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4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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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蔡素琴
蔡素瑟
相 對 人 劉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2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41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成,若由管委會支付訴訟費用,即係由區權人所繳之公基金支付,等同於係由區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

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相對人違法主張其1戶有4表決權,已溢領公積金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該案判決相對人敗訴,如要區權人再負擔訴訟費用,有違公平。

且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相對人確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36萬1,500元。

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或依比例大部分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乃以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異議人、相對人、管委會等,既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然原裁定漏未將管委會列為相對人,逕為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違誤。

從而,原裁定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洽。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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