於為台新銀行辦理交割工作時,遺失其所收取客戶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面額各5000萬元之匯票4紙、及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票據),為異議人拾獲,交還台新銀行。

異議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訴請系爭票據所有人即執票人台新銀行給付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確定台新銀行應給付異議人2,250,337元之本息,系爭報酬請求權為上開2,250,337元之本息中債權本金917,13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台新銀行將債權現款交付予本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7月15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7號清算事件卷三第1頁),足見系爭報酬請求權為財產權,非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第三人亦得依法代位行使,準此,系爭報酬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利,亦非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使其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福利津貼或補助款項之性質,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債權範圍。

異議人主張系爭報酬請求權不屬於受贈與之無償取得財產,為專屬於異議人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云云,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㈡次查:異議人前曾於110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17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號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認屬清算財團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係於110 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000000○○○」,故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前述指定送達信箱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開始起算,不因其於何時實際至信箱領取而受影響。

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在臺北市),算至 110年4月19日其異議期間已告屆滿,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爰予駁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不補正,嗣經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已不得對原法院111年10月19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確定。

異議人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依法不符,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於本件雖主張此部分為拍賣後剩餘款不屬於異議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原裁定將此款項認屬清算財團違法云云,然此部分依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亦難認屬於異議人一身專屬權,亦非如前揭法律規定之福利津貼或補助款項之性質,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扣押之財產,亦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之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異議人指本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27號執行處函及同案號之歷次裁定有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印文罪云云,顯係誤認,自不足採。

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末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本件清算程序甫通知台新銀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交付本息,尚未進入處分財產階段,有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案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7號清算事件卷三第1頁),是系爭報酬請求權之處分方式既尚未決定,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但書、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報酬請求權及拍賣後剩餘款非屬清算財團一事,乃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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