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4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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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游雅雱


游時韋


相 對 人 蔡呂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循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查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經相對人聲請核有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持相同票據影本聲請公示催告,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03號撤銷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並已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又關於系爭本票,異議人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且相對人於另案中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業經敗訴判決,詎料,相對人竟又持相同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系爭裁定與後續除權判決將與相對人利害關係重大,有必要再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姑不論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系爭本票已明確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形式上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

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

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不慎遺失,其已向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為佐,參酌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與前開公示送達聲請要件相符。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為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亦得聲請公示催告,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業已規定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最後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系爭本票權利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至於系爭本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相對人並非主張背書轉讓取得,而係直接由異議人簽發後取得,系爭本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影響相對人為票據權利人之認定。

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所指案例乃聲請人並非該票據所載受款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再相對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異議人主張權利,此乃兩造間實體訴訟審理事由,公示催告程序僅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故另案訴訟結果就相對人之本案聲請並無影響,異議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從而,原審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公示催告申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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