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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林諭駿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惠 住新北市板橋區福丘里00鄰縣○○道 ○段00號0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797號發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8萬7,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83 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98萬7,667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書聲請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案(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異議人已遵和解內容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之聲請,相對人亦於該和解筆錄內聲明被告對系爭擔保金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意配合辦理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觀諸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本件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前,以債權人名義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假處分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於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物,聲明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意配合辦理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程序」等語,足見相對人已自認並無其他損害發生或該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而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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