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4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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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藍翊瑄(原名藍惠陵)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389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債權表係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伊已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

嗣經相對人對系爭異議狀表示意見後,本院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消債更辰消字第361號函通知伊於閱卷後10日內表示意見,伊於112年3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二(下稱系爭異議狀二),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又伊於系爭異議狀已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提出強制執行後之受償金額聲明異議,相對人華南銀行嗣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46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核發日為99年12月30日,繼續執行紀錄表亦載明相對人華南銀行迄106年9月20日始聲請繼續執行而更換債權憑證,故自106年9月20日回溯5年即101年9月20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2,732元前未受償利息1萬1,629元及96年4月16日起迄101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7萬7,922元及信用卡本金7,418元前未受償利息3,136元及96年4月16日起迄101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7,947元,應予剔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於111年11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又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債權總金額為323萬2,452元,並經司事官於111年12月20日函知異議人及債權人如有意見得於10日內提起異議,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系爭異議狀,司事官將該狀轉知相對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司事官於112年1月31日函請異議人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表示意見;

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聲請並於翌日到院閱卷,復於112年3月2日提出系爭異議狀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訛。

本件債權表既係於111年12月22日即已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112年3月2日始提出系爭異議狀二,顯已逾10日異議期間甚明。

至司事官112年1月31日函僅係通知異議人得到院閱卷並對相對人之書狀表示意見,並無另行起算異議期間之意思。

異議人主張系爭異議狀二亦有合法提出異議云云,自無足取。

四、次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華南銀行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

然稽之相對人華南銀行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46號債權憑證第2頁所示,執行法院係於101年9月14日執行無結果,並於101年11月5日換發債權憑證(見更生執行卷第327頁),且該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華南銀行復於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16日、108年4月29日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更生執行卷第329頁),經核均已合法中斷時效,而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

異議人請求剔除本金7萬2,732元前未受償利息1萬1,629元及96年4月16日起迄101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7萬7,922元及信用卡本金7,418元前未受償利息3,136元及96年4月16日起迄101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7,947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系爭異議狀關於相對人華南銀行利息債權及系爭異議狀二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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